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56:11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7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 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 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 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 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 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 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 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 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 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 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 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 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 项目可行性;

2. 项目批准;

3. 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 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 利率风险;

3. 客户的劳资情况;

4. 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 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 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 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 市场变化;

9. 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 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 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 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 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汇率风险;

2. 国家风险;

3. 法律风险;

4. 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 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 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 品德与诚信度;

4. 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 决策过程;

6. 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 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 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 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 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 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 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 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 设备状况;

4. 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 行业定位;

2. 竞争力和结构;

3. 行业特征;

4. 行业管制;

5. 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 通货膨胀;

2. 社会购买力;

3. 汇率;

4. 货币供应量;

5. 税收;

6. 政府财政支出;

7. 价格控制;

8. 工资调整;

9. 贸易平衡;

10. 失业;

11. GDP增长;

12. 外汇来源;

13. 外汇管制规定;

14. 利率;

15. 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方可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临时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出席其他有关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其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的一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要求安排会见确定的候选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代表团会议上作出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
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办事机构,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同上一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3)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4)联系原选举单位,分工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一、二款规定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要求被视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可以对被视察单位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的主管机关反映问题。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研究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所反映的问题,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评议活动。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传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联系安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五天。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按前款规定参加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按正常出勤对待,并照常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代表的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代表应当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协助做好提出议案前的准备工作等多种形式,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职务,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执行前款规定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五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所在的代表小组或者代表的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六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资格终止的,由作出终止代表资格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的通知

1998年10月6日,证监会


上海期货交易所合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
为了切实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保证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和全国证券期货工作会议精神,现将《期货交易所章程指导性原则》、《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发给你们,请据此修改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并请于12月31日前将修改后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上报我会。

