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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38:08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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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号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九月五日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解决残疾人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参与社会活动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第6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三条 积极开展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提高残疾少年儿童入学率。贫困残疾人家庭的残疾儿童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以及需要语言和康复训练的,可予减半或免收教育康复训练费用;对残疾少年儿童参加义务教育和高中段(含职高、技校)教育全面实行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高中的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或补助。
第四条 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帮助残疾少年儿童到市聋哑学校、省盲人学校学习。在市、县(区)级有条件的公办幼儿园开设残疾儿童特训班。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要积极帮助考试合格上线的残疾考生入学。本市内普通高中、中专、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六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求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就读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每人每年2500元补助;残疾学生通过自学考试等形式接受中专、大专、本科教育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凭学校毕业证书,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二千元、四千元、六千元。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残疾人参加本市社会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培训的,主办单位减半收取培训费。经当地残联同意,对参加社会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且成绩合格的残疾人,培训费给予适当补助。每名残疾人每年可享受一次培训补助。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引导社会各类培训学校和机构开展适合残疾人自身条件的实用技能培训。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年龄按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执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时,不足缴费年限的允许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失业证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的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而拒收残疾人。各类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一般不准先行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对已失业的残疾人要做好再就业工作。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各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残疾职工时,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和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残疾人福利企业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文艺、体育团体以企业冠名的形式,集体进入企业就业。
第十三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与残疾职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为残疾职工添置设备和无障碍设施的单位,根据安置人数和工作岗位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提供公益事业就业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对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可按每个残疾职工3-6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积极试行“公司加农户”、“基地辐射”、残疾人产、供、销服务社等有效方式,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鼓励开办建设一批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参加劳动,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基地。残疾人扶贫基地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给予扶助。
第十六条 对于从事渔(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渔、农、林等有关部门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优先收购农副产品,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优先帮助。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给予扶助。
第十七条 积极推进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发展,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巩固和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逐步增加在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数量。各级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时,要吸收残联参与检查残疾人就业安置比例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福利企业要提高和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环境,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十九条 推进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建设,为残疾人提供求职登记、用工信息、职业介绍、就业扶助等综合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围绕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开展全方位、一体化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强劳动监察力度。对残疾人的举报投诉,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及时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残联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新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费用;3年期满,对经营困难的,可减免个体管理费、变更费和补换证照费。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费。凡从事个体劳务、修理等服务性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城建、交通、市场管理、文化、民政等部门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文化经营从业人员资格证工本费、食盐批发及零售许可证工本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变更费)。
第二十四条 对新增设的书报摊、电信、通信代理代办业务,文化、邮政、电信、通信、城建部门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的残疾人,卫生部门免收卫生监测收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检测收费、预防性接种劳务费、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验贴费、健康证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在本市区域内就业的,在办理暂住证和招用手续时,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免收治安许可证工本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争议仲裁管理费、职工资格证书工本费。劳动争议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四章 扶贫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的领导,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的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对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残疾人,当地政府应将其纳入“五保”,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绝。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中心,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单位要帮助贫困残疾人以优惠的条件得到小额信贷及康复扶贫贷款,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支持性、延伸性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改善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渔(农)村贫困残疾人修造破危住房。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将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对需要重新安置住房的,要在安置房地段、层次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贫困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应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私人建房条件的,应减免有关行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当地政府要及时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应缴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但未实现再就业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贫困残疾人死亡的,民政部门免收火化费等殡葬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低保,且生活不能自理或一户多残的残疾人特困户家庭,经乡镇(街道)残联申请,县(区)以上残联审定,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残疾人特困户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1、给予特困补助。
