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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3:16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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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 2007〕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促使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诚信和责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予以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盲目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决策失误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实行地域、行业封锁或实行歧视性待遇,或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效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 、 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
  (四)因疏于管理 、 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应当问责的 ,依照本办法问责 。
  第九条 问责信息来源 :
  (一)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 、 批示 ;
  (三)人大代表 、 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
  第十条 问责方式 :
  (一)限期整改 ;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
  (五)取消当年评优 、 评先资格 ;
  (六)责令停职检查 ;
  (七)责令辞职 ;
  (八)建议免职 ;
  (九)构成违法违纪的 ,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 、 纪律责任 。
  前款规定的方式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前款第(六)项 、 第(七)项 、 第(八)项 、 第(九)项方式问责的 ,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十一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决定启动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 ,行政首长可能存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 ,由市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依照 《 行政监察法 》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报告调查结果 。需要问责的 ,提出具体建议 ;不需要问责的 ,提出终止问责建议 。
  第十三条 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依据调查报告 ,遵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做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 。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但法律 、 法规 、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复查期间 ,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 、 送达 。
  第十七条 各县穴市 、 区雪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 ,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宛单位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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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规范整治改造行为,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安、南长、北塘、滨湖(马山地区除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无拆迁规划的旧住宅区整治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1998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房屋失管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区。但不包括商品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指以满足居住需要,结合住宅区实际,进行的房屋维修养护、改善基础设施、环境综合治理、完善配套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坚持政府支持、居民自愿的原则,按照提升功能、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整治出新的要求,实现旧住宅区房屋完好、道路平整、雨污分流、环境美化、设施配套、管理规范的目标。

第五条 市、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将控源截污、平改坡、立面出新、停车泊位建设、安全防范、邮政通讯、水电气改造等纳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第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旧住宅区年度改造计划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总量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分步实施。

第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由所在地街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造项目建议,报所在区整治改造办公室。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提出改造推荐项目并制定初步方案和经费概算,将整治改造主要内容通过街道向居民征求意见,在获得2/3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底之前向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财政、建设、住保房管、城管、市政园林、供电、邮政、广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实地踏勘,并征求意见,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初步确定的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方案,并向居民公示。

符合条件未经改造的成片旧住宅区或者经过改造但已超过10年以上的旧住宅区,可以优先改造。

第九条 区整治改造办公室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平面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屋面、外墙、楼道、落水管、道路、地下管线、环卫设施、绿化、停车泊位等工程施工方案;

(四)改造工程预算;

(五)改造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和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改造工程预算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审核。

经论证可行且审核通过的,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等有关申请和审批手续,报请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年度改造计划和资金分担计划,指导各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善基础设施。完善和疏通雨水管网,保证排水畅通;改建环卫设施;结合整治改造实施控源截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新铺和整修小区道路,保证道路平整。

(二)完善配套设施。封闭围墙、改建出入口、增设宣传设施、增建无障碍设施、完善居民活动场所、改建停车泊位等。

(三)维修公共部位。修缮屋面、外墙,消除房屋破损和渗漏,修补粉刷外墙、楼道、楼梯扶手,更换落水管等公共设施,根据需要进行平改坡改造。

(四)提升绿化品位。进行绿化补种,合理配置各类植物,绿化分布合理,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五)推行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改造计划,采用节能新技术,逐步推广建筑节能应用。

(六)推进长效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整治改造成果。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结合整治改造,对旧住宅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各相关专业部门结合整治改造对小区内路灯、燃气、自来水、供电、邮政、技防、消火栓、广电、体育等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未经核准的,超支资金由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推广节能改造,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警示标志设施等安全防护工作,文明施工,减少扰民。

第十七条 所在地街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做好动员、组织和宣传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改造中的矛盾。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竣工验收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管。

辖区街道是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后长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联合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停车泊位、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实施;无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接管,负责落实长效管理措施,鼓励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实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政府支持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各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任务和资金分担计划后,各区应根据工程进度将区政府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市住保房管局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专户,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应当同步到位。

与居民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非基本整治项目,由受益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按概(预)算、按合同、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实行政府评审制度,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资金的跟踪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概、预、决(结)算,工程招标文件及标底,合同、重大变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区在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供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报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核。

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排水、路灯、供气、通讯、广电、技防、体育设施等改造资金和改造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中涉及业主房屋完善功能配套等改扩建项目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由辖区街道对改造后的旧住宅区进行管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基本的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酌情减征营业税。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厦门市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委托厦门市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厦门经济特区。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台湾渔、船民乘渔船进入厦门市,可凭台湾地区渔民证、身份证及有效证件在指定的码头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及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厦门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以下简称住厦台胞),下列生活消费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或租赁住房;
(二)住宿收费;
(三)医疗收费;
(四)安装电话初装费;
(五)购买船票;
(六)购买公园、旅游景点门票。
第三十八条 住厦台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厦门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住厦台胞在厦门市的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厦门市的,可以依照选举办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住厦台胞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厦门市各级各类学校就学。
第四十一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本市驾驶小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四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