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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3:03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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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邮政局:

近一时期,部分地区不断发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治疗“哮喘病”、“风湿病”的幌子,以某某研究所、专科医院等名义伪造批准文号、专利号,大量制造“复方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以发商业信函、刊登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以“特殊疗效”、“免费试用”为诱饵欺骗病患者,并利用邮政渠道寄递,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邮政部门要认真学习《药品管理法》、《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当前制假售假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寄方式流向社会,已发现问题或有苗头的地区要联合组织专项检查。对通过邮政渠道寄递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肃查处。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漏洞,要通过自查自纠、建章立制,认真加以解决。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要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和配合。对确有证据证明邮寄假劣药品的,邮政部门应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假劣药品情况不予收寄。

三、对于制售假劣药品问题严重的重点地区,经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协商,邮政部门在接受邮寄药品时,可请用户出示药品销售部门开具的发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收寄。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邮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能力,严防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危害人民用药安全。对于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内外勾结,参与制售假劣药品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邮政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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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促进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符合归档要求,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工程建设、生产管理、设施维护及改建、扩建中的作用,保障邮电通信建设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是指从建设工程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测设计、施工、到竣工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是邮电工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邮电建设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邮电管理部门必须重视和加强对工程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维护邮电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提供有效利用。
第四条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形成以邮电部为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为骨干,地(市)、县邮电局及其他邮电企、事业单位为基础的管理网络,保证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电系统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产生档案资料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分工与职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确定一位领导主管工程档案工作,检查、研究、解决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设置档案室或专(兼)职档案员,负责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及项目建设中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利用,凡兼职档案员要以此项工作为主。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要掌握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计划,并对所辖范围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从工程立项开始,就把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纳入建设管理工作计划、纳入建设工作程序、纳入工程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使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更改、立卷、归档与工程建设同步。
第九条 工程管理部门应为档案资料保管和提供利用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安装、设备供应等单位签定的合同中,应将档案资料的要求、套数、交验等问题列入合同。

第三章 文件材料形成、收集、整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应归档保存的技术文件材料的形成,要做到及时、完整、准确、符合归档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收集范围参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1988)4号文件及邮电部(1987)厅发字8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整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交总包单位汇总、整理。竣工时由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准确的项目档案资料。
实行工程现场指挥机构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由现场指挥机构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准确的项目档案资料。
(二)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工程的档案资料,交建设单位汇总整理,或由建设单位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汇总整理。
(三)竣工图按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规定绘制;要做到竣工图图物相符,技术文件材料图样清晰、字迹清楚,不得用易褪色变质的材料书写、绘制。
(四)案卷要求分类科学,组卷合理。卷内文件按形成规律排列有序。各单项工程文字材料按项目、竣工图按专业分门别类合理地组成若干卷册。
(五)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程建设依据文件只有一份时,由主送单位存档。红线图、土地使用证等原件只有一份时,必须存建设单位,其它单位根据需要存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案卷质量要求:
(一)案卷构成规范参照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一般要求》执行。
(二)案卷页号编写位置:单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右上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三)设备随机资料已装订并利于长期保存的可保持原样,不须重新装订。
(四)外文资料题名要译成中文,案卷脊背须标明档号。

第四章 档案资料的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是工程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须与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如果工程规模大,产生的档案资料多,也可在工程初验后,竣工验收前进行档案资料的预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验收的组织
(一)建设工程项目初步验收时档案资料的验收由上级或本单位档案部门组织。
(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档案资料的验收在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部管工程由邮电部档案部门会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档案部门组织;省管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档案部门组织;省以下各单位所管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竣工验收,均由上级或本单位档案部门组织。
(三)建设工程项目单项工程验收中的档案验收均由建设单位档案部门组织或委托工程管理部门档案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验收的要求:
档案须完整、准确、系统,案卷质量符合归档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验收的步骤方法
(一)验收准备
由建设单位工程管理部门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整理汇总全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和有关文件,装订成册、分类编目。
(二)初步验收
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成档案资料验收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质量检查部门、设计、施工等单位的人员组成,按验收程序对档案资料进行审查、验收。
档案资料的初验要形成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组织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竣工档案材料情况(包括竣工图的编制及质量)、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整改条款要落实到相关单位,并限期完成。建设单位档案部门要负责督促、检查。
(三)竣工验收
档案资料验收组根据初验或预验报告,对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进行检查评估后,将结论性意见向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汇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论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评价,竣工验收证书上须有档案验收负责人签字。
(四)验收检查范围视建设工程项目规模和案卷数量确定,案卷总数在500卷(含500卷)以上的,抽查15%;案卷总数在300至500卷的(含300卷),抽查30%;案卷总数在100至300卷的(含100卷),抽查50%;100卷以下的全部检查。
第十九条 档案不完整、不准确,没有编制竣工图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验收,不能评定全优工程;档案部门未出据有关证明,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或拒付相应的款项。
第二十条 档案资料未能通过验收的,档案资料验收组须向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提出建设工程项目不予验收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建设单位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套数,将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向建设单位档案部门归档。国家、部重点工程的档案需3—4套;省(自治区、直辖市)管工程档案需2—3套;地(市)、县邮电局管工程档案需1—2套。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各级档案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移交;其中正本存建设单位,跨省、区、市干线工程的档案正本分别由相关的省、区、市邮电档案馆(室)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达到齐全、完整、准确,整理规范,归档及时、保管安全、方便利用的,应对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兼)职档案员通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未能通过验收的,应追究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档案员的责任,视具体问题给予通报批评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是造成建设工程项目文件材料损毁、丢失和据为己有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印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验收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本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达不到的,予以注销。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项目总规模计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所费用,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