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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5:49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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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政 〔2005〕82号

1、总 则

1.1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

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针对我省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和种类,制定本

预案。

1.3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本

省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地震灾害、气象灾害(冰雹、沙尘暴、雪灾等)、地质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生物

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与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

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通常划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m级(较

大)和Ⅳ级(一般)。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涉及省内跨州(市、地)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省政府负责处置

的各类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省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履行政府及其部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最大程度地减

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增强忧患意识,防患于未然,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

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

制。

(4)依法规范,加强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推进应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

制化。

(5)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社会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6)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对影响我省公共安全的事件和诱发因素的研究,引进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

置技术及设施;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

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青海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预案是省政府应对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总体计划和程序规范

,也是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全省各地区编制各类预案的依据。

(2)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

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

(3)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

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4)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州(市、地)县(区)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州(市、地)级、县(区)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以及乡镇等基层政权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由州(市、地)、县(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5)青海省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主要由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结合各单位特点制定的相关方面的应急预案。

(6)青海省大型活动应急预案。主要是针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易发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以上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组织体系

2.1领导机构

省政府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

在省长的领导下,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特 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省政

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省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别,下设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四个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

2.2办事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设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总值班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

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是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归口管理的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

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并加强横向协作联动。

2.4 州(市、地)县(区)应急机构

州(市、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

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省、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建立各类人才库,根据应急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

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

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测预警系统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综合分析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

上报。

3.1.2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确定预警级别,主要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

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 Ⅰ级(特别严重)、 Ⅱ级(严重)m级(较重)和Ⅳ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

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较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一般级别以上突发

公共事件信息。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较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要在1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

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3.2.3 基本应急

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专业应急队伍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做好应急处置

工作外,医疗卫生部门要按规定启动医疗救治工作方案,做好救治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秩序维护和安全防护工作,并

协助做好人员疏散;事发地乡镇、村社、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积极协助抢险,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便利

条件。

其他协作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的安排,按本部门职能做好协助抢险和保障工作,提供应急抢险所需的各种

技术服务、人员、物资、器械、设备、工具及 生活必需品等,运输部门要保证各种物资安全及时到位。

3.2.4应急响应

当突发公共事件趋向扩大、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或事态难 以控制时,重大级别以下突发公共事件由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

府率先启动相关预案;需要省政府协调处置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由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省政府 工作组统一指挥或

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省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5 应急结束

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突发公共 事件对附近公众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应及时组织转移安置。转

移安置由事发地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抚恤、理赔、补助或补偿等工作。

3.3.2 调查和评估

要对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

恢复重建计划,提出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支援。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

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4、应急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

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

的顺利进行。

4.1 队伍保障

要按照军警民相结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的全省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基本原则,健全各领域、各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驻军

和武警部队、公安、预备役民兵是全省应急救援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煤矿、非煤矿

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要建立专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以此骨干队伍为主体,逐步整合现有各类专业救援力量,形成一队多

用和一专多能的专业队伍。

根据各种紧急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为便于紧急事件发生后迅速而有组织地开展自救互救, 日常要以各行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技术骨干和青壮年职工、青壮年农牧民为主,招募多种行业急救队伍,对其开展培训和演练,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社会救援力量的

作用。

4.2 经费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

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众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

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省内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

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各级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市场秩序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持工商企业和市场正常运营,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积紧缺商品、欺行霸市等非法行

为。

4.5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保证灾区群众吃、穿、住、用、医等方面的需要。

4.6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 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疫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省政

府有关部门要根据灾害情况和事发地州(市、地) 级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

,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7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工具的

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以抢险第一的原则加强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

工作的顺利开展。

4.8 治安保障

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

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9 通信保障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

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 设备保障

要做好救援和抢险设备的配备和保养,建立各种救援抢险设备的数据库,保证在应急处置中调得出、用得上、起作用。

4.11 公共设施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2 社会动员保障

要明确实施社会动员的具体条件、范围、程序、时间、提供救助的内容、方式和相关保障制度等,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法律救助要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4.13 人员防护保障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镇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

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王作,确保人员安全。

5、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 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

传 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

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 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附 则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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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一)》主要规范股东诉讼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二)》主要调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务。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三)》是公司法解释中内容最多、条款最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包括了六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确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出资不实(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对瑕疵股权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合理解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笔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规定(三)》为重点对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公司法问题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东隐名、冒名、挂名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机制

  股东隐名、挂名、冒名状态其实都是一些“聪明人”想出来的招数,其产生的背景与根源似乎是为了避免一些“麻烦”。但实际上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喜欢玩“隐身术”的投资者在设立或投资公司时不乐见于正大光明地当股东,而是善于隐藏于“幕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举往往悲喜轮替、利弊互见,幕后老板们不可不察。

  (一)隐名投资寻求“显名化”的出路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司法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

  现在好了,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这种弊端。

  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争论合法与否的“妾身不明”之态了,而是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最起码,名义股东已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此可谓出路之一。

  更进一步的保护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

  但麻烦在于,当实际出资人发现名义股东存在“挤兑”其合法权益的风险而要求自己直接成为真正的“显名”股东时却无法直接请求司法保护,而是必须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之墙。也即,实际出资人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准正”的途径,系隐名投资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绝给原隐名投资者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公示登记的,则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东“隐身术”背后也可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诸如,投资份额及权益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状态的话,则幕后老板也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投资保护的制约

  隐名股东的麻烦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1]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房管局、财政局、总工会、民政局等单位领导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总工会、市民政局分别剧负责廉租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店;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租住的住房,按照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符合条件且只租住一处公房的廉租住房对象,按廉租住房政策的面积和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租金,对享受面积内的租金按规定予以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廉租住房对象由政府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常州市区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见 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市总工会或市民政局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会同市总工会、民政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四)市房管局对复审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廉租对象,在其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家庭享受廉租政策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物价局、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维修等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房改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并补交逾期租金差额。

第十六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价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住房、停发租金利项或停止租金减免,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必须严格加强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