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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3:02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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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标[2001]18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为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对城市工程地质勘察的需要,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我部对已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调整,经审查,现予以批准,强制性条文及内容见附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中《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及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2.0.1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与规划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简称总体规划勘察)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简称详细规划勘察)。

  3.0.1总体规划勘察对规划区内各场地的稳定性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作出评价,并为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规模、城市各项用地的合理选择、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编制各项专业总体规划提供工程地质依据,还应研究和预测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对地质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环境地质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防治对策。

  3.0.2总体规划勘察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3.0.2.3调查了解规划区内各场地的地下水类型、埋藏、迳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及其变化幅度、地下水污染情况,并采取有代表性的水试样进行水质分析。

  3.0.2.4对于地震区的城市,应调查了解规划区的地震地质背景和地震基本烈度,对地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7度的规划区,尚应判定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

  3.0.2.5在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应调查研究并预测地质条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工程地质问题。

  4.0.1详细规划勘察应对规划区内各建筑地段稳定性作出工程地质评价,为确定规划区内近期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总平面布置,以及拟建的重大工程地基基础设计和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等提供工程地质依据、建议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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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6〕4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
出口增长方式的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十五”期间,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到2005年,机电产品已连续11年保持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地位,机电产品出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举足轻重。为了提高我国外贸出口的质量和效益,“十一五”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抓住新一轮全球生产要素流动和产业转移的机遇,立足企业自主创新和国际竞争能力的提高,实施机电产品出口品牌战略,强化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调整出口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整顿出口秩序,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奋斗目标。机电产品出口结构明显优化,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出口秩序明显好转,出口市场进一步多元化,出口内外部环境得到根本改善。力争到2010年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55%,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20%。
二、加快机电产品出口结构调整,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三)在提高出口传统机电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的同时,努力扩大技术密集、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积极发展和扩大关键零部件、元器件及与整机配套产品的出口。重点是飞机及航空设备、船舶及船用设备、铁路机车、汽车及零部件、机床、工程及农业机械、集成电路、通信设备和电力、冶金、石化成套设备以及新一代通信产品、数字化家电和视听设备、计算机网络等产品。
(四)依法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生产和出口,鼓励机电企业加强节能、环保型技术和产品的开发,逐步将环境、劳保、卫生、社会责任等因素引入设计和生产管理中。
(五)支持机电企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力争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全部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及ISO14000环保认证;推动出口企业获得安全、卫生、节约资源以及社会责任的相关国际认证。
(六)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对出口机电产品安全质量适时动态管理,深化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扩大出口免验范围,降低检验检疫费用,拓宽出口绿色通道。
三、加大自主创新力度,培育一批自主品牌机电产品出口
(七)继续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培育一大批自主品牌机电产品出口,在技改、研发、信贷、保险、信息服务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抓好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和基地企业建设。再选择几个带动性强的重点产业,培育若干个出口产业基地和一批出口基地企业。各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一批具有较大发展潜力、拥有自主出口品牌的企业作为重点联系企业。
(八)鼓励和指导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跨国并购等方式,提高规模效益。重点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优势企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出口机电产品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统计制度。
(九)鼓励机电企业增加研发投入,进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开发;对关系出口的共性技术研发给予扶持。机电企业的各项研发费用可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在税前列支。
(十)支持机电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关键零部件,并搞好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对机电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一)加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推动机电企业称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企业之间联合或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技术开发和成果的产业化。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信息和研发中心,跟踪掌握先进的技术动向,开发适合当地市场的新产品。
四、深入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加强境外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在巩固东南亚和欧美传统出口市场的基础上,加大对俄罗斯、东欧、非洲、拉美、印度等新兴市场的开发力度,提高新兴市场的出口占有比例。
(十三)利用对外援助、带资承包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电企业到境外投资,带动设备、资本、技术和料件出口。通过与所在国的合资合作,实现生产、销售及融资的本土化。
(十四)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在境外主要销售市场设立代表处或销售机构、选择经销代理商或利用国外厂商销售网等多种形式,形成我国出口机电产品的全球销售网络。同时以销售网为基础建立健全维修服务网点,逐步解决机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问题,并力争在工程机械、农业机械、通信设备、汽车、摩托车等重点产品的全球销售网络和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建设方面取得突破。
(十五)鼓励和支持机电企业参加国外知名专业展览会,定期组织中小企业与欧盟、北美、日本等重点出口市场业界进行对口交流,推动机电企业寻找合作商机,开拓国际市场。
(十六)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和人才培训,建设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服务系统,为出口企业提供准确、便捷的贸易投资商务信息及产品标准、市场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十七)在继续对机电出口企业从事商务、技术、售后服务及反倾销应诉等人员出国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机电出口企业人员出国手续。
五、运用多种方式,支持机电产品出口
(十八)每年继续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机电出口产品研发、技改贷款贴息等,有条件的地方也应给予相关的资金支持。利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金,支持中小机电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适时调整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鼓励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机电产品出口。
(十九)加强政策性出口信贷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完善利率形成机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长期项目,根据信贷原则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对有效益、有市场、有还本付息能力的重点机电出口企业适当提高授信额度;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金融创新,扩大出口信贷、优惠出口买方信贷规模和种类;推动政策性出口信贷与商业贷款以及国际金融机构资金相结合,带动大型及成套设备出口。
(二十)加快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速度,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为出口机电产品增加新的保险产品。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信用再担保机构,研究和探索各种有效方式解决中小机电出口企业担保困难。
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实现机电产品出口健康发展
(二十一)建立机电产品出口预警机制、贸易摩擦快速反应机制以及以行业和企业为主体的应诉机制。对出口增长过快、量大价跌的商品进行重点监控,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加强多双边磋商,做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应对工作。
(二十二)深入研究国外技术壁垒相关规则,引导企业按照国际标准研发设计、组织生产,及时进行相关认证,突破壁垒限制;建立若干个在国际上具有权威性的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为企业获得国际认证提供服务,拓宽与国外检测机构的合作领域;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实行双边相互认可工作。
(二十三)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培训,增强企业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鼓励机电企业采取联合开发、专利购买等方式规避知识产权纠纷;支持企业在境外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推动具有专利技术的企业进入国际技术联盟、标准论坛以及专利联盟,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二十四)建立诚信守法便利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实施贸易风险管理和出口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选择大型及成套设备、摩托车等若干重点产品,对出口企业通过综合评审确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对外公布。对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的产品,采取相应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二十五)推进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改革,增强其协调自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机制完善、协调有效的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在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方面的作用。
(二十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领导,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快机电产品增长方式的转变,为促进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4号《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