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0〕38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
《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度税后利润的上交按本办法规定执行,2009年以前(不含2009年度)各年度的税后利润不再追缴。国有控股、参股企业2009年及以前年度应上交的国有股股利、股息全部予以收缴。国有独资企业应上交的利润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股股利、股息,要于2010年11月底前全部收缴财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河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简称市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财政,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出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按照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
(一)应交利润,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市属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属企业或者市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资料。
第七条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在向市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应当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在向出资部门(单位)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应当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的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由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10%的比例核定。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规定上交的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市属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单位)商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和市直其他部门(单位)等国有资本出资人,作为国有资本收益的征管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
第十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收到所出资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根据审核意见向所出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并抄送市财政局。
(三)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下达的收缴通知到市财政局办理国有资本收益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市属企业收到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下达的收缴通知及市财政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后,1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将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四联送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对未及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四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目标、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要求安排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管理,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港区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港港区内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第四条 广州港务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
环保、环卫、公安,以及港监、海关、卫检、商检、边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六条 船舶的生活垃圾应存放在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容器或符合要求的垃圾袋内,并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
第七条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堆放。在接收前,船方应向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八条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由船方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才能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九条 船舶离港前,船上垃圾要基本清除干净并缴纳垃圾接收处理费。不能出示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而垃圾去向不明的,视为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十条 在港区内,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陆上垃圾处理设施;
(二)配备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垃圾车和垃圾接收船;
(三)作业人员应熟悉防污、安全、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规和作业操作规程;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客轮在客运码头停泊或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期间,船舶垃圾由码头所属单位组织专业垃圾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船舶垃圾,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组织专业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船必须悬挂规定的标志,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工作人员作业时应穿着规定标志的工作服。
第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接收船舶垃圾,以免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具体接收间隔时间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对船舶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垃圾后,应向船方出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并做好作业记录和统计,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接收船舶垃圾过程中,船方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密切合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确保安全,防止垃圾污染水域。
发生船舶垃圾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收到处理船舶垃圾费用,应按广州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由广州港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按时接收船舶垃圾造成船舶不当迟延的,由港务监督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船舶垃圾接收处理人员执行任务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