期货交易所章程指导性原则
一、关于期货交易所性质
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的会员制法人。
二、关于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和会员数目
1.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2.期货交易所会员数目由理事会确定上限,经会员大会通过。
3.每个会员认购的资格费等于交易所注册资本除以会员数目的上限。
4.当交易所会员数目没有达到最大数目或者会员数目发生变化时,会员缴存的资格费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交易所用盈余公积金补齐。
5.当会员数目变化较大,导致会员缴存的资格费与注册资本的差额达到一定幅度时,交易所可以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三、关于会员转让、退出会员资格
1.会员资格可以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转让方必须提前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受让方应向期货交易所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2.会员可以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退会,但退会的会员必须提前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履行退会手续。
四、关于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专门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能分工
1.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和修改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2)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3)审议和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4)审议和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审议期货交易所的财务报告和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6)决定增加或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7)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事项;
(8)决定期货交易所其他重大事项。
2.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2)监督会员大会决议的实施和交易所的运行;
(3)审议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的修改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4)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决算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5)审议期货交易所变更、终止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6)制定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
(7)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8)决定对严重违规会员的处罚;
(9)决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
(10)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11)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12)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2)组织召开理事会;
(3)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4)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5)监督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实施。
4.为保证期货交易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则进行,理事会设立监察、交易、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理事会确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5.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规章制度和决议;
(2)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和市场监管;
(3)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4)拟定期货交易所变更、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5)决定期货交易所行政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6)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7)紧急情况下,经商理事长,有权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8)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权;
(9)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指导性原则
一、关于撮合成交制度
期货交易所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价。在同一撮合轮次中,当买方报价大于卖方报价时可以成交,成交价格等于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二、关于客户交易编码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客户交易编码由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交易所确定的编码方案编制,报交易所备案,三家交易所要求的客户编码备案资料应基本统一;经纪公司和客户必须严格遵循一户一码的原则,不得混码交易。
三、关于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表明其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品种特点核定其套期保值头寸额度。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如果会员和客户的申报材料符合要求,交易所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拒绝。交易所可以给予套期保值头寸一定优惠。交易所必须对套期保值头寸严格监控,对申报过程中出具虚假材料的自营会员、客户,以及协助客户提供虚假材料的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情节给予严厉的处罚,如没收平仓盈利、取消套期保值头寸申请资格、罚款、暂停会员资格、开除会员资格、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等。
四、关于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市)的风险控制制度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市)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的措施释放交易风险。在第一个涨跌停板出现后,第二个交易日可以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同时提高交易保证金;第三个交易日如再出现停板,则交易所可以按一定原则进行减仓。减仓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五、关于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套期保值头寸不限仓。限仓的基本原则:1、一般月份和交割月前一月份同时按会员和客户编码限仓,交易所根据品种特点决定每个客户编码的限仓数量,自营会员的限仓等于客户编码的限仓乘以一定的系数,经纪公司会员的限仓量由交易所根据其注册资本、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前年度的代理情况及客户数量核定。2、交割月份按会员实行绝对数限仓,具体数量由交易所根据品种特点制定。3、如果客户的持仓之和超过会员的持仓限额,则由经纪公司按同比例对客户进行减仓。4、此处所有限仓指对单边持仓的限制。
六、关于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达到限仓制度规定持仓量的80%时,由会员、会员代客户向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套期保值头寸也必须执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水平。
报告内容:1、持仓品种、月份、方向、数量;2、持仓意向;3、资金来源和追加保证金的能力;4、主要经营范围,拥有可交割商品的数量。三个交易所大户报告的内容应基本统一。交易所对不报或虚报的会员及客户要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
七、关于紧急状态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地震、水灾、火灾、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或技术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出现期货价格异常波动,如价格连续停板导致客户出现大面积亏损甚至有爆仓危险,持仓过大且集中在少数会员或客户,会员出现结算风险,交割违约等情况,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交易所可以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化解和释放风险: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限量减仓、强行平仓等。
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必须区分不同情况,经过一定的程序:1、当出现自然和技术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交易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采取紧急措施;2、重大措施须经理事会讨论后决定,由交易所总经理具体实施。
交易所宣布紧急状态、采取紧急措施,必须按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关于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交易保证金。由各交易所根据会员和品种情况确定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会员持仓情况对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进行调整,当日结算后不足部分必须于第二日开市前补足。
交易所必须按照会员多空持仓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当合约临近交割月份时,交易所应逐步提高交易保证金。
可上市流通国债和标准仓单可按有关规定抵押交易保证金。但是交易手续费必须用货币资金支付。
风险准备金应专户存储,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九、关于结算制度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即逐日盯市。持仓盈亏等于当日结算价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仓价,平仓盈亏等于当日平仓价格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仓价。统一三家交易所的结算制度和结算报表的内容、格式。
十一、关于交割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实物交割制度。不能限制符合交易所交割标准的商品的交割,要尽量降低交割费用,实现现货、期货的结合。各交易所可以根据各自品种的特点自行选择适当的交割制度。
十二、关于期货价格的定义
期货合约的报价为基准交割品在基准交割仓库的含增值税报价。
开盘价是指某合约在该交易日开市前一定时间内的集合竞价,收盘价是指某合约在该交易日收市前一定时间内的集合竞价,最高价是指某合约在一个交易日内所有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最低价是指某合约在一个交易日内所有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结算价是指某合约全天成交价格按照交易量的加权平均价。
十三、关于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的内容应包括:商品名称、合约月份、成交价、涨跌幅度、买方报价、卖方报价、买量、卖量、收盘价、结算价、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未平仓合约及其增减量。发布的价格信息应统一按商品的实物单位报价。信息发布应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定期发布。
交易量、持仓量排名每日公布,注册仓单的数量及与上次发布比较后的变化量、注册仓库的库容量和已占用库容量每周公布。
发布信息应选择那些易于为交易者得到的公共媒体。如果交易所的行情发布系统正常运行,而公共媒体转发出现问题,影响会员和客户的正常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十四、关于会员的违规处罚
交易所必须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责,防止操纵市场和价格扭曲。对于违约、虚报套保材料、违反大户报告制度、违反限仓制度、私下对赌、对冲欺诈客户等违规行为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
十五、关于交易时间和交易指令
三家交易所的交易时间必须统一,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节交易。交易所允许的交易指令类型:1、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2、取消指令是指将某一指定指令取消的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