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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32:18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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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商贸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不断满足和扩大城乡居民生活消费需求,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重大意义
  家政服务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随着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以及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居民对家务劳动服务需求日益增加。有关部门调查显示,有近40%的城镇家庭需要社会提供家政服务。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拥有家政服务企业近50万家,年营业收入1600多亿元,从业队伍达1500多万人,其中绝大多数来自城市下岗工人、进城务工农民等就业困难群体。发展家政服务业,不仅能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破解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而且对于缓解弱势群体就业压力具有重要意义,是服务民生、增加就业、扩大内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事业。
  然而,由于我国家政服务业总体处于起步阶段,缺乏有效培育和规范,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参差不齐,现代经营和管理理念落后,特别是由于供需信息不对称,导致居民找不到服务、不敢接受服务,而服务企业又不知道谁需要服务、需要什么服务,严重阻碍了居民服务消费的扩大。支持引导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是保障广大城乡居民便利、安全消费,扩大服务市场需求的有效途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要将其作一项实实在在的民生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从2009年起,用2-3年时间,推动全国各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整合服务资源,培育服务企业,培训从业人员,形成比较健全的家政服务体系,为扩大城乡居民便利、安全的服务消费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以满足居民生活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坚持以企业(事业)单位为主体,政府引导支持;以地方政府为主,中央与地方共同推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实施主体,按相关标准进行建设与改造。
  (三)主要任务:
  一是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支持有关企业和单位,按照《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见附件),在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通过电话、网络等信息手段,无偿为市民、企业提供供需对接服务,建立健全信息咨询、供需对接、人才调配、标准制订、资质认证、服务监督等功能,成为对接供需、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重要载体。依托该中心,整合各类家政服务资源,形成便利的家政服务网络;对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对服务标准进行统一规范,及时淘汰不能满足居民需求的企业,形成基于行业自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家政服务业发展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居民便利、安全消费。
  二是培育一批示范性强的服务企业。结合各地实际需求,针对不同行业特点,选择一批管理规范、运作良好、示范性强的服务企业进行重点培育,支持企业更新专业设施设备,指导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形成服务特色,实施连锁化、规模化发展,满足不同群体的多元化服务需求。
  (四)支持方式: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要求,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将对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给予支持(具体办法另发)。各地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本地财力和工作开展情况,对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给予支持,并协调有关部门在配套政策方面创造良好条件。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积极引导和支持有条件城市依托企业加快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逐步健全城乡家政服务体系。
  (二)营造良好环境。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支持力度,加强对相关城市和实施主体的工作指导,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工作实现功能最大化,在满足需求的同时有效带动相关服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要加强对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的广泛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网络中心服务内容及运作模式的了解和认知,同时注意总结推广工作中的先进经验,为家政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保证有关建设改造项目按期保质完成,确保运行质量,使网络中心能够长期为居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工作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财务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附件:

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

  一、主要功能
  公共服务:面向全社会吸收家政服务企业加盟,负责对加盟企业基本资质进行审查、服务标准进行规范、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信息对接:接收并记录市民电话、短信、网上订单等需求信息,答复并联系加盟企业提供服务,对服务结果进行回访。
  运营管理:接纳加盟企业和志愿者申请,评估加盟企业和志愿者的服务数量和质量;采集服务信息;组织做好人员培训、管理讲座等相关支持工作。
  系统维护:负责网络中心的日常运行维护,负责中心的数据库服务器、Web服务器及邮件服务器的管理,中心网站的管理和维护,中心网站部分内容的制作。
  质量保障:对网络中心、加盟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因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引起的纠纷。
  二、服务内容
  家庭服务:家庭教师、家庭保姆、装修装饰、搬家服务、换房服务、液化气站、鲜花礼仪、清洗保洁、家庭-医院陪护、养老托幼、各类雇工、代购代买物品、学生接送等。
  维修服务:房屋、家电、交通工具、通讯维修、供电供水供气设备、日用品等。
  养老服务:敬老、养老、托老、医护、康复。
  医疗服务:在线寻医、专家咨询、医药咨询、网上医院、专家在线、网上药店、医疗常识。
  物业管理:自动抄表、电子巡更、车库管理、管理费用收缴、社区给排水、区域照明、交配电等。
  社区导购:商品热销、二手市场、商场一览、打折速递、市场行情、在线交易等。
  房屋租售:买房档案、卖房档案、租房查询、交易专栏等。
  人才招聘:招聘信息、求职信息、职业培训介绍等。
  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介绍、专业法律咨询服务、法律常识。
  生活百事:工商办证、税务管理、驾证车辆、交通信息、教育咨询、健康养生、时装潮流、装饰天地、社交礼仪、即时股评、汇率汇价、影视节目、票务信息、天气预报、婚姻服务、殡葬服务、出国须知、国家公益活动开展、政策法规的宣传与咨询等。
  三、服务流程
  来电分发:根据市民来电,按照属地化处理原则,将电话分发到各县(市)区的呼叫平台,并分由服务座席接听。
  获取信息:从交换机中获取电话号码,并从数据库中调出相应服务记录。
  信息处理:接线人员记录求助信息,直接答复(信息咨询类),或者选择服务企业进行对接,处理、答复过程进行录音。
  需求对接:接线人员将市民需求信息告知服务企业。
  服务提供:服务企业与市民取得联系,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用户回访:对服务结果进行适时回访,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对整个回访过程进行录音。
  统计分析:根据网络中心的运行需要和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报表系统,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四、管理制度
  服务企业约束制度。与加盟企业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对服务对象有健全的质量回访制度,对服务企业实行严格的监控,对信誉良好的企业向社会重点推荐,对失信企业实行惩罚,融服务与管理于一体,促使服务行为有序规范。
  教育培训制度。对各类服务人员进行标准化训练,要求加盟企业的新增就业人员上岗前都要接受中心培训,造就一支规范的服务产业大军。
  服务质量保证制度。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和服务质量巡视员,处理因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引起的纠纷,对网络中心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五、网络系统构成
  数字程控交换机:用以将用户来电分发至服务座席。
  数据库服务器:用以存储各类数据信息。
  CTI服务器:用以实现计算机和通讯的集成。
  录音服务器:用以记录、管理和检索每次通话的录音。
  Web服务器:用以支持中心网站运行。
  六、网络基本构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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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一)本市市区;
(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郑州新郑机场;
(四)黄河游览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未经登记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畜牧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养犬证和犬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养犬证,应到市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八条 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申请表,并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规定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登记费的,予以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准,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养犬证、犬牌和准养犬只实行年度审验注册。未经审验的,养犬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的标准为每只犬三千元;年度注册费为每只犬五百元。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全额上缴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拨付。
部队、公安、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不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经核准饲养的犬只,养犬者应按照市动物防疫的规定为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六条 从外埠带入本市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证。
第十七条 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检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和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检查。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给他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对死亡犬应当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限养区内登记发证、审验注册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城区限制养犬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自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开发区和较大的人工建筑,在规划时要拟定名称,报建时应当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正式命名不受拟定名称的限制。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