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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0:22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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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国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


(2004年7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青府法[2004]第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立法法施行前,行政法规按其发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一种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机动车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注册登记是行政许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登记包括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其中:国籍登记是行政许可,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均不是行政许可。

3、税费减免审批不是行政许可。

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已由国务院审改办初步列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于你办有关取消这一行政许可项目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修改该条例时予以考虑。

5、《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为“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附: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

(2004年4月26日 青府法[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我省正在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03]23号通知及国办发[2003]8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以及行政许可项目和依据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一些不甚明确,难以把握的问题,同时也发现个别法规在问题表述和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请示并提出建议如下:

一、立法法颁布以前,国家出台了一批由国务院批准,部委发布的规章,对这类规章在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是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处理,还是按部委规章处理?能否作为行政许可项目的合法设立依据?

二、国法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中将“机动车登记”不作为行政许可。清理中,有的同志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取得牌证、上路行使的前提,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是行政许可。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不仅仅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也是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应是一种许可行为,类似的还有船舶登记等行为。对此,我们在清理时,将机动车登记、船舶登记等作为许可行为处理,这样作是否妥当。

三、“税费减免审批”在清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许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许可。我们认为,此类审批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特定义务的免除,不应按许可对待。

四、“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这一许可项目,法律依据不明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建设部门据此设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我们认为:1.《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有歧义,既可理解为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又可理解为有绿化资质的单位,因此,不能认为《城市绿化条例》设定了这么一个许可事项。2.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资质类许可应当是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事项,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并不必需要具备上述特殊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取消建设部门设立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修改《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定的许可项目,其审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但实践中,这项工作由于专业技术性强,行政机关往往承担不了审查任务,将其委托下属或有关事业单位审查,这种作法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建议,修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此审查工作交由有关机构审查,或将其作为施工许可证审查中的一项内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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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7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峻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会审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峻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需设置活动交通隔离护栏(以下简称活动护栏)的单位,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单位的车辆流量及道路条件决定是否设置活动护栏。
  经批准设置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东盟发表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等


中国-东盟发表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全文)



  2013年10月9日,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领导人在文莱斯里巴加湾市发表《纪念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纪念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于2013年10月9日相聚文莱斯里巴加湾市,举行第16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纪念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

  忆及并致力于遵循东盟和中国领导人为培育东盟和中国之间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于2003年10月8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签署的《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

  认识到过去10年,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有力地促进了双方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

  欢迎庆祝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赞赏双方就此开展的一系列纪念活动,以富有意义的方式展现了中国与东盟之间充满生机活力的互利关系,包括2013年8月在北京举办的中国—东盟特别外长会、在曼谷举办的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高层论坛,以及将于10月在中国举行的东盟经济部长路演等;

  重申中国继续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东盟互联互通、东盟团结和东盟在演变中的区域架构中发挥主导作用的重要性;

  赞赏中国在东盟对话伙伴中率先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率先与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率先与东盟建成自贸区;

  重申《联合国宪章》、《东盟宪章》、《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在全球国家共同体中的东盟东同体巴厘宣言》(第三份《巴厘宣言》)、《东亚峰会互利关系原则宣言》(巴厘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被广泛接受的继续指导中国—东盟对话关系和友好合作的国际法原则;

  进一步重申《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是一份里程碑式的文件,体现了东盟成员国和中国的共同承诺,即促进和平、稳定与互信,以及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平解决南海争议。

  欢迎以下方面取得的进展:落实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国和东盟于2012年发表《纪念〈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签署10周年联合声明》,2011年达成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指针,以及启动“南海行为准则”磋商;

  特此同意以下内容:

  一、我们致力于推进、加强和深化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维护共同利益,并将继续全面有效落实《〈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行动计划(2011-2015)》,为中国—东盟关系未来10年取得更大成就而努力。

  二、中国重申,一个团结、繁荣、充满活力的东盟符合中国的战略利益。中国坚持把东盟作为周边外交的优先方向,坚持巩固与发展同东盟的战略伙伴关系,坚持通过和平方式和友好协商解决同有关东盟国家的分歧。

  三、东盟重申,中国的发展对本地区是重要机遇,东盟支持中国和平发展。东盟国家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

  政治和安全合作

  四、我们致力于促进战略关系,保持高层密切交流与接触,双方同意探讨继续通过加强睦邻友好合作以深化政治互信。东盟国家注意到并赞赏中国提出的关于“中国—东盟国家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倡议。

  五、我们重申,根据国际法,尊重彼此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和平解决争议,不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

  六、我们同意深化和支持防务交流与安全合作,加强沟通协调,这将扩大中国与东盟的接触,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东盟注意到中国倡议适时在华举行中国—东盟防长非正式会议。

  七、中国坚定和完全支持东盟为实现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所作的努力,并愿早日签署《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

  八、为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中国愿向东盟及其相关机构提供发展援助。我们同意继续加强防灾救灾合作。中国愿与东盟灾害管理人道主义救援协调中心拓展交流与合作。

  九、我们强调共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确保海上安全,维护航行自由,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和平解决争议,加强海上合作,遵守《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和《纪念〈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签署10周年联合声明》中所述原则。我们重申我们的承诺和坚定决心,将全面有效落实《宣言》。鉴此,我们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朝着达成“南海行为准则”(COC)而努力。

