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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59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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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黄政办〔2005〕86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
实施细则(暂行)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办理效率,优化投资环境,贯彻落实黄政办〔2005〕57号文件精神,确保招商引资项目及时落地,促进黄山新城区的建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新城区管委会属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全权负责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的洽谈、决策和落地实施等工作。
  二、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益应按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新城区征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和偿还债务,不得挪为它用。
  三、新城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项目落地的代理工作,实行一站式代理服务,全程跟章签章,限时办结制度。
  四、招商引资项目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决策制度,即由新城区管委会(大会战期间由第一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联席会议会审,各相关部门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宜。
  五、招商引资落地项目审批程序和办理时限具体如下:
  (一)项目选址阶段
  1.新城区规划分局提供选址位置、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新城区土地分局提供用地范围图,提交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联席审批会会审(办理时限:项目签约后2日内)。
  2.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新城区规划分局核定用地规划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部门提供环保预审函;新城区国土分局提供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直接发给项目业主;经营性类项目用地发给市土地发展中心用于收储供地(办理时限:会审后2日内)。
  3.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预审函、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直接核准立项或备案。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发改委核准立项或备案(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4.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5.工业类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环境影响报告评审(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5个工作日内)。
  (二)用地许可阶段
  1.环保局根据评价报告进行批复(办理时限:评估报告成果出具后7日内)。
  2.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根据投资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3.根据供地协议和环评批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市国土局用地证明,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三)方案设计阶段
  1.项目业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地质勘察,做出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2.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组织市环保局、市消防支队、市建委、市国土局以及建筑和规划设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对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办理时限:报审稿送达2日内)。
  3.设计方案修改完善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审核,经新城区管委会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审查(办理时限:报批稿送达2日内)。
  (四)建设许可阶段
  1.按照工程建设招投标有关规定,项目业主选定或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
  2.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3.新城区规划分局绘制出“建筑定位图”,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组织现场定位放验线(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4.项目业主委托工程监理。
  5.施工图审查(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6.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7.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8.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组织有关方面及专家进行验收,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并建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六、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与项目审批过程中的服务性和事业服务性收费,由新城区管委会按照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在新城区大会战期间,属于市级的行政服务性收费予以全免;事业服务性收费按50%以内收取;属省级以上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代收;市内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给予优惠。
  七、新城区规划分局代表市城市规划局具体实施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的工作。经新城区管委会研究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
  八、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土管理、征用、收储以及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工作由新城区国土分局具体负责。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用地由新城区管委会、新城区国土分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国土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经营性用地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九、市发改委、建委、行政服务中心、环保、招商、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确定专人联系,负责办理新城区项目的行政许可事宜。
  十、项目开工以后的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符合新城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重大项目可超常规办理,特事特办,随报随办。
  十二、对用地性质、产业政策与新城区规划不相符合,但规模较大、可适宜建设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上报市政府研定。
  十三、对需上报国家、省批准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报批事项。
  十四、市监察部门对新城区项目落地服务工作实行跟踪、督察和考核,并不定期予以通报。
  十五、新城区管委会应接受市直职能部门的检查和指导,涉及重大事宜须提交市政府研定。
  十六、本实施细则(暂行)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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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9号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非粘土实心砖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能耗达到国家及省规定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乡企、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与通用图集。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陕西省实施细则》等技术标准和规程。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有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参加。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节能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



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实行定点限产管理,不得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情况降低土地使用税征收等级;



(二)对企业生产的含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墙体材料,免征增值税;



(三)对以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并可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市场。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填充墙、城市规划区域内4层以上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墙体,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严格限制在围墙和其它构筑物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必须率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向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检查,按实际使用比例和节能效果相应退还专项用费。退还系数组成为:墙体占0.5,屋面占0.1,门窗占0.2,供热采暖系统占0.2。对墙体使用孔洞率大于23%、小于33%的粘土多孔砖或单排孔砼空心砌块,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西安市以外的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墙改管理机构代收;地市、县(市、区)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征收专项用费,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地市墙改管理机构;地市墙改管理机构收取县(市、区)上缴的专项用费和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省墙改管理机构。上缴计算基数为当年收缴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当年返退部分后的余额数。当年上缴的专项用费下年1月底前足额上缴。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余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建筑节能工作经费;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节能建筑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收取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者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补收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上缴,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减免、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8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提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食用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捕捞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转基因生物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检疫、检测的监督。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及其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发布和监督实施,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卫生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环境状况进行监督与控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发挥行政管理的整体效能。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订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食用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第七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超范围使用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不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使用过肥料、农药、兽药、渔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获、屠宰、捕捞。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者出产的食用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质量安全责任公示与承诺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将其遵守的食用农产品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向社会作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公示与承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仪器、药液等设备及场所,配备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转移,并应当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国家禁止施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禁止用污水喷洒、浸泡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外地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在指定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实行持证检测制度。检测人员均应通过食用农产品检测知识培训后,凭有权部门发放的上岗证,方可持证检测。无上岗证人员,不得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相对固定,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检测制度,公正、及时、客观地做好检测工作,并做好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