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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二○○二年第92号——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1:04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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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二○○二年第92号——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二○○二年第92号——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柠檬酸产品生产国和出口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有些企业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且扰乱市场价格,给全行业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冲击。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柠檬酸产品的生产、出口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柠檬酸生产的企业,必须建设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达标的企业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进行停产或限产治理并予处罚。柠檬酸行业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关的标准。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即水中的COD和废气中的烟尘、二氧化硫)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告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三、未列入本公告第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柠檬酸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口。

  四、柠檬酸生产企业需将生产规模、相应的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和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达标证明,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将每季度环保设施运行主要监测数据加盖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公章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备案。

  五、各地经贸委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此项工作的落实。

  以上各项措施从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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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批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批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下简称计划和预、决算)的审批监督工作制度化、规模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编制。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中的数据,要以统计、财政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三条 本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本级预、决算和下一级预、决算及上一级预算下拨的各项补助和专款组成。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预、决算草案时,市本级预、决算应当单列。
本市预算应做到收支平衡,不搞赤字预算。
第四条 本市计划和预算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计划和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第二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提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一计划和预算年度之前,按规定编制计划和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计划和预、决算的编制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七条 本市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编制预算时,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第八条 本市计划的编制,要坚持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
预算收入的编制,要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预算支出的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经常性支出的基础上,安排好建设性支出;决算的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


第九条 本市预算按本市当年财力预算总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计划、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编制本市的计划草案和市本级的预、决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市的总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中长期计划草案,应在计划期第一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三十日,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当年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草案和预、决算草案应包括:
(一)计划草案、预、决算草案及其综合性简表;
(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及本期计划安排的报告;上期预算执行情况及本期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时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按代表团分组审议;
(二)按系统联组专项审议;
(三)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专门审议;
(四)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已批准执行的中长期计划,向大会提出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审议。
不提请大会审议的修正案,由大会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向修正案提出者说明。
修正案获得通过,市人民政府要按修正案的要求调整和修改中长期计划。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审查,然后提出计划和预、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大会主席团审查。
大会主席团通过计划和预、决算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后,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年度财政决算草案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提请大会审查和批准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可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本市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市人民政府在执行中如因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要部分变更时,应事先提出变更的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举行前十日,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具体项目;
(二)有关部分变更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政策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项目和下拨的各项专款或属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内决定的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不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预算部分变更时
,要作出说明。

第五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预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本市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其决议、决定要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计划和预算年度开始后,计划和预算草案在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备费必须按规定动支。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外,上半年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就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答复。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可进行调查或视察,对有关问题可以提出询问。必要时,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执行计划和预算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计划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而变更计划、预算的;
(二)计划和预算执行报告、财政决算草案虚假的;
(三)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批评或作出纠正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2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境内外企业在厦门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境内外企业来厦设立地区总部,将厦门建设成区域性企业总部的基地,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心城市的发展和繁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外企业在厦地区总部,是指在厦门设立的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多个区域内的企业、机构行使管理或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境内外企业在厦门市设立的地区总部,符合所属行业以下全部条件者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一、 制造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

  (2)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下同);

  (4)母公司在厦门市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二、 金融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2)拥有跨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务;

  (3)母公司资本金总额,银行和保险机构不低于4亿美元,证券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低于8000万美元;

  (4)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入资本金,银行、保险机构不低于1亿美元,证券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低于2000万美元。

  三、 工程、会计、法律中介服务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工程咨询(设计、咨询、监理等)、会计服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机构;

  (2)在中国境内(不含厦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工程咨询机构不低于1000万美元,会计、法律中介服务机构不低于500万美元。

  四、旅游和会展服务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旅游服务机构、会展服务与代理机构;

  (2)在中国境内(不含厦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 500万美元。

  五、物流和商贸业

  (1)在厦门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物流公司(包括采购中心、营销中心、配送中心等)、商贸企业(以异地采购货源且异地出口报关为主的企业除外);

  (2)在中国境内(不含厦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第四条 厦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享受本规定各项鼓励政策的在厦地区总部进行认定。

  第五条 在厦地区总部企业向市计委申请认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计委收到在厦地区总部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在30日内,分别会同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为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的在厦地区总部企业(以下简称“总部经济企业”)的认定。

  第七条 总部经济企业可在鹭江道、湖滨北路外贸仓库段、金尚路北段、会展中心周边及岛外区域等本市统一规划的商务集中办公区内,申请建设自用的办公楼,其申请地块经公示后,由市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的项目不能擅自改变其原有用途。

  第八条 由市政府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商务集中办公区内,划出部份地块,以征地拆迁成本加配套费为挂牌底价,面向社会挂牌出让专门用于建造商务办公楼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过本规定第七条或第八条获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必须按城市总体建设规划要求,以每平方米建筑造价不低于3000元(不含室内装修)和规定的容积率、建筑立面要求及建设年限,按时完成建设。建成后不能对外销售、出租或分割抵押。

  第十条 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总部经济企业在厦形成的年度利润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补贴年限为五年。

  著名跨国公司、境内外较大金融机构和国内大型企业集团来厦设立地区总部的,可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

  财政补贴比例和奖励资金额度由市、区政府根据总部经济企业对市、区两级财政的贡献情况具体确定。市、区两级财政补贴和奖励资金限用于企业在厦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一条 总部经济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便利:

  一、中高级职员中的中国公民可在厦办理因私护照;

  二、香港、澳门同胞可办理1至5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同胞居住证》,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注;

  三、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

  四、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十二条 总部经济企业可享受以下注册登记便利:

  一、支持外资企业地区总部在我市设立面向中国大陆的商品批发与零售机构;

  二、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国内大型企业集团的地区总部在我市依法设立财务公司,向其投资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参照我市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对促成区域外较大企业总部进驻厦门的个人和中介组织根据企业注册资本金和实际到资的额度大小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