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6:53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7年5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市交通局及获得交通部颁发的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或港口公用设施管理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自行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港口保安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广东省交通厅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验;

  (八)在3级保安状态下,监督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九)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为其经营、管理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二)为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并接受市交通局的监督;

  (四)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五)进行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专项用于港口保安事务。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由交通部确定和发布。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交通部的指令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第七条 收到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指令后,市交通局和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如: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审查申请。市交通局组织有资质的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进行核验,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十三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制订1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按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讯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港口设施其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递交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申请书、《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及演练情况报告。市交通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演练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市交通局进行受理,并上报广东省交通厅核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受理日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1.港口设施保安(内外部)组织结构及联系电话;

  2.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相关人员企业内部培训记录;

  3.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4.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5.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6.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方案、参加人员、总结、照片、录像资料(光盘)、市交通局现场参加人员签字表等;

  7.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8.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9.保安计划的年度变动情况;

  10.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有效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协作协议复印件;

  11.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变动情况;

  12.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及使用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通过年度核验申请的港口设施,由市交通局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证书丢失、毁损时,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办。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并经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由专人担任,并持有《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相关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局,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节填写或签署《保安声明》。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通讯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向市交通局报告。

第七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二十八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6人以上(包括6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3人以上(包括3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设施持证人数应为前款规定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培训,使其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应进行保安演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保证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拟作为年度核验材料的演练方案须先经市交通局审查同意,演练时市交通局派人参加,并当场签字确认作为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材料。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具体负责所经营管理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工作。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须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并按照税务部门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税收政策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港口设施保安费,应全部专项用于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每年12月底以前,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报备下一年度其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包括港口保安设施建设和维护、设备购置计划和说明等。

  市交通局应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就所报备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备案。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与市交通局及时沟通。

  第三十六条 每年12月底以前,市交通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提交下一年度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

  市交通局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将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与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同步实施。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市交通局与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税后部分的20%(公用区域使用部分)账目单列,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建设项目,必须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所配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并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使用等情况纳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考核范围。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由市交通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予通过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或者建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资格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当事人企图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使小产权房得到合法确认的情形。小产权房问题成因复杂、数量庞大、涉及利益面广又较为敏感,国家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禁止开发但仍未完全阻止其蔓延。小产权房对农村土地的侵蚀和对农民根本利益的危害本文在所不论,在当前各省广泛开展土地确权登记的背景下,结合司法实践,本文重点探讨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小产权房”这一称谓并非法律术语,它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在现实中往往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因此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占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我国城镇化进程仍在快速推进,且正在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二、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

  案例:A与B皆为城镇户口,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村村民C位于自家宅基地的小产权房一处,并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A与B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小产权房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于本案中小产权房如何分割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案例中的夫妻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为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而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根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法院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无法进行登记,涉案小产权房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虽然案例中的夫妻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A与B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案例中的小产权房应不予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合法来源基础上的,案例中夫妻二人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A与B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由夫妻一方使用显然不当。其次,如果法院对涉案小产权房进行分割,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认夫妻一方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势必会干扰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是新一轮离婚潮。正确的做法应是应宣告买卖协议无效,对小产权房不予分割。如此不仅能与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保持一致,还能以案例的形式进行法律宣传,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小产房买卖的效果。

  三、区别对待:以不予分割为原则

  对于小产权房,因为产生原因不同,其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有建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也有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有因购房协议得到的,也有因赠与、继承得到的等等。

  有文章指出,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建成的小产权楼房因不是建设在农民个人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所以此种类型的小产权楼房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基层村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小产权房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小产权房不得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自由流通,而并非建设于宅基地还是集体用地上,况且宅基地本身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认定合法则有可能形成开发商先建设楼盘,再通过本村村民向外销售小产权楼房的情形,扰乱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

  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政策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不予分割为原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小产权房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再行分割。例如:对于因继承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因受赠与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应严格审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表面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宣告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