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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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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和各地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原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形成了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06〕70号),有效期限为2年。现将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本着更加科学、适用、可行的原则作了部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完善
  1.删除了一些已过时的指标。包括:“保护价粮”、“退耕还林用粮”等指标。
  2.对一些不重要的指标作了适当合并。如将“大豆榨油减量”、“食品、副食及酿造业用粮”等指标并入“工业用粮”,将转化用粮企业发生的粮食“销售”、“出口”等并入“其他支出”。
  3.根据需要增加了部分指标。如“重度不宜存”、“粮油工业利税总额”、“粮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等。此外,还对一些统计指标重新作了解释说明。
  二、调整了部分报表的报送频率
  1.将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易报表、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和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由月报改为季报。
  2.取消连锁超市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统计报表。
  3.新增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统计表”(国粮13表)、“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汇总表”(国粮14-3表)。
  三、地方粮食部门和中储粮系统建立统计报表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信息沟通,更好地满足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储粮系统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本制度明确规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新制定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原制度予以废止。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依照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制定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附件: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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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体人字〔2002〕515号2002年12月27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需要,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交往中的影响力,切实维护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国际体青组织人才培养是当前体青人才队伍建设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个国家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发挥作用的大小,既与该国经济实力、体育发展水平有关,同时也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体育事业发展速度和全面走向世界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竞技体育已步入世界第二集团前列,对外体育交往不断增多,在国际体坛的地位不断提高,在国际体育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我国已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双边体育交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共有200多人在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等国际体育组织中担任300多个不同职务,在国际体育组织中日益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语言和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员仍然很少,特别是在国际体育组织高层、决策层中任职的人数更加有限,在28个奥运会项目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我国仅有30多人在10多个单项体育组织中任职。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数与我国体育在国际上的地位极不相称。
为使我国竞技体育全面走向世界和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进一步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强、外语水平高、业务能力过硬、熟悉国际事务的国际体育组织人才队伍是当前体育队伍建设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加强培养与管理,全面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素质
长期以来,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利用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有利条件,积极开展工作,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争取了有利的国际环境。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不少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由于受外语水平不高、外事外交工作经验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在国际体育组织发挥作用受到很大局限。切实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培养,全面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于更好地发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实际需要,未来几年要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对他们的培养:
(一)加大外语培训工作的力度。根据体育对外交往和任职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外语强化培训,提高现有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外语水平。
(二)加大业务知识培训力度。每年定期举办培训班,对现有任职人员进行国际形势、政策、国际体育组织知识、处理国际事务的准则等业务知识的系统培训。邀请有丰富国际交往经验的老同志介绍经验,提高现有人员的国际交往能力。
(三)加大实践培养和锻炼力度。积极创造条件,使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广泛参与国际体育会议、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工作及活动,加强与国际组织人员的交往,熟悉国际体育组织的情况,积累工作经验。项目管理中心要积极安排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参与国内外重大比赛,积累项目业务知识,同时加强与国际体育组织的接触和交往.
在抓好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培养工作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管理。任职人员所在单位和对口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任职人员的工作档案,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加强管理。要把他们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要及时进行调整,对于一些不在本单位工作的同志,要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加强与他们的沟通与联系。外联司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表现情况。另外,要保持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相对稳定,在干部轮岗交流时,要考虑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因素。
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和坚决执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自觉接受主管单位的领导,努力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体育事务,主动开展工作,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在处理国际事务中,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注意策略。在重大的原则问题上,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利益,注意做好国际体育组织的调研工作和动态分析,随时反馈信息,遇到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为防止台湾利用体育活动达到其扩大国际生存空间的政治目的,对台湾竞选国际体育组织领导职务要全力阻止,对台湾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任职人员,要多做感化工作。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每年要向所在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提交一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培养
提高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人员的比例,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的发言权和影响力,人才是关键,必须抓紧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强、业务过硬、外语水平好、综合素质高的专门人才作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的后备人才队伍。选拔的重点是:综合素质较好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从事业务工作及体育外事工作的优秀年轻干部,特别是处级以上优秀年轻干部;热心从事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对于确定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的后备人才培养对象正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培养:
(一)选择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开设相关专业,或与有关院校合作培养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为他们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创造有利条件。
(二)抓住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有利时机,与国际体育组织广泛建立联系,有计划地选派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到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进行实习和中、长期工作。
(三)有目的地安排后备人才到业务部门关键岗位以及综合部门工作,培养组织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
(四)根据实际情况,强化对后备人才的外语培训和国际事务、外交外事方面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其综合能力。对于非外语专业毕业的人员,通过脱产强化外语培训,全面提高其外语水平;对于非体育专业毕业的人员,选送进入北京体育大学进行系统的体育专业培训,安排到业务岗位进行业务工作的实践锻炼。
(五)安排后备人才出国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参加国内承办的重大国际赛事,加强与其他国家体育组织的联系,建立与其他国家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人员的友好互信关系,争取他们对我国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支持。
(六)发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传帮带作用。我国在综合性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中有一些具有丰富经验的老同志,他们有的已退休,有的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工作,要充分发挥他们多年来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建立的联系和打下的基础,培养年轻人才。要有目的地选择后备人才随其参加相关国际体育组织的活动,以了解、熟悉该组织的情况,为今后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七)根据国际体育组织竞选形势和我们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短、中、长期规划,有目的、有步骤地选送优秀后备人才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下属机构,直至领导层任职。
四、严格标准,坚持条件,认真做好国际体青组织人选推荐工作
推荐人选的质量是能否成功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人选的推荐工作,针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特点和竞选职务的要求,本着对事业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慎重推荐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人选,在人选的推荐上,不能搞平衡照顾。推荐人选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慎重决定。推荐人选一般要把握以下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热爱体育事业,具有为体育事业献身的精神;忠于职守,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
(三)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能独立进行对外交流。
(四)熟悉本职业务、掌握体育外交政策,善于进行国际交往,综合素质较强。
(五)在国际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为本项目业务岗位的管理干部.
