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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4:46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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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禁止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景点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景点的公共客运线路,并在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景区景点标志牌。



旅游景区景点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景点的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牵引伞等具有高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与其规模,接待游客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景点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景点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维护景区景点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经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报经批准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出让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景区景点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及优惠政策等。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并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3A级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评定;4A级和5A级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低档次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直至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出售有差别团体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团体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 2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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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9]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没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市政管委(市容委)、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指导和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开发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要求各地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定期报告相关数据和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制度,是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考核,落实责任,促进治污减排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建城[2009]26号),组织有关单位做好相关信息的填报工作,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性。要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建设运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察,适时组织专家对各地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状况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结果定期予以通报。“信息系统”的运用情况和评估结果将作为国家支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具体措施

  (一)落实责任

  各地要尽快建立信息报告三级责任制,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及在建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并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名单汇总表(见附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人和责任人发生变更,请及时上报。

  (二)明确分工

  1、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填报已投入运营的项目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一月的运营信息。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运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在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以及城市垃圾处理相关信息的填报。包括:(1)规划、在建项目基本信息(一次性填报);(2)在建项目进展信息,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前10日填报上季度的建设情况;(3)城市垃圾处理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个月的垃圾处理情况。在建项目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由运营单位按运营项目填报运营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在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对本地区信息报告工作负总责。

  3、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主要填报信息的核查工作,原则要求在各地月报和季报上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于每年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完成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半年度和全年度的评估和上报工作。加强对信息填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4、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填报在建项目信息。

  (三)加强培训

  通过网络平台填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并进行分析评估,是一项新的工作,必须加强指导和培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将适时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注意培养技术骨干,结合实际,组织好本地区的培训工作。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建议,逐步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营。

  三、其他说明

  (一)“信息系统”将直接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运营,目前试运行阶段暂按所提供的网址登陆运行。详细使用说明可从“信息系统”首页下载。

  (二)用户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暂分三类,分别为省级、市(区、县)级和运营单位级。省级、市(区、县)级用户名和初始密码将直接送达省级主管部门。各地收到用户名后,请及时更改密码,并做好保密工作。各运营单位用户由市(区、县)级管理用户建立。

  (三)各地应将所有建成、在建及规划项目录入“信息系统”,并填写项目基本信息和从2009年开始的月(季)报信息。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或信息中心联系。

  “信息系统”网址:http://ljcl.mohurd.gov.cn

  联系人及电话:

  城市建设司 杨海英 010-58933434,58934664(传真)

  电子信箱:yanghy@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印健华 010-58934633

  电子信箱:yinjh@mail.cin.gov.cn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厦门市各级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各级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公文处理的基本要求
各级政府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发布地方性法规,请求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克服粗枝大叶、不
讲效率、不负责任、互相推委、拖拉积压、公文旅行等不良作风,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催办、用印和归档,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
二、正确运用公文种类
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定、决议、规定;指示、意见;布告、公告、通告;纪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等。办文机关应根据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正确采用公文种类。
三、严格按公文格式办文
公文格式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机关印章、发文年月日、抄报抄送单位、公文编号、机密等级、缓急程度等。公文的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向上级机关请求的公文,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果需要同时报送另一
个上级机关,可以用抄报的形式。公文编号,一般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公文编号。公文应盖发文机关印章,几个机关的联合行文,应盖各个机关印章,大量印发的铅印公文可以不盖机关印章。机密公文应当根据机密等级,分别注明“绝密”
、“机密”、“秘密”。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注明“特急”、“急”。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公文应在左侧装订。
四、正确处理行文关系
各级政府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
由市人民政府行文的有:传达贯彻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政府的指示和决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发布执行宪法、法律、法令的全市性重大行政措施;宣布市政府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全市性政府工作报告和工作部署;全市性年度国民
经济总计划;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等有关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向省请示、报告工作的事项;其他需用市人民政府行文的重要事项。
由市政府所属委、办、局(公司)行文的有:传达和贯彻省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的指示和决定;主管业务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措施和工作部署;上下级业务部门日常工作的行文;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问题。
各政府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越过的机关;各委、办、局(公司)要根据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规定,积极主动地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局(公司)解决不了的问题,首先报送主管的委、办研究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管
的委、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各政府机关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直接抄送上级机关;双重领导的单
位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市人民政府的发文,除绝密的不准翻印以外,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需要翻印、转发,要报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
办公室主任批准,市政府各部门的发文,下级机关需要翻印、转发,要报经发文机关批准;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各政府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以党组(党委)名义请示报告工作的,应主送上级党委。
五、坚持公文处理程序
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收文由内收发拆封(亲收件除外),按照公文内容、性质,统一编字编号,登入收文簿;发文要编号、登记、封发,并在发文簿上注明发文字号和日期。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性
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各部门、各单位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或其他材料,均应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按文件处理程序处理,不要直接送领导个人。市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委、办、局(公司)意见的,由办公室用文件阅文单送出,有关
委、办、局(公司)提出意见后,经单位领导审核,退办公室办理。
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草拟公文须做到: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文字精炼,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标点符号准确,篇幅力求简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的公文要写明发文机关、公文编号、标题和行文时间;请示问题应一文一
事,不要一文数事;起草、审修、签发文件应用钢笔或毛笔。
各级政府机关的办公室应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是否符合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公文进行必要的文字把关。
公文传递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传递机密公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文书立卷的要求把公文原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书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清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机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
不丢失,不漏销。
六、做好公文立卷
公文立卷要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有利于保管、查找和利用。公文立卷的范围要明确划定,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分类要准确,根据发文机关、问题、时间、名称等公文特征,按照公文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立好的案卷要写上标题,编好目录,按照
档案工作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



198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