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波及我国多个省份,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省市发生人员伤亡。本次地震强度大,破坏性强,灾情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决定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温家宝总理任总指挥,启动一级应急响应,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各项抗灾救灾措施,全力抢救伤员,切实保护灾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要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全力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去。
一、高度重视,全面动员
这次抗震救灾工作特别紧迫,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要坚决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全力抢救受伤人员,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中医医疗机构和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积极投入抗震救灾工作,做到紧急动员、充分准备、枕戈待命、服从调遣,随时奔赴灾区。要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不怕疲劳、不怕牺牲、连续作战的作风,把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送到受灾群众之中。
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已经分别成立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部署、组织协调、全力支持灾区开展医疗救治和防病工作。灾区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全面落实医疗卫生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抢救受伤人员,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严格履行食品药品监管职责,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未发生灾情地区的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全局的高度,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组织好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血液和药品等应急物资准备,随时按照卫生部统一安排向灾区提供支援。
二、密切沟通,加强协调
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与地震、民政、气象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灾害程度、发展变化及预测趋势,做好各项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准备,有序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要严格按照信息发布要求和新闻宣传规定,及时准确发布医疗卫生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信息。要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协调,争取经费、装备和储备物资等方面的支持,保证各项医疗卫生救援措施的有效落实。
各省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建立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同志要亲自带班。落实岗位责任,及时有效开展工作,确保信息准确和畅通。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及时掌握并上报人员伤亡情况、疫情发生情况及伤员救治工作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报告卫生部。中医医疗机构受灾和医疗救治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非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及时上报支援灾区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情况。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抗震救灾工作联络员,汇总当地食品药品生产供应情况、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状况及抗震救灾中与食品药品监管有关的其他情况,每日报告国家局值班室。对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处置和立即报告。
请各省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于5月14日17时前将值班员、带班领导,联络员名单及联络方式(保证全天24小时畅通)分别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值班室。
三、落实措施,有效救灾
受灾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落实防灾救灾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医疗卫生机构的危房要停止使用,确保病人安全和医疗救援工作有序、有效开展。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结合医疗救治工作实际,在灾民集中安置区域设立医疗点,组织医疗队伍开展巡回和定点医疗,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及时安排重症伤病员转运和住院治疗。大力开展受灾群众自我医疗救助知识宣传,加强指导,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员致死、致残。要集中优势医疗专业队伍,组建医疗卫生救援梯队,分批次到救灾一线工作,保证以充沛的精力和体力投入医疗救治工作。要因地制宜,注重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特色和优势,为灾区群众提供医疗救治。
灾区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大力开展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防止灾后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和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发生,要认真落实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及时采取防控措施,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流行蔓延。要高度重视受灾群众和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发生的心理障碍反应,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保障相关人员身心健康。保障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
灾区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灾区核设施损坏情况、严防核物质和化学物质泄漏,并做好应急队伍和物资、技术准备。一旦发生次生、衍生事件,要按照有关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加大市场检查力度,重点加强救灾和捐赠灾区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检验,确保质量安全。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全面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使用监管工作,切实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药品(医疗器械)供应保障。非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配合灾区,密切关注辖区内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等情况,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支援工作。
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的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同志,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之所急,解人民之所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广大干部群众,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一致,迎难而上,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做出应有的贡献。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8件规章:
一、《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批评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必须规范,具体标准遵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标准。”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七、《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第×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条例》”。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除第三十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五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四、《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五、《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六、《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实施办法》”、“《保密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一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修改为“必须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核定火灾损失”修改为“统计火灾损失”。
(三)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南省消防条例》第×条第×项”修改为“《海南省消防条例》”。
二十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二十六、《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将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七、《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八、《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九、《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十三、《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十四、《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五、《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20日内”修改为“30个工作日内”。
三十六、《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七、《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将第八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八、《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