  十、我们欢迎2013年9月14日至15日在中国苏州举行落实《宣言》第六次高官会和第九次联合工作组会取得的积极成果,包括加强海上务实合作以及就“准则”举行磋商。我们期待建立联系热线,以迅速应对海上局势,包括搜救遇难人员和船只。我们同意促进和建立信任,鼓励有关各方预防海上突发事件。我们将继续加强落实《宣言》,保持定期磋商,朝着《宣言》所确定的达成“准则”的目标而努力,以加强互信,维护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

  经济合作

  十一、我们重申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在多边和区域贸易谈判中积极坚持这一立场。我们高度评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提升双方经贸关系发挥的积极作用,欢迎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倡议,包括改善市场条件和双方贸易差额,以及扩大《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范围和覆盖面。我们责成有关官员尽早就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展开讨论。

  十二、我们将共同作出努力,争取到2015年双方双向贸易额达到5000亿美元,到2020年达到1万亿美元,今后8年双向投资1500亿美元。

  十三、我们要共同努力,积极推进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谈判,根据2013年8月在文莱斯里巴加湾市举行的第一次RCEP部长会议通过的RCEP工作方案,确保谈判完成,以大力促进东亚经济一体化。

  十四、我们支持中国—东盟中心在促进双方贸易、投资和旅游便利化方面所做的工作,以实现2020年前双向贸易与投资目标。

  十五、我们重申2013年10月23日至25日东盟经济部长赴华路演的重要性,这将提升中国中央与地方政府官员及商界人士对双方合作的信心,充分利用中国—东盟强劲经济关系以及东盟经济一体化各种倡议所带来的机遇。

  十六、我们认为,中国—东盟博览会是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平台,将继续支持并积极参加中国—东盟博览会。

  十七、我们将共同努力,特别是通过有效落实东盟一体化倡议(IAI)工作计划(2009—2015)和包括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GMS)、东盟湄公河流域发展合作(AMBDC)、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东盟东部增长区(BIMP-EAGA)在内的次区域合作,推动可持续发展,缩小东盟发展差距。我们同意实施澜沧江—湄公河航道二期整治项目。我们鼓励地方政府更多发挥优势,积极参与中国—东盟合作。中国愿与东盟国家探讨在边境地区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

  十八、我们将继续共同努力,加强金融合作,深化“清迈倡议多边化”合作,不断完善区域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和流动性支持措施。双方将进一步发挥中国—东盟银行联合体的作用。

  十九、东盟赞赏中国持续支持《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的落实,以及通过中国—东盟互联互通合作委员会中方工作委员会和东盟互联互通协调委员会的积极接触,促进公路、铁路、航空和水路更好的互联互通。我们欢迎2013年9月2日在中国南宁举行中国—东盟交通部长特别会议。为缓解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瓶颈,我们同意积极推进建设亚洲基础设施投融资平台。东盟赞赏中方设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倡议,以优先支持东盟互联互通项目。我们将推动泛亚铁路项目建设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十、我们将根据2010年11月第九次中国—东盟交通部长会议上签署的《中国—东盟航空运输协议》,加强民用航空合作,以促进中国和东盟国家互联互通,支持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

  二十一、我们支持为发展中国—东盟海洋合作伙伴关系所作的努力,包括用好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加强双方在港口互联互通、渔业、海洋科技、环境保护、航行安全、海上搜救、海洋文化等领域合作。我们同意加强中国与东盟海上执法机构间的对话交流,并考虑成立相应机制。

  二十二、我们将加强在环境、农业、信息与通信技术、人力资源开发、相互投资、湄公河流域开发、旅游、运输、能源领域的合作。我们将制订中国—东盟环保技术与产业合作框架,建立中国—东盟环保技术和产业交流合作示范基地。

  二十三、我们将共同努力实施中国—东盟科技伙伴计划,加强在技术转移、能力建设和创新等方面的合作,也包括中小企业间的合作。我们将探讨建立中国—东盟创新中心和中国—东盟科技创新政策研究中心,制订“中国—东盟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合作行动计划”。

  社会文化合作

  二十四、我们将密切合作,促进青年、文化、媒体、教育、旅游、社会发展、公共卫生、灾害管理等社会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支持中国—东盟思想库网络建设。

  二十五、我们一致同意将2014年确定为“中国—东盟文化交流年”。东盟赞赏中国决定自2014年起的未来3至5年向东盟成员国青年学生提供15000个政府奖学金名额。

  二十六、我们致力于支持中国—东盟中心的工作,通过文化交流、教育合作使之成为一个促进更好的理解、沟通与合作的平台。

  二十七、我们欢迎使用中国—东盟合作基金、中国—东盟投资合作基金和中国—东盟公共卫生合作基金,同意用好中国政府设立的亚洲区域合作专项资金,支持双方各领域合作和交流。

  地区及国际事务合作

  二十八、我们同意通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欢迎关于建立亚洲金融稳定体系、亚洲投融资合作体系和亚洲信用体系的合作倡议。

  二十九、中方再次承诺愿在东盟与中日韩(10+3)、东亚峰会(EAS)、东盟地区论坛(ARF)和东盟防长扩大会议(ADMM+)等东盟主导机制框架内,与东盟紧密合作,支持东亚共同体建设的长远目标。中方重申,继续支持东盟在不断演变的区域架构中发挥主导作用。

  三十、我们认识到,在当前全球经济形势下,应鼓励各国采取负责任的经济政策,保持全球经济复苏势头。

  三十一、我们将加强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尤其是在共同关心的问题上的沟通与合作。中国将继续支持东盟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G20)和亚太经合组织(APEC)中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