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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9:24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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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4 号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活跃演出市场,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用;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有赞助或捐助;
(五)以演出吸引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
(六)利用体育比赛等形式邀请演艺人员进行现场表演活动;
(七)以其他经营方式演出。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二)审批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以及冠以“重庆”、“巴渝”等字样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审查、核准涉外演出;
(四)审批跨省市组台演出活动;
(五)对审批的演出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内演员演出和歌舞娱乐场所演出;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资格;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演出场所;
(四)对审批的演出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并依法向有权机关报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依法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报文化部批准,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未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除应当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健全的演出、票务、财务、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演出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办理每项审批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演出审批
第十一条 本市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市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个人跨省从事营业性组台演出,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介绍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具演出介绍信,方可按规定的地点、时限、场次进行演出。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邀请市外演员演出的,由批准歌舞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餐饮娱乐或其他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场所邀请市内演员演出的,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举办全市性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募捐义演活动的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除按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其收入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由受捐单位签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救助灾害及救济贫困性质的募捐,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涉外演出应由具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在演出前60日提出申请。涉外演艺人员进入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的,也可由经批准的涉外定点场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申请涉外演出除应提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演出主、承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定点演出场所的有关资料;
(二)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第十八条 涉外演出项目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定点场所应按规定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取得《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严格按照批文的规定实施演出。演出内容(包括演出服饰)要与送审的录象带相符。
经批准的涉外演出项目如变更节目、演员、演出时间、地点,主、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涉外演出项目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涉外演出方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意向书签订正式的演出合同,经提交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将合同副本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演出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商定的演出节目和程序演出。
第二十一条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不得搞挂名承办,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
第二十二条 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演员不得无证或手续不全参加演出,不得参与非法演出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还应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非演出经纪机构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应当合法。合同订立后,应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按国家规定应当批准的演出活动,必须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变更经批准演出内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演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弥补资金不足的,应按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须经核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新闻媒体机构应核验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之后,方可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涉外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前将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演出的批文、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人责任书或办理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演出活动须在批准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涉外演出团体分散组队演出,不得随意串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到未对其开放的地区演出。
第三十条 演出团体中的涉外人员应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国家禁止内容的;
(三)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演出的;
(四)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违反演出合同的;
(五)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八)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九)演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十)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十一)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演出单位未经批准,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擅自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终止经营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演出主、承办单位未另行报批,擅自变更其节目、演出时间、地点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搞挂名承办、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涉外演出人员未持我国政府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有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对组织或参加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未经核准演出而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移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演出单位违反演出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合法权益,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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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活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及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城市规划建设涉及军事用地,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部队牌号的车辆,免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通行,在公共场所停车场停放的应予免费。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站、码头、航空港和其它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应当专设窗口或优先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属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证免购门票。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地铁。
  交通运输部门和企业经营的国内民航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轮船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售革命军人的优惠票。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应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他们安排到特困企业;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以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自愿放弃政府分配工作和回农村务农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办理档案挂靠和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与本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子女(含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革命烈士直系亲属、伤残军人及特、一等伤残军人子女入托或入学的,教育部门应按照《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或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家庭的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对全迁户要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条 家居本市城镇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未随军配偶,其所在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参加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时,应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计算工龄(军龄),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无工作单位的,可以根据“安居工程”有关规定由市、区、县级市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居住在本市城镇并依靠民政部门发给抚恤补助费生活的,其住房困难由当地政府优先解决。
  (二)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由市、区、县级市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支出。
  (三)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现役军人直系亲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建房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在职适龄青年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其待遇不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由原单位按时发给。
  (二)农村的义务兵直系亲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00%兑现。
  (三)农村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的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在乡孤老复员军人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70%兑现。
  (四)农村的在乡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休军人的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50%兑现。
  优待金由区、县级市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年终兑现。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义务兵直系亲属、革命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广州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军人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救济”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街、镇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
  (二)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待遇又无力支持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在职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被撤销或破产、歇业的,其医疗费用由主管部门解决。
  不得将前款规定人员的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的直属亲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到本市各级医疗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领取登记证》和《优抚对象补助金领取登记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八条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建立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困难。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县级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是有效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和传播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通过市场环节传播,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规范活禽经营行为。活禽经营市场(含活禽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建设要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卫生、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地区要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严格控制活禽交易市场数量,不在城市人口密集区新建活禽经营市场,并逐步将活禽经营市场迁出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在城市农贸市场经营活禽的,活禽经营区域要有独立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严格分开;在农村集贸市场经营活禽的,也要与其他农产品分开,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活禽经营市场内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家禽经营区域要相对隔离。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其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监管,凡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的,要责令其暂停经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关闭。
  二、严格活禽市场准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检疫监管,逐步推行禽类标识制度,对出栏及运离市场的活禽要严格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前要认真查验有关档案,保证上市活禽及禽类产品的卫生安全,严禁没有检疫证明的活禽及禽类产品上市销售。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交易,查处违法违规、假冒伪劣商品,规范市场禽类经营,严厉查处违法经营活禽及禽类产品行为。各级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三、规范市场活禽宰杀行为,逐步推行活禽定点屠宰制度。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活禽宰杀管理制度,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消毒、通风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各级兽医、商务、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加强监管。活禽宰杀区域布局、设施等要符合动物防疫、卫生等相关要求,实行封闭管理,并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从事活禽宰杀的人员要符合卫生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要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率先在大城市逐步取消活禽的市场销售和宰杀,推行“禽类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制度并切实加强质量和卫生监管,确保禽肉新鲜、安全。
  四、加强活禽经营市场卫生管理,实行定期休市制度。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场所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坚持每日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活禽经营市场定期休市制度,在保证市场供应的同时,妥善安排活禽经营市场轮流休市或在市场内实行区域轮休。休市期间,市场开办单位要组织对市场进行全面彻底地清洗、消毒。各级兽医、工商、建设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活禽市场定期休市以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的指导和监管。
  五、加强对活禽和从业人员监测,实行定期抽检制度。各级兽医部门要制订和完善对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禽类产品安全的监测方案,定期对活禽及禽类产品、粪便、垫料等进行抽样监测。各级卫生部门要制订对以市场高暴露人员为主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监测方案,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医学监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结果。
  六、完善应急预案,妥善处置突发情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疫情,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各司其职,协同联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活禽经营市场发生禽只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时,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要及时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要立即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卫生部门要及时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消费者自我防护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环节禽流感防控工作,按照国家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活禽经营市场发生和传播高致病性禽流感。要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栏、宣传单以及市场内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向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大力宣传普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科学防范知识,增强活禽经营市场开办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同时,积极倡导食用冰鲜禽肉,引导消费者转变消费习惯,树立更加健康的消费观念。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