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六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条 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集体林地使用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集体林地使用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发包该集体林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申请林权初始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十日内进行公示。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因林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
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林权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予以公示,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
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抵押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标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的;
(二)对明知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包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以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种类齐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照章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变更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需注销的,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的社会团体,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该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同时收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被撤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资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印章的,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日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市级以下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发展符合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动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入会自愿的原则吸收会员。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不能包含国家机关;个人会员应为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和组织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燉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须有2燉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其他规范票据,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社会团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登记后,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费用。基金不足1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5%;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被处罚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