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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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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计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为了落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对于审计信息化的要求,贯彻《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发挥计算机技术在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科学管理体系中的作用,提高审计职业的信息技术含量,更好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现就全国审计机关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计算机技术在审计实施中的应用是审计信息化的首要任务

大力推进计算机技术(包括:通讯技术、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下同)在审计实施中的作用,提高审计职业的信息技术含量,改进审计实施手段,增强审计监督能力,是审计信息化的根本任务。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继续扩大计算机技术在审计业务实施中应用的普及程度,加大计算机审计力度,使计算机成为审计实施的主要工具,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各级审计机关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继续用好《数据采集分析》、《通用审计系统》等审计软件;积极探索将Excel、Access、SQL Server等通用软件应用于审计实施;审计署金审工程(一期,下同)研制的《现场审计实施系统》开发完毕后,各地要组织好试用和推广应用。

有条件的地方审计机关,可选择若干审计项目,在审计项目方案中增加运用计算机技术的内容,力争在审计组织方式、建立审计业务模型、获取审计所需数据等方面有所突破;在联网审计中,应当首先以地税、财政、部门预算执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为对象进行探索。

二、提高审计业务和行政事务管理的信息技术水平

要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强对审计业务和行政事务的科学管理,提升各项工作的管理水平。各级审计机关要因地制宜搞好计算机技术在审计业务管理、行政事务管理中的应用。审计署金审工程研制的《机关辅助办公系统》(包括人力资源管理、行政事务管理、审计业务管理三个子系统),在经过署机关、特派办的试用初步完善之后,可以提供给条件具备的省、地级审计机关推广普及,使其成为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日常办公的主要工具。已经开发或购买办公室自动化软件的地方审计机关,要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其作用。继续用好统计、人力资源、档案、党务、财务、机关事务等管理软件,提高审计办公的效率与质量。

使用办公室自动化系统的目的,是为审计业务工作服务。要搞好计算机在文字处理、文书运转、设备共享、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应用,但不应当停留于此、局限于此。要从“为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科学管理体系提供技术保障支撑”的角度,重新审视、完善办公室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三、加强数据库建设,丰富和完善基础内容

建立审计统计资料、审计档案、审计专家经验、审计法规以及被审计单位资料、宏观经济数据等数据库,对于总结经验、把握全局、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有着积极的作用。各级审计机关要结合审计工作规范化的进程,注意积累审计数据,丰富和完善数据库内容;要及时更新维护财经法规、被审计单位资料、专家经验等数据库,为审计实施提供有效支持;要认真研究审计工作对经济类共享信息需求,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资源,以开拓审计人员视野,增强宏观意识,为开展效益审计、审计调查服务,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强审计质量控制

各级审计机关要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现审计署即将颁布《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相关要求。审计署金审工程开发的《机关辅助办公系统》,根据审计机关指导审计现场操作的信息交互需求,设计了审计机关与审计现场之间的(非实时)交流反馈的功能,在网络条件具备的审计现场还可以实现对项目执行情况的及时跟踪,强化了对审计现场工作的指导与支撑,为加强审计质量控制提供了辅助工具。有条件对现有办公室自动化系统进行改造完善的,应当注意加强此功能。

近年来,审计署先后编制了《世界银行贷款审计指南》、《企业审计指南》,并根据指南开发了程序导向式实施软件,目的是加强审计现场实施步骤控制,提高实施规范化水平。承担外资审计任务的地方审计机关,要按照署外资司的统一安排全面使用《外资审计实施管理软件(WAS)》。有条件地方审计机关,要在企业审计中推广应用《企业审计软件(EAS)》。

五、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丰富网络应用

目前,绝大多数省级审计机关建立了与下级审计机关的远程通讯联接;多数省级审计机关和部分地市级审计机关建立了局域网。要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不断丰富网上应用,从而促进工作效率的提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涉密网络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网络保密管理,实现安全运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审计署金审工程将作为全国政府系统办公资源网(即政府专网)应用试点,依托政府专网构建审计署机关与各省级审计机关、特派办的广域网络,实现审计信息的网上传递和业务办理。第一阶段有7个试点单位(京津冀、南京、郑州特派办,黑龙江、江苏、四川省审计厅和南京审计学院),联通工作于2004年4月底前完成,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全面展开,各省级审计机关要做好推广使用的准备。

六、整合需求资源,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1998年以来,审计机关组织力量进行了审计实施及审计管理软件的研制,2001年审计署评审通过了18个软件;审计署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也按照整合需求资源、优化既有软件功能的原则,设计开发了一批软件;IT公司也在市场上推出了一些商业软件。“无审计软件可用”局面已经基本改观。所以,对于绝大多数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来说,“拿来主义”更切实可行,用好审计软件应放在第一位。计算机硬件设备、网络条件和技术水平相对滞后的市、县审计机关,更要找准审计信息化的突破口,突出应用,讲求实效。

