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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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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九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 程 管 理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 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
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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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