2、燃气公司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应燃气5立方米,对新安装户减免开户费50%。
3、电力公司为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电10度,对新安装电表户减免供配电贴费50%,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4、自来水公司为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对新安装水表户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5、有线信息网络公司免收残疾人特困户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6、房管部门对居住公房的残疾人特困户,减免房租费60%。
7、有关单位免收残疾人特困户的垃圾清运费、清扫费。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四条 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残疾人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给予一定安排。各县(区)、乡镇(街道)、社区(村)要逐步分别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指导中心、社区康复指导站、社区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人员,为残疾人就近就便提供康复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各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对残疾人就医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实行挂号、化验、交费、取药上予以优先。由市、县(区)康复办直接组织的康复对象可适当减免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材料费)。
第三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到惠民医院就诊,可享受惠民医院所有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贫困残疾人参加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其他残疾人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门诊就医或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相关赔偿部分(1、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2、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3、《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4、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后,按《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办法》的标准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在医疗机构或在专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除按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接受第三十八条救助外,其余康复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视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确需与残疾类别相关的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凭低保证明和《残疾证》可向所在县(区)残联申请免费配发,确因残疾需要购买免费配发范围之外的与残疾类别相关的基本用品用具,向市、县(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机构购买的,可按零售价优惠50%。其他残疾人向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机构购买自用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凭《残疾证》优惠零售价的20%。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完善新生儿筛查制度,减少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疾病致残率。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致残。

第六章 宣传文化体育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职工参加县(区)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入选的运动员和文艺骨干,各单位不得阻挠其正常训练和参赛。对获省以上奖牌的残疾人由各级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支持做好残疾人文艺、体育苗子的选拔、训练和培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一定的残疾人专栏节目,电视等媒体要进一步办好双语节目,逐步增加配打字幕的比例。对助残广告的刊登、播出,有关单位应减半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媒介,可减半或免收占道费、清挂费。

第七章 信访维权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畅通信访渠道,倾听广大残疾人及亲友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他们的监督,依法处理他们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要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对贫困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和公证机构免收代理费、公证费,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及其家庭,依法给予全面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四十八条 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且需救助的乞讨残疾人进行有效救助。
第四十九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残疾人的人格,严禁在广播、电视、影视、报刊、杂志、图书等形式中出现侮辱性、歧视性的文字、图像等。

第八章 参与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中,城建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和改建无障碍设施,特别是医院、商场、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主干道等,都要普遍建设无障碍设施,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五十一条 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凭《残疾证》可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儿童在“六一”儿童节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到公园、博物馆、青少年宫、公办体肓场所等公共性文化场所免收门票,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凭《残疾证》游览本市风景名胜区,风景旅游点门票免费(含普陀山正山门)。残疾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或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先购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盲人凭《残疾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安装电话,免初装费;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残疾人凭《残疾证》在移动电话开户时,加入“爱心网”的,给予相应优惠。
第五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等服务性窗口,要结合各自行业的特点,在本行业服务制度中,制定扶残助残的措施,并在适当场所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座”、“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第一线的工作人员要有部分人员会使用手语。
第五十五条 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区应建立残疾人协会,设立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为残疾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残疾人事业列入本地区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任务。
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协调,督促、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救助工作,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政策,促进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负责特殊困难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治疗康复与救济;协调指导社区残疾人工作。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工作目标任务,促进适合残疾人就业岗位的开发及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残疾人就业率,保障残疾职工稳定就业。开展劳动监察,依法维护残疾职工劳动保障权益;负责残疾人职业技术鉴定,指导和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及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指导和开展对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扩大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的参保率。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扩大渔农村残疾人参保覆盖面;协调医疗机构实施重点康复及社区康复项目。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康复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学前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比例。将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纳入教育体系;负责落实对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在义务教育及高中教育的费用减免。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落实残疾人福利性生产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协同残联收好、管好、用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司法部门负责依法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开展“文化助残”;指导、扶持、推动残疾人特殊艺术的发展及对外交流;在公共体育场馆开辟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并予以特别扶持;组织指导残疾人竞技体育活动;指导和参与组织残疾人运动会和其他全市性专项赛事;组织协调残疾人运动员的集训。