对于一些已经退休但仍在国际体育组织,特别是综合性组织中任职的人员,考虑到他们大多具有丰富的国际体育活动经验,并在国际体育界享有一定的威望,在没有合适人选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可考虑由其继续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
推荐竞选国际体育组织人选前,要针对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特点,对竞选形势进行认真分析,提前做好充分准备,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以便有针对性地共同做好工作,严格履行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程序,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不能采取走捷径(先竞选后报批)的方式。
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推进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
做好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的总体研究和部署。外联司要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竞选工作的领导,并在具体措施和做法上进行指导。各单位要加强规划,明确重点,结合约08年奥运会的需要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研究提出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一揽子计划,全面准确把握国际体育组织现状,对竞选国际体育组织职务、步骤、竞选时间、参选人员等作出全面计划和安排,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有关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难易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对我国的一些优势项目要充分利用竞技水平高的优势,继续发挥其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影响力,争取更多的人员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特别是领导层和决策层;对于总部在我国的国际体育组织,要充分利用好总部的优势,积极做好有关工作,在职务和人数上争取优势;对于一些目前进入领导层和决策层有困难的国际体育组织,要在其下属的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中积极争取机会。
国际体育组织对口单位要对相应的国际体育组织的结构、特点、任职人员的组成等有全面准确的了解,加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注意掌握国际体育组织的动态,注意把握机会。要认真研究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策略,充分利用承办和参加国际比赛、国际会议等国际体育交往活动的机会,与国际体育组织及会员保持良好关系,积极履行会员职责,为竞选国际体育组织创造良好条件,打好基础。
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是应对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重要举措,是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一件大事。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明确分工,人事司、外联司和各对口单位明确职责和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培养工作。人事司归口管理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推荐呈报工作,协助外联司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外联司负责外语和国际组织知识培训、进入国际奥委会的对外联络和进入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协调工作;国际体育组织对日单位负责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对外联络和日常事务管理、联系安排参与国际、国内各种体育活动等工作。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要把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进行研究,对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所需经费给予充分保障。今后将把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情况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逐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中工作疏忽造成损失或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外汇管理局、省旅游局、中行云南省分行、省公安厅上报的《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规范银行和旅行社售汇购汇业务行为,防止通过居民个人兑换外汇套取国家外汇以及私自买卖外汇非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业务由授权的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银行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条 云南省旅游局负责将全省获准经营居民出境旅游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的名单,及时通报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核定发放各旅行社“购汇核销证”,同时将核发人员名单抄送外汇局和售汇银行备案;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兑换外汇进行管理,以及对旅行社及其人员非
法兑换外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 旅行社必须遵守国家法规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兑换外汇规章制度;积极向客户宣传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将主要条款写入“出境旅游须知”,并指定工作认真负责的财会专职人员2至3人统一办理购汇,在购汇银行开立人民币购汇专户办理居民旅游兑换外汇手续。
第四条 银行办理个人旅游兑换外汇业务,须凭有效护照、签证和出境飞机、车、船票审核真实性后按规定办理兑换手续。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购汇核销专人持组团人员情况清单向银行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第五条 居民出境旅游的供汇货币原则上以所到国货币为主要售汇币种。
第六条 一次签证多次往返,一本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或一人办多本护照的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
第七条 旅行社购汇经办人必须在出国团(组)回国一个星期内,凭边境出入境清单到原兑换银行进行核销。未出境者已兑换外汇的,须由旅行社如数向银行结汇。
第八条 银行应规范售汇操作,加强内部管理,并在月后15日内将上月所办个人旅游兑换金额、出境人员、各旅行社组团团组等核销情况及有关异常情况报表报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对境内居民出境旅游购汇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查实旅行社在办理兑换外汇过程中参与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由省旅游局给予暂停、直至取消经营出境旅游资格的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套取国家外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文下发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