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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19:41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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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全国铁道团委: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这是新形势下共青团赋予中学少先队作为共青团后备队作用的重要举措,是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的需要,也是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壮大团员队伍、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需要,现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望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人才的战略高度出发,认真重视起来,努力抓好“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

 




推荐优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及团中央有关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共青团的后备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受中国共产党的委托领导中国少年先锋队的工作,“全团带队”是共青团的光荣传统和神圣职责。“推荐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共青团赋予少先队的光荣任务。

  第三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对于加强团员发展工作,壮大团员队伍,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工作,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在团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下,由少先队组织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坚持“重在教育,加强培养,积极推荐,讲究规范”的原则,积极、有计划地进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

  第六条 中学少先队员加入共青团,必须经过少先队组织推荐。

第二章 对中学优秀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

  第七条 加强对广大中学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广大队员的全面素质,是开展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立足点和主要目的。

  第八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中学少先队员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运用生动有效的教育形式,开展富有中学少先队特色的活动,对广大少先队员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宣传共青团的基本知识,激发少先队员的进步热情,建立起宏大的共青团后备队。

  第九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在中学少先队中全面实施“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通过开展雏鹰奖章达标活动,全面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

  第十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初中一年级开始有计划地吸收队员进入中学生团校学习。少先队向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都应经过中学生团校的培训。

  第十一条 被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要在中学生团校系统地了解团的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接受团的基础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等。

  第十二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指定团员或辅导员作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通过谈心等细致的工作,启发他们的政治热情。

  第十三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吸收推荐对象参加团的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工作、争创一流成绩,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第十四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协助团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对已具备团员条件的优秀队员要及时向团组织推荐。

第三章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第十五条 少先队组织向团组织推荐的发展对象是指思想道德品质优秀、学习成绩良好、工作表现积极、热切向往共青团、能起一定模范带头作用、经过中学生团校学习并获得结业证书、年满十三周岁的优秀少先队员。

  第十六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以少先队为单位进行。推荐步骤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讨论,提出推荐对象,填写推荐表,报大队委员会;由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团组织推荐。推荐对象所在班级或年级已建立团组织的,应向该团组织推荐;如尚未建立组织,则应向学校团委(团总支)推荐,由学校团委(团总支)责成有关团支部做好考察和发展工作。

  第十七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中队委员会会议的程序一般是:

  1、被推荐对象汇报个人简历、学习及工作情况,谈对团组织的认识,表达入团的愿望及动机。

  2、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报告推荐对象的情况及自己的意见。

  3、听取队员、辅导员对推荐对象的意见。

  4、中队委员会报告对推荐对象的审议意见。

  5、与会队委就推荐对象能否推荐入团进行讨论。

  6、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计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中队委员会讨论两个以上少先队贝作团的发展对象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八条 大队委员会对中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材料,要召开大队委员会会议,集体审议,表决决定。审议的主要内容是:推荐对象是否符合团的发展对象的条件,推荐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批意见填写在“推荐表”上,并通知其中队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学团委(团总支)对大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报告,必须在两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一学期。

  第二十条 对于经少先队组织培养推荐和团组织考察已达到入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可以在他们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时,发展他们人团,按照团章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入团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少先队员入团后在年满十四周岁离队以前,仍保留队籍,使他们继续发挥少先队骨干的作用,并锻炼成为团组织的骨干。

  第二十二条 加大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力度,争取在初一年级建立班级团小组,在初二年级建立班级团支部,至初三时,使初中学生中团员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

第五章 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
     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中学团组织要坚持“以团带队”,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学校团委(团总支)要有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列入团员发展工作的计划,确定每学期推荐发展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定期召开团队工作例会,通报交流情况,帮助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解决推荐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共青团支部与少先队中队委员会的团队挂钩制度,协助开展少先队活动,吸收少先队员参加有关团组织生活,做好推荐优秀队员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协助建立团小组、团支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有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参加的少先队建团工作小组,选派优秀共青团员和团干部担任少先队建团辅导员,具体指导少先队做好推荐工作,协助团组织做好对推荐对象的培养考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团委(团总支)要加强对中学生团校少年班的领导,少先队大队委员会负责组建和教学工作,主动接受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中学少先队工作的重要内容。少先队辅导员要指导少先队组织开展好团前教育,把好推荐质量关。

  第二十八条 要认真检查和考核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学校团委(团总支)、大队委员会每学期检查一次,区(县)以上团委、少工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和团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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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电犯罪初论

张明慧 闫海

【内容提要】针对愈演愈烈的窃电风,各级电力部门多次开展大规模的反窃电斗争,但收效甚微,原因之一是对相关法律尤其刑事法律运用不足。本文则利用刑法理论对窃电犯罪进行剖析,梳理了国外反窃电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该领域的立法沿革并重点对单位窃电犯罪、窃电犯罪的量化以及类型转化和数罪问题予以探讨,最后提出了反窃电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窃电犯罪 盗窃 反窃电

