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六届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盘锦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是指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执行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问责。
第四条对行政审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从严治政、违纪必纠的原则;坚持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对象为行政审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章问责范围
第六条行政审批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三)压件不办、不报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牵头部门协调会办,也不发表任何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五)存在受理不登记或未办结作办结处理等弄虚作假情形的;
(六)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变更或增减行政审批条件,或越权审批的;
(七)对已取消、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八)不按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工作纪律涣散,服务态度生硬,办事效率低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有意刁难申请人的;
(十一)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职业道德规范或岗位责任要求行为的;
(十二)有其他违规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行政审批审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未能及时完成审核任务,压件不办或不报,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指使承办人做出违规审批或在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要件和环节,或继续实施已废止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并联审批,或擅自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等程序,或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八)审批流程不透明,不主动公开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九)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一年内审批承办人有2人次被问责的;
(十)有违反审批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行为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审批审核行为的。
第八条行政审批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市政府关于集中进厅审批,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相关收费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致使政令不畅通的;
(二)未能及时完成批准任务,压件不批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审批事项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审批,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
(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对其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对企业和群众投诉举报违规审批行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七)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审核人有第七条第(二)至(十)款情形的;
(八)有违反审批批准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运用
第九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六)给予党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前款第(三)、(四)、(五)项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条规规定程序办理。
凡是审批负责人受到前款第(三)、(四)、(五)、(六)项问责的,对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凡发生本办法第六至八条所列情形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视情节轻重,采用如下方式问责: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拒不执行市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相关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违反廉洁从政行为等违纪违法问题,交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问责:
(一)再次出现应予问责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问责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其违规问责决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四条对涉嫌违法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在特区暂住十日以上而无特区常住户口的国内居民。其中包括: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特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和内联企业的工作人员;
(二)特区所属各单位经市劳动局批准雇请的工作人员和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
(三)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市劳动局审核同意的从事基本建设的县以上成建制施工单位的人员;
(四)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经商、修理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在特区内为华侨、港澳台同胞代管房屋和购房、租房居住的人员;
(六)从事种养业或其它职业的人员;
(七)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人员。
第三条 对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领《汕头经济特区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含暂住证)人员。
(一)从事经商、务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由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或暂住地户主或本人在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须在七日内申领《暂住证》。其中,属单位雇请的暂住人
口,应由单位负责统一申报办理;不属单位雇请或单位雇请前已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应由本人或暂住地户主负责申报办理。
从事经商、修理和服务性行业的暂住人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暂住证》,否则不能办理。
(二)代人管理房屋或购房、租房居住的暂住人口,应持房产证或合约或租赁合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暂住人口,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手续办理暂住登记;住在居民户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由暂住地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件、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事因病请假回特区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五条 凡申领《暂住证》的,应按规定缴交暂住证工本费、管理费。该项管理费,作为户籍部门的业务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条 持《暂住证》或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在住址或工作单位变动时,应办理变更手续;暂住期满后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暂住期满前十天内向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中属单位雇请的,由单位负责统一办理;不属单位雇请的,由其本人或户主负责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口因暂住期满或业务结束离开特区的,或者被解雇、开除、劳教、判刑以及死亡的,属单位雇请的由所在单位,非单位雇请的由户主或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被窃,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特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口,均应严格遵守本暂行规定。各外驻单位和其他有雇请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教育暂住人口遵守国家法令和特区的户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属初次违反、情节较轻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并处每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重复违反或情节严重的,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项罚
款一律由单位承担,并按实际人数合并计罚。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同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给予治安拘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第三、四、六、七、八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对户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暂住证》或以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住证》者,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社会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服从执勤民警的管理,拒绝查验证件,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勤民警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除缴销《暂住证》、注销暂住登记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则和工作规程,并教育民警和户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区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汕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