人民银行负责做好残疾人扶贫贷款管理工作,积极引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残疾人贷款的发放和回收,保证康复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加大扶持力度;
工商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开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扶持残疾人所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展,落实工商优惠政策,维护残疾人合法经营权益。
各级残联负责对各部门的联络,促进、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本《规定》中与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凡涉及资金费用开支,除已明确减免外,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解决。
第五十九条 原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市残疾人联合会可根据本《规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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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

黄小峰

近年来,医疗诉讼不管是数量还是赔偿的数额都大幅增加。这一方面是由于病人的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民主与高学历化的增进,使得专家与一般市民之间的身份、地位的差距几近泯灭。1从司法实践来看,医疗诉讼大都采取侵权行为模式对医疗机构归责;但是,医疗关系2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以不存在这些关系为初步前提的既存侵权行为法理予以处理之不充分,大概是不能否定的;3同时,用违约行为处理医疗诉讼还将使损害赔偿更为合理。因此,我认为通过违约与否处理医疗诉讼将是今后发展的趋势。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对医疗合同存在的合理性、特殊性、内容等方面予以阐述,并针对医疗合同的缺陷提出规制的办法。
一. 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通常情况下的医疗关系4到底是不是合同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定论。反对医疗合同关系的理由,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医疗活动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许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用违约之诉;那么,在审理中,法院就无须审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医疗行为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性的活动,在医疗过程中常会产生与患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允许患者以违约提起诉讼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 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只在缔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从这一点上,适用侵权更有利于保护病人的利益。
(三) “治愈疾病”是医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 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使得医患双方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五) 由于医学伦理的限制,医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病人,这就与契约自由原则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上几点反对理由虽不无道理,但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点谈到适用违约之诉对医方不公。这里反对者误解了医疗行为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含义。如果将医疗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的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目的的“手段债务”,而并非“结果债务”。的确,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都是为患者“祛病除痛”,但这并不是“约定”的内容;医疗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实际指的是医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诊疗达到预期的结果。凡是医生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违约责任。这和侵权构成要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内容完全相同,并没有加重医方的责任。
第二点论及违约的赔偿范围窄于侵权,因此适用侵权更有利于对病人的保护。这的确是适用“违约说”处理医疗诉讼的不足之处,我将在第七部分提出改进办法,在此不赘。
反对者的第三点理由是医生的治疗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对病人造成损害侵犯的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来看,医生的确负有治疗病人这一法定义务;但是,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之后,这一义务就转变为一种约定义务;同时,对于医方来讲,也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所以医疗事故或差错侵害的是患者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至于医疗行为也有可能对患者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这完全可以用履约过程中的“加害给付”予以解决。
第四条理由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因而地位不平等。笔者认为这一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社会分工使得我们每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无知的,合同所起的作用正是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和信息。正如在大多数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正是缺乏专门知识才会将事务交由受委托人处理。之所以会有双方地位不平等这种观点,是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医院高高在上、病人“求医问药”的畸形局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医患关系也必将从“主动--被动”型转向“双方参与型”5的平等关系。
第五点涉及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但并没有动摇一般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在一般医疗关系中,医方和患者都为了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治愈疾病,而实施医疗行为。同时,医患双方处于相互依存、共同参与的平等地位。因此,医疗行为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二. 医疗合同的特性
“合同作为联结市场主体的纽带和市场关系的法律表现,它的作用机制与市场与市场机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医疗合同则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所谓“悬壶的目的在于济世而非赢利”,获取利润并非医疗合同的首要目的。因此, 医疗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 缔约过程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依据;在合同中,一切债权债务,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7
但是,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它必然受到各种限制。在医疗合同中,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医方来说,医生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治疗病人乃医生之天职”,医生没有是否缔约的选择自由;公法也将缔结医疗合同作为医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是一种强制缔结的合同。
另一方面,对于病人尤其是身患急病重病的病人来说,求生的欲望和医疗知识的匮乏导致了其缔结医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个手拿定式合同的医生挡在门口并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合同条件时,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单从表面上看,这种接受也是自愿的。但这是扭曲的自愿。”8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难保不会“急病乱投医”。同时,医疗合同的格式化以及医患双方实力的悬殊也决定了病人接受医疗合同的无奈。
(二) 履约过程中,医疗行为的风险性
医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对象的特殊决定了医疗行为所要承担的风险远大于其它民事行为。
首先,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侵害。不管是手术刀切开身体还是用药后所产生的副作用,严格上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可以用“可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但医生稍有不慎,“允许”的医疗行为就将变为“不可饶恕”的医疗事故。
其次,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个体。人与人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个体差异。受体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因。有的个体差异可以通过事前检测从而予以避免,有的却是难以防范的。
再次,医疗行为的发展永远是跟在疾病演变之后,正如出现了SARS才开始研发治疗非典的药物一样。医疗行业每时每刻都受到各种疑难杂症的挑战。

三. 医疗合同的性质
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服务合同,是以医生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托合同、准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手段的多样性和过程的复杂性,涉及到疾病的诊断、手术的实施、药品的买卖、化验、检查等;与此同时,前面所介绍的医疗合同的特性也使医疗合同与传统的有名合同存在差别。因此,医疗合同难以套用某种有名合同,应将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更为合适。
