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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陪审员制度之我见/王清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1:40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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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陪审员制度之我见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是诉讼制度,体现了我国的民主政治。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它却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显现出了诸多弊端。在此,笔者从现行陪审员制度的弊端入手,阐述了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以及现实意义,以供同行参考。笔者赞成废除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素质 宪法 废除 监督 民主

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基本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制度却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现行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有关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中,均只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就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愿请陪审员参加诉讼或只请陪审员参加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效果较小的案件,这就必然引起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得陪审员制度落于形式化;
2、陪审员的素质偏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3、陪审员的职权不明。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采取了一揽子包干的形式,未加以必要的区分。而在审判实践中,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往往由于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有一个独到的法理见解,主审法官要帮助陪审员了解案情,为其解说具体适用法律的原理,和陪审员进行协商,这对本来工作量就不小的主审法官来说,简直就是一个累赘,再加上普遍陪审员的素质不高,这就导致了法官对陪审员制度的一种排斥心理。为了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也就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陪审员只要在开庭时往审判台上一坐,开完庭后把名字在合议庭笔录上一签,就完成了自己的光荣使命,似有“陪审员无才才是德”的意味。而陪审员也乐个不干活白捡便宜的好差使。竟有人认为:“陪审员嘛,主要工作就是陪,是配角,不是主角,案件审理的责任在于主审人,管那么多干嘛?反正不干活,法院照样得给我发补贴,还顺便讨个好人缘呢!何乐而不为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二、如何解决现行陪审员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其次,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最后,还要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第二种意见是,废除陪审员制度。看了第一种意见后,笔者不禁要问:“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需要成本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我们要真正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就势在必行。那么,我们就要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素质的提高、业务的培训和监督等方面来全面地投入成本,来造就一支符合我们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成本应该是不低的。那笔者又要问了:“为什么我们不把这些成本花在法官身上,造就一支法官的精英队伍出来,先行彻底地消灭司法腐败这个名词呢?” 持否定意见的人就要开腔了:“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是不能将陪审员与法官等同起来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诉讼监督体系里,有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党的监督、政府的监督、法院内部纪检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已经够多够密了,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陪审员的监督来平添法院的工作量,这似有点多此一举、劳民伤财的意味了。而且,完善陪审员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质性作用有多大,是否真的能为人民参与审判,对法官滥用权力起到必要抗衡和制约作用,确保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这都是无从考证的。因为,所有法官可能犯的错误,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都是可能发生的。虽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其国家的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不可估量,但那是在英美,不是在我国。我国的国情与英美国家是不一样的,而且是很大的不一样。在此,笔者要提醒大家的一点是:在谈论陪审员制度的时候,切记不要对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弊端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而是要从这个圈子里跳出来,从如何把我们的司法体制这个大局的改革完善出发,认清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利弊关系,考虑大局,该废除就废除。
面对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面临着与世界的接轨的挑战,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之一。但接轨的意思,并不是要我们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学外国一样,才叫接轨。我们所需要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诉讼体制,不要因为英美有了个陪审团制度,我们就要有个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员制度。不错,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司法体系中虽然占据了较为重要的地位,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度在我国也是行得通的。所谓大胆改革,就是要大胆,虽然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存在着陪审制度,但该陪审制度存在着很多弊端,简直就是一个空壳。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更让群众产生了法院只会搞形式工作而不注重实质工作的错觉。
笔者认为,陪审员制度应该废除。
三、废除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依据
1、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渊源来看,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在这之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又用了三个条款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权利、职责以及经济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即1949年,中国共产党发动并依靠群众的力量推倒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革命的胜利,让共产党更深刻地体会到人民群众的无穷力量以及紧靠人民的重要性。因此,列宁也曾讲过,人民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在此,笔者大胆的揣测,在当时,我国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明确地立法,一方面当然是借鉴欧洲大陆和苏联东欧的司法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共产党在执政初期,为了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这其中或许包含了一点政治的成分在内。从事实上讲,当时的一些文章也告诉我们,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案件让他们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50年代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黄金时期,可到了后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便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的工具。 如今,中国跨入了21世纪,共产党成了不倒的长城,中国人民万众一心昂首世界前列,我国的各方面机制得到了完善,人民民主得到了贯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前进,人民是我们的主人翁,一切都是人民的。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应该大胆地将不顺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给废除掉,而不是成天叫吼着要改革,要完善。花上10000块钱去修一辆坏得只剩两个轮子的摩托车,这不值得。
2、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宪法本意。在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历程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历经4次浮沉。1954年《宪法》使陪审员制度成了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了,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 有的学者认为,这只是几次非常平常的立法活动,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效力。对此看法,笔者并不赞同。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制定一切法律所不能抵触的,是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其效力是最高的,其修改程序也是最严格的。《宪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职权。现行《宪法》将陪审员制度重新废除,这并不是无冤无故的废除,它体现的是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中国人民的呼声。因此,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是与宪法本意相背离的。
