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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6:32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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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城函[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做好2003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2年12月30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2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表格一式三份,磁盘一套)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批文,职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复印件);

  2.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4.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近两年的固定资产现值、流动资金以及经营状况证明书;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一览表(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要附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书);

  6.企业的工程业绩证明;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申报。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3年3月15日开始,2003年6月1日结束。

  1.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3年4月1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3年5月1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受理。

  3.2003年5月1日—6月1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并经部同意后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合格”。对连续两年年检均为“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2.对于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以上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定“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几点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企业资质管理工作,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2.受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今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结合企业资质年检工作,要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或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全部进行清理整顿;对企事不分的单位要限定期限加快改革;整顿结果要于6月1日前报建设部城建司,我部将适时组织进行抽查。

  4.要严格实行逐级申报和审批制度。严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自治区)直属单位或企业均由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已审批的一律交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申报企业要在批准的相应资质等级满两年以后,方可申报上一级资质等级,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级申报、审批。同时,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5.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对资质管理人员的管理。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办事公开、公正、透明。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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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建字[2008]120号


为规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回收、拆解行为,我部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以下简称《拆解规范》),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切实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拆解规范》结合我国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发展实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拆解作业程序,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并注重先进性与实用性相结合。《拆解规范》的发布实施对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环保、资源利用水平,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拆解规范》宣传工作,通过专题培训、新闻宣传等方式,使政府部门、企业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拆解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解其内容和特点,为顺利实施标准奠定基础。
  二、积极引导企业执行标准。《拆解规范》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有关要求、作业程序等内容适用于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对涉及安全、环保的有关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条款,鼓励企业自愿采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增加投入,提升企业管理、设施和技术水平,以尽快适应执行标准的要求。
  三、加强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拆解规范》实施以后,所有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及其有关回收拆解作业都应达到其规定的强制条款要求。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执行《拆解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强制条款要求,或者不按强制条款规定作业的企业要责令改正,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拆解规范》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秩序,推动企业技术升级和改造,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依法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房地产来源、产别、用途、坐落、面积、层数和结构、他项权利、权利有无限制等信息进行记载。
  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登记簿和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其身份证件和经依法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买卖、交换、赠与、分割、抵押、共有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新建、继承、遗赠、判决、裁定、裁决、调解取得的房地产,可以单独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征询异议公告(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时);
  (四)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权属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或注销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九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地产测绘成果等材料。
  第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坐落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四)房屋翻建、扩建、部分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五)登记为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在相互之间发生变化的;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或者法律文书;
  (四)房地产测绘成果资料等材料。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或者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八)共有房地产的份额或者共有人数发生增减的;
  (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转移的;
  (十)发生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分户证明及网上确认备认单);
  (三)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设立、转让、变更、终止房屋他项权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二)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其他依法应当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经预售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抵押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终止、限制转移、限制设立他项权等措施的,登记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或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做出决定的机关。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权利、他项权利灭失、终止、使用期限届满的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或者依法终止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并按照事实状态予以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使登记不当或者错误的。
  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撤销决定依法生效后,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经公告6个月无异议的,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在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3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