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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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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监督检查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或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抽奖式的有效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方式予以刁难。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外观质量,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两个以上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都有查处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由成都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二)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对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六)对托运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假冒注册商标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限价出售物品、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商品,退还钱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无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扣留的财物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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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第二条 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从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的木材销售收入和自用材价款(按国家出厂价格计算)中提取的21%;
二、从非林业单位采伐国有林木的木材价款中征收的21%;
三、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抚育间伐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产品的净收入及国营苗圃经营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四、国营林业局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符合国家标准部分的内部结算收入和非标准木材的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五、因工程建筑、开采矿山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等砍伐国有林的损失补偿费收入;
六、违反法律、法规收回的全部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品变价款及赔偿金收入;
七、国营林业局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国家规定平衡调剂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于本地造林育林建设。
第七条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第八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
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
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
四、修建营林道路;
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
六、营林设备购置;
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
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
十、林业科学研究;
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
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
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
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
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育林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国营林业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纳入企业财务计划和决算,分别经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的国营林业局财务计划和决算,应抄报省林业厅)。
审批后的育林基金预、决算,应抄送同级银行和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专业银行,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蓍成绩的,由有关林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育林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6日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下同)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行政复议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执行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根据本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聘请的特邀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自觉听取人民政府协商会议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社会团体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权利、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拒绝、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本组织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形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权。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其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规定的,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由几个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要明确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执法由一个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构配合的,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履行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并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的联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一个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除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秩序、办事结果及办事纪律。
与人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便民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临时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廉洁高效,遵纪守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二)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执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本人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充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用以下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依法需要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该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责令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构拒绝、放弃履行其法定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逾
期不履行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执行;
(二)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事实,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隐瞒。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受过记过或者记过以上处分不满3年的;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所在单位不予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诉。

第五章 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