近年来,中央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多次开展声势浩大的反窃电斗争,惩处了一批“电耗子”,挽回了巨大的电力资源损失。然而,窃电之风仍在蔓延,且出现愈演愈烈之势:从一般方法的窃电到技术窃电;从一家一户的照明窃电到厂矿企业经营窃电;从窃电的普通用户到职业窃电者,传播窃电技术或装置……线损率居高不下,据估算全国年被窃电量竟达20亿千瓦时,日益严重的窃电现象,不仅干扰了广大遵纪守法用户和电力企业的供用电的秩序和安全,也直接危害电力系统经营机制深化改革等工作,因此电力部门理应借助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力量,给予窃电行为以重拳打击,但反窃电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国内外窃电犯罪立法
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针对窃电犯罪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第C项,奥地利刑法典第132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也单独规定窃取电力罪,即“没有合理授权而不诚实地使用电力或者不诚实地浪费电力或将电力转输别处的行为”;二是进行扩大解释,将电规定在财物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电亦视为财物,法国刑法典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我国台湾刑法(1935)将盗窃罪称为窃盗罪,补充规定窃用电气以普通窃盗罪论。
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盗窃作出明文规定,然而早在1952年9月1日经政务院审核批准,燃料工业部公布《电力事业处理窃电暂行规定》中,就对盗窃电力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理决定。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物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包灯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4)故意毁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又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 项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即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科技成果等无形财物”。而1995年月12日28日通过《电力法》第71条则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要求,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用扩充解释的办法,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的犯罪适用盗窃罪,可是立法上的过于简单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先天性矛盾。
二、对窃电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单位窃电犯罪的问题
新时期,窃电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中企事业单位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巨大,毫无疑问,查禁单位窃电是反窃电斗争的关键环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进行激烈的争论,但针对“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关法》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陆陆续续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了近60多种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对单位犯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刑罚,即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构成、除必须具备事实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盗窃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检在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该司法解释,通过采用处罚单位犯罪中较例外的单罚制,从而巧妙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而被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事实上在各地的对单位窃电犯罪的审判中,基本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因此单位窃电的定罪量刑是一个颇值立法与司法界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窃电犯罪中的量化问题
1.依据我国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为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窃电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但由于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电力部门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窃电的具体数量,所以在窃电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该规章不应成为窃电犯罪的审判参照。理由一,由于适用行政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渊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电力管理部门取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况且1998年高法在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认定的解释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现在工作是寻求更为科学的估测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2.刑法修订中废止旧刑法152条惯窃罪的规定,但在新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构成盗窃罪。1998年高法解释第4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之罪处罚。有学者因此认定“多次盗窃”仅指司法解释中的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从立法背景与刑法目的角度认识,“多次盗窃”应作扩大理解,否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在窃电犯罪中,特别是照明用户窃电时,常出现多次窃电,累计数额又达不到“较大数额”,或虽然屡次行政处罚仍屡犯不改的情况,应该从“多次盗窃”角度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窃电犯罪有与一般盗窃不同的持续犯的特征以及对行为区分因难的情况,所以应利用空间差别与行政处罚等来谨慎划分行为次数,例如规定一年以内针对不同供电计量装置或被依法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适用盗窃罪的刑罚。
(三)关于窃电犯罪的转化和数罪问题
1.各级电力部门在查禁窃电的过程中,屡屡遭受窃电者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从而取证不能,处罚不果,以致最后不了了之的结局。如何运用刑事手段来维护电力稽查人员的正常用电检查呢?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6条: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70条,也规定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以及扣押、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皆对适用何种罪名语焉不详,鉴于电力部门的“公司改组、商业化经营”的深入,妨害公务罪已不太适用,正因如此,有些法院对上述行为以漏判方式回避,例如无锡首例窃电犯罪审判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在供电部门对其改装电表拍照取证时,使用暴力手段意图销毁证据。北塘区人民法院未考虑该犯罪事实,仅以盗窃罪宣判。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的规定,即行为人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严重伤亡,同时应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重刑,反之若以故意伤害等罪名实施数罪并罚则人为割裂行为之间联系,不符合准确有力和适当惩处犯罪的要求。
2.窃电犯罪涉及较多数罪问题,诸如窃电犯罪并导致电力设施的毁损;窃电犯罪并引发电气火灾,甚至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笔者在此主要针对近年来日益凸现的窃电者与供电人员内外勾结中的数罪问题进行探讨。《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和《电力法》都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电谋私,循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予以处罚。与之相对,窃电者通过给予有关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对之适用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与盗窃罪的数罪并罚,使刑法成为一把斩断内外勾结黑手的“利剑”。
三、预防窃电犯罪的思路与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窃电犯罪适用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适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窃电斗争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是取法于德、奥等国单独设立窃电罪的模式,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但鉴于刑法修改不久,较为实际作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在盗窃罪框架内进行科学化和具体化的阐述。同时电力部门也应高度重视反窃电斗争:认真研究窃电行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计量装置的改造,运用技术手段消灭窃电行为于萌芽;加大反窃电斗争的舆论宣传力度,形成打击窃电,威慑窃电分子的氛围;加强职工的爱岗敬业的教育,对违法乱纪职工严肃追究,不姑息养奸,在电力销售环节建立反窃电的常效管理机制;加强法律工作,与公安司法部门积极配合,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制止窃电浊流。

[参考文献]
赵秉志·香港刑法学 [M].郑州:河南出版社,1997年.
陈兴良·盗窃罪研究 [A] .刑事法判解[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候国云、白岫之·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 [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
魏兆卓、刘庆辉·张某的窃电时间是按1.5小时计算,还是按180天计算 [J].经济与法.2000(1)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 [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 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第十五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和农业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培育并推广符合本地特点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经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对已销售的产品提供使用技术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市(行署)、县(市、区)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新农村建设、节能减排、农村新技术研发等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营销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政策。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养,通过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才。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增设农村可再生能源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学普及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大型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

鼓励组建各种类型的专业化服务组织和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对各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和使用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宣传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普及、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市场规范和安全监管;

(六)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农村相关节能减排工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六)其他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

前款所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规模化户用沼气池、秸秆气化集中供气、集约化养殖场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计报表制度,调查统计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项目时承诺配套的资金不予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调减或者终止下一年度的项目投资计划。对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从事其他活动,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限制或者阻碍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备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安全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