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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与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3:19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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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与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329号




关于做好2004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与考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两年来,各地按照我局《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活动的通知》(环发〔2002〕101号)要求,认真组织并指导有关乡镇扎实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从全国总体来看,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进展顺利,得到了广大乡镇党委、政府的热烈响应和积极参与,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为做好2004年度环境优美乡镇申报与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并认真指导有关乡镇按照我局和建设部颁布的《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编制乡镇环境规划,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凡未按要求编制环境规划或已编制环境规划但未批准实施的,不得申报全国环境优美乡镇。

  二、加强对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工作。根据本地小城镇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计划,指导具备基础条件、工作积极性高的乡镇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坚持考核标准,严格考核程序,确保推荐上报的乡镇符合《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考核验收规定》的各项要求。对申报乡镇在创建过程和考核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书面反馈意见并指导做好改进工作。

  三、加强对已命名“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的动态管理,指导有关乡镇不断深化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我局将适时组织对已命名的“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进行复查或抽查。 

  四、本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截止日期调整为2004年9月15日,上报的申报材料除《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考核验收规定(试行)》要求的纸制文件外,另请提供电子文档(包括乡镇基本情况、环境规划文本、创建工作总结、申报表,以及反映创建工作情况的图片)。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 张山岭

  电话:(010)66111416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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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发改价格[2003]2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标准。一个批次出栏猪、牛、羊50头、禽1000只以上的,动物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 30%;日屠宰猪、羊500头、牛100头、禽10000只以上的屠宰厂,动物产品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30%。即均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农机监理标准。将现行拖拉机号牌费收费标准,由不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30元降低为25元,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50元降低为40元。同时,取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九二”式拖接机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225号)第一条第二款“补发拖拉机牌证费按上述收费标准加一倍计收”的规定。

(三)渔业船舶检验费标准。将总长为12米以下渔民自用从事捕捞渔船的收费标准降低10%,即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59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四)海事调解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即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十八《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上述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