四. 医疗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9。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传统合同订立的模式有三种:1.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2.意思实现,3.交错要约。对于医疗合同的订立采用何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医疗合同可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种类型。
其中,“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对于送到医院的高危病人直接施以救治措施的行为,往往是先救人、后办手续,情况的紧迫性不容许行为前经历缔约过程。因此,即可视为依习惯或事件性质通过意思实现而成立的医疗合同。
“防疫”行为是一种公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更谈不上经过缔约过程。
“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医疗合同与普通合同的订立差异不大,须经过“要约——承诺”最后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此合同中,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方?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10但此时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必须具体明确。而患者由于专业所限,要约的内容无从确定,只能概括性地请求医生为其诊治,因此“似不应认为已提出要约”。11二。患者在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医疗机构就应有权在接受和拒绝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实践中,医方却没有享有此项权利。这种缺乏意思自治的承诺还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承诺吗?又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医方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12此种观点的牵强之处在于通常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表现为主动的一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接受13。而对医疗合同来说,首先是患者因疾病到医院就诊,医方才能为患者挂号、诊治;因此,它颠倒了主被动方。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合同法观点已发生了改变,“合同绝不是毫无例外地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当然,在要约被承诺时,双方当事人需表示必要的同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充分说明其愿受合同的约束,则这种行为就足够了。长期以来,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14由此可以看出,要约方和承诺方在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的确定并不重要,只有合同的成立来源于双方的合意并进而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才是合同的本质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自强所言“一定要以契约是因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框架来理解,难逃削足适履之讥。”15
五. 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既可由双方约定,也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由于合同双方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基本是对等的,所以,笔者仅阐述医患双方的义务来说明医疗合同的内容。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这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处方权、诊断权、处置权等。
1. 说明义务
从广义上讲,医疗行为都具有侵袭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就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作为平等的合同双方,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专门规定了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
2. 转诊义务
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海洋与滩涂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各种地图;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进行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测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本市测绘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和统一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按照上海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测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对涉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
  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第二章测绘活动管理
  第八条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测绘机构实施。
  第十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一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取得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工程勘察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发出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合格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合格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复审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和出租。
  第十七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前按照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列入国家测绘规划的项目,不再登记。
  第十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测绘仪器设备进行计量检定。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者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地下综合管线的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竣工图。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图后两个月内提供给市测绘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需要在本市申请航线、航带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测量的任何单位,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民用航空摄影测量手续。
   第三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完成的地理坐标数据、地形地貌影像、各类地图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汇交副本。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形、地籍合一的地形图,地形测绘和地籍测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图件。
  市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编号。
  测绘成果盖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测绘资料专用章”,方可在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设管理等领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市测绘管理部门保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密级的基础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同意,经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有密级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经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作解密处理并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开使用。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含内部书刊地图插页,下同)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销售。
  第二十九条编制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公开出版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含书刊地图插页)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必须标明地图审核登记号和测绘日期。
  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三十条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四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者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测绘单位依法使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为永久性测量标志指定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保管书,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测绘单位的证件,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的查询。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不得干扰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使用人员索取保管费。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使测量标志保持原状,因使用不当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会同原建造单位对迁建工作作出安排,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及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一至二年或者予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国家和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图编制资格。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市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