3、陪审员制度的任用资格不合法。1983年9月2日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新《法官法》第九条也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官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在法制社会中,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由此可见,法官的知识结构具有显见的综合立体性特点。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却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几乎没有限制,既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也不要求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一定的学历,却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地位。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对法官职业人员的要求的。
4、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的司法活动,属于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理性化司法,而非凭借常识与现实合理性处理案件的经验型司法。有的人提出提高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法律培训等措施,然而,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四、废除陪审员制度后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陪审员制度应予废除,这对我国的司法诉讼体制具有着非常积极地意义。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没有了陪审员制度,这无疑避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人民陪审员干涉的风险,更杜绝了人民陪审员利用“审判权”影响司法独立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其次,陪审员制度的废除,提高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素质,避免了人民陪审员被个别审判员错误引导发表错误意见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更避免了人民陪审员因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刻意地参与“人情案”、“关系案”的审判,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最后,陪审员制度的废除,使得法官们不必再将精力花费在对人民陪审员介绍案情简介、提供适用法律、分析法理上,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专注于案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陪审员制度的废除的意义不仅于此,还包括有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保守审判机密等等,在此,笔者就不一一列出了。
在当代中国,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前进,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法律规则也越来越趋向精细,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是难以操纵诉讼机制的,那是对我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的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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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八章 税 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
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遍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领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让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遣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
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同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 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3%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转让新建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3%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3%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3%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不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7月1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一件大事,既为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机遇,也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和《条例》,加强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切实做好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要加强干部的业务培训,以适应公司登记管理的需要;要广泛宣传《公司法》和《条例》,使社会各界了解、掌握,增强法律意识。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公司法》、《条例》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现就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办公司一律按《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登记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非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称非公司企业),仍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二、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地区、盟及大中城市设的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经济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登记注册新的公司。
三、除《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对于市(包括地级市、县级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四、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出资人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消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非公司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仍按原有规定掌握。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继续推进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制度改革,逐步使非公司企业的登记向登记机关依法直接核准登记过渡。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论设立审批工作由政府的哪个部门承办,其设立批准文件应是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的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除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省或市、县审批机关的批准。
六、对“行政法规”的含义,在未有新的解释前,应按照1987年4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和“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的规定掌握。
七、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代表国家投资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的证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做规定前,可暂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八、公司不得再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合法证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参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十一、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时,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十三、公司的企业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的企业类型栏还需标明“国有独资”字样,即“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的企业类型栏还需标明“上市”字样,即“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十四、设立子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其他公司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不能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
十五、公司设立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无论其是否称“分公司”,都应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其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取得了经营资格不能视为分公司也取得了经营资格,分公司从事该项业务,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六、《公司法》施行前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但尚未被核准的公司,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按《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公司。
十七、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新设立的公司使用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使用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是登记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十八、登记簿主要记载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登记事项,登记簿可以是簿记式、卡片式的,也可以是电脑查询式的。
十九、1994年7月1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以下称原有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但原有公司(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除外)不得再设立全资子公司,也不得再设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有公司变更登记后,仍发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十、原有公司规范和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国务院将另行规定,应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