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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5:16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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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

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国土、房管、质监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

(二) 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设立后,应持下列材料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公函应包括设立单位近期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特种行业的设立单位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后,持备案证明到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办理。

第八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撤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当交回备案证明。

第九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在本市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本市单位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定期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经济交流、合作和招商引资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政府公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提供一定数量的正式文本。

第十一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寄送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二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以持派出地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需要开办经济实体的,需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29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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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9 号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审批程序、场地设计标准、枪支弹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民用枪支弹药,在封闭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必须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地点、射击方式与规模、设计布局、安全管理方案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射击场的设计图,内容包括射击区、枪支弹药库(室)、接待区、周边环境。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批准的项目方案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省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现场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通知书。

  申请人凭省公安机关发给的通知书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必须是封闭或者半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设有布局合理的射击区、枪弹库(室)和接待区,射击区距离居民区不得少于三百米,具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固定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固定的射击靶位、符合安全距离的弹道区、可靠的隔离和保护屏障,射击位置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二)设有挡靶墙,挡靶墙厚度保证射击的子弹不能穿透,高度一般不得低于六米;凡低于六米的,必须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子弹不飞越挡靶墙的顶端;

  (三)射击靶位之间应当设置屏障,屏障厚度保证子弹不能穿透。枪械操作必须设置限制措施,使枪支不能脱离射击位、不能回转;

  (四)应当设立枪弹中转室;

  (五)不得设置休息、娱乐设施。

  第九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飞碟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除应当符合第八条第(四)、(五)项要求外,还应当有安全屏障,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范围,并在外围设置有效的警戒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条 配置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设置不低于三米的围墙或者安全防护网与外界隔开。野外场地应当无悬崖、陷阱等危险区域,室内场地应当安装防护栏。应当为对抗射击人员配备安全防护器材。

  第十一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接待区应当与射击区隔离,张贴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弹库(室)必须牢固,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安装防盗门、铁栅窗。防盗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双锁;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得少于十五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八厘米;

  (二)枪弹分库(室)存放,枪弹柜必须为铁制或者不锈钢制造;

  (三)安装防盗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以与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十三条 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者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配置,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或者直接向生产厂家购置,并自枪支配置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四条 营业性射击场枪弹库(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看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枪弹库(室)钥匙由两名专职枪管员分别掌管,并负责枪弹出入库(室)的登记。

  第十五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每班营业结束后,当值负责人应当清点枪支弹药,核对当班消耗子弹,组织人员擦拭枪支后及时入库。

  第十六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枪支弹药情况登记报告制度:

  (一)建立枪支档案,载明枪支品名、型号、枪号、适用子弹、来源、购置日期、持枪证号、维修记载和报废上交等信息;

  (二)建立弹药消耗登记,载明弹药品种、消耗和实际库存数量,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章。

  第十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支需要维修、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维修、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营业性射击场禁止使用非本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禁止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

  第十九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枪弹中转室设专人负责发放枪支弹药,并在当天营业结束后清点、收回枪支弹药。每个射击位设靶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领取枪支弹药,引导顾客进入、退出射击位,指导顾客正确操作枪支。

  第二十条 营业性射击场不得向顾客提供含酒精类的饮品,不得让顾客将挂包、枪支、弹药、刀具和其他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禁止精神病人和其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进入射击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营业性射击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营者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再符合配置枪支条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枪支弹药和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并提请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

  (二)营业性射击场出租、出借、私自购置枪支弹药的;

  (三)使用非营业性射击场依法配置的枪支弹药,或者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要求的营业性射击场开办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办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和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是企业工资制度和工资计划
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注意总结过去试点的经验,认真搞好宏观调
节和管理,切实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保证积极稳妥的做好这项工作。

附: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以来,全国有部分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5〕2号)精神,以各种形式试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践表明,这
种办法对于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一定的
促进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办法还不够完善,如工资的增加未能剔除不合理的涨价
因素等,从而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不利于稳定物价和控制通货膨胀。因此,必
须在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同时,进一步改进和逐步完善挂钩办法,现对有关
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即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下同)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总挂钩的工资总
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和基数、浮动的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地区和
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工资
分配方法,审批其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比例。暂不能实行总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要实行企业
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
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国营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价格补贴和原材料节约
奖)为基础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三、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地区、部门综合经济效
益的要求确定。地区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个别地区也可选用
其他适当的指标。部门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或实物(工作)量为主要挂钩指标,有的也可
以同几个指标复合挂钩。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础核定。

四、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浮动总比例,以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人均非农业国民
收入的水平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确定,以体现不同地区、部门之间
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的差别。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般增减0.5%至0
.75%,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一点。

五、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增减职工原则上不再增减工资总额。但按国家政策规定
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新建、扩建项目,属于国
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的计划立项并正式移交生产的,经劳动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对新增加职工,可以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的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地区和部门总挂钩后,职工成建制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
门之间调入调出,其工资总额的挂钩和经济效益基数,按上年决算数如实划转。

六、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总基数和总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的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实际增长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浮动总
比例。年终执行结果,作为检查地区和部门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如超过了浮动总
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
央财政的数额;如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差额部分留在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基金指标,
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七、地区、部门实行总挂钩后,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情况,对于企业
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而增加的盈利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

八、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可以确定采用不同的挂钩形式,但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
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当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
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挂钩等形式,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几个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的形
式。实践证明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弊病较多,应切实加以改进,首先必
须剔除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中的涨价因素。地区和部门还可以在少数企业试行其他挂钩形式,
继续摸索经验。

九、对所有实行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主要挂钩指标外,必须同时考核质量、消耗、安全、
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要作为否定指标。铁路、民航、航运等交通运输
企业和电力企业,要把安全运营作为必须严格考核的重要指标。其他经济技术指标,由各地
区、各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要求并负责考核。为了保证国家利益,除
以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的企业外,实行其他各种挂钩形式的行业、企业、都要规定必保
的上缴税利额度或增长幅度,完不成上缴税利任务的,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对出口创
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商业服务企业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特别要严格监
督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比例时,要注意企业之间经
济效益水平的横向比较,一般与同行业平均水平相比,以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
率和劳动生产率的高低为依据确定各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
般增减0.3%至0.7%。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
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产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产
量、产值增长超过一定幅度,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
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一、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
中开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开支,新增效益工资可按基本工资与奖金的比例,分别在成
本和留利中开支。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实行挂钩的企业,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
准的挂钩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批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
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包括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
的奖金),按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十二、今后,企业主要靠提高经济效益给职工增加工资。企业按比例提取的效益工资在
使用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保持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
内容。

十三、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增长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未实行挂钩的企业,继续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对企业用奖励基金、效益工资或其他资金来源
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津贴或实物,都要照章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劳动部另行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征税起点、降低税率,已经自行开口子的,要坚决纠
正。

十四、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工资分配,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
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这是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环
节。内部分配的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决定。搞好企
业内部工资分配的关键是坚持实行劳动定额制度,按照劳动定额的完成情况进行分配。计件
工资制是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一种较好形式,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实行,计件形式应根据
生产特点确定,可以实行个人计件,也可以实行集体计件;不适于实行计件的,也要实行其
他形式的定额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都要有科学合理的定额标准和随工艺设
备改进及时修改定额的制度;在考核产品数量的同时,还要严格考核质量和消耗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