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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19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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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1〕6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分。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耐,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j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均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己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额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入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餐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入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 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人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入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 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入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倌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入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办: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入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审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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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公路运输使用统一单证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施行。
施行这一《规定》,在全国公路运输业使用统一单证,对防止区域分割、各自为政、消除梗阻、保证运输畅通、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为做好实施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运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这一《规定》,并结合本地公路运输单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施行《规定》,把营业运输开业审批、车辆登记注册、票证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切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3.为避免因大量票据作废造成浪费,允许把现存客票、货票用完后,再改用全国统一规定的新票据。但其它管理凭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在全国实行。
4.对大、中型运输企业使用的行车路单、客票和货票,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允许自行印制。在发放、更换统一单证时,要简化手续,并在时间安排、工作方法等方面,为经营者提供方便。同时,严禁乱收费用。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领用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原则上不准另
收费用;领用客票、货票、跨省客运标志牌和非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可收取工本费。

附: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使用和严格管理公路运输的统一单证,以适应公路运输行业管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运输统一的单证有: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含副本公路运输营运证)、行车路单、客货运输票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印刷、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经营者必须领取的行业凭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的公路运管部门对申请经营者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临时营业的,在许可证上加盖“临时”戳记,并注明临时的时限。
第五条 公路运输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合法经营的标志,是考核营运车辆技术、费收和记录奖惩的主要依据,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管部门按注册营运车辆数核发,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三章 行车路单
第六条 行车路单是公路运输的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管部门考核车辆运用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凡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七条 行车路单,营运车辆由企业或经营者自行填写,与单车营运证、客车线路牌同行,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非营运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当地公路运管部门领取,按规定自行填写,实行交旧领新;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货物起运地公路运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准运行。非营运车使用行车路单,只收工本费。

第四章 客 货 票 证
第八条 客货票证是有价证券,是结算费用的合法凭证,也是检查运价执行情况和统计客货运输量的重要依据,必须严格管理使用。不使用统一客货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九条 公路客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公路货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省公路运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委托地、市运管部门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客票、货票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公路运管部门具领,自行对外结算,并按月向运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一条 凡持有合法单证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运管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刁难或任意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运输作业活动,必须与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符,不准私自扩大经营范围。任何经营者不准自制、伪造、转让或作价出卖客货票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分别情况,进行批评、经济制裁、吊扣单证,直至缴销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原有关统一单证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87?

1997-02-13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是否征税的请示》(辽地税个[1996]3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