审计署金审工程开发的软件,地方审计机关可与署信息办联系积极使用。审计署办公厅已就有关开发推广应用的有关问题发出通知,强调要注意克服重软件开发、轻推广应用,重数据库构建、轻加载更新的现象。对于确需开发的软件,省级审计机关要整合需求资源,防止低水平重复。

七、把计算机培训作为审计信息化的基础工作抓实抓好

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的要求,认真部署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全员普及性培训,坚持自学为主、业余学习为主,以考试促培训,以培训促应用。2004年审计署将组织3次全国考试,各地要认真组织,当年通过考试的人数不应少于应参加考试人数的四分之一。要严肃考场纪律,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更不能作假舞弊。

对审计业务骨干进行计算机审计中级培训十分必要。审计署正组织力量对中级培训进行总结完善,充实调整内容,形式逐渐转为自学与强化辅导相结合。各地可依照培训大纲和统一教材,开展适合本地区情况的中级培训。2004年审计署还将继续举办3期(150人)的集中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可根据条件积极报名参加培训。

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审计业务和管理工作实际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审计软件等应用技术的短期专项培训,实实在在地提高计算机应用水平。

八、因地制宜,加快地方审计信息化工程的建设

审计署在金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经明确:“审计信息化系统建设规划总体规模为全国审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包括中央和地方两部分。”为了实现审计系统内部网络和数据传递的上下联通,发挥工程的总体效能,各地审计信息化建设要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避免各自为政,造成浪费。

建设审计信息化工程,是审计系统提高科技水平的一个重要契机。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已经着手有关工程建设的申报,要多方宣传,加快工作进度;还没有申报的地方,应当积极努力将审计信息化列入地方电子政务建设的统一规划。

署信息办和计算机技术中心,要指导地方审计机关搞好当地的审计信息化规划与建设,支持地方审计机关共享金审工程的建设成果。为了保证审计信息化应用技术的先进性和统一性,审计署制定的金审工程可研报告、局域网工程建设指导书、机房及配电系统建设指导书、组网技术方案、局域网工程验收办法、软件开发指南、审计系统基础数据库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九、总结经验,制定加快信息化发展的措施

审计信息化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在网络建设、硬件配备、软件应用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有些地方还搞出了自己的特色。江苏省审计人员巧用Excel,不但在审计工作中收到很好的效果,其经验受到微软公司相关专家的高度赞誉。要认真总结交流经验,寻找差距,制定加快信息化发展的措施,并尽快加以落实。

2004年底审计署要对金审工程一期建设进行总结、检查和验收,经验教训将与地方审计机关分享。审计署将于2004年年中召开专门的会议,交流经验,宣传典型。请各地注意总结,做好准备。

十、提高认识,扎实工作,力争取得较大进展

信息化工作是一项涉及审计方式转变、观念转变、干部队伍结构转变、人员知识结构转变的深刻革命。需要广大审计人员特别是审计机关的领导干部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主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审计信息化是“一把手工程”,各级领导重视、组织有力是审计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各级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进一步提高对审计信息化的认识,亲自抓、亲自管,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督促检查。

要加强对掌握信息化知识的干部的使用和培养,结合竞争上岗,努力使一批既懂审计又懂计算机的青年干部走上领导岗位,促进干部队伍结构和审计人员知识结构的改善。

全体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不掌握计算机技术将失去审计资格”的必然性和紧迫性,认清责任,振奋精神,自觉学习,积极投入到审计信息化建设之中,确保完成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任务,使审计机关的计算机应用水平攀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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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加强统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有效地编制和报送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保险统
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财政部、劳动部、审计署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指总行、省行、地(市)行三级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统筹机构的财会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管理费、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统筹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专业人员。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接交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和职工征缴养老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交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现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六)调入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规定比例提取,并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提取和职工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总行规定的比例(标准),按月向所在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总行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支付。各级统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总行统筹机构核定的其他津补贴。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调出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五)提取管理费。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统筹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与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收全付、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按月及时缴拨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机构与省级分行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差额缴拨;半年划拨,年终决算,余额上缴。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余额分成。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在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蓄存款利息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和兑付。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按总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由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统筹机构负责实施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具体运营按财政部、劳动部(94)财社字第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

第七章 管 理 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省分行统筹机构按上年管理费决算执行情况结合本年实际,制定本年度预算。经总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数额后,由总行向各省分行下达管理费分配指标,各省分行统一掌握使用。管理费用于养老保险业务必须的专业会议费、业务培训费、凭证帐
簿印制费、设备购置费和聘用人员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件》的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四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防止差错。各级统筹机构资金财产发生多缺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必须严格遵守银行各种结算制度,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六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专户的存款余额,除留有必要的备用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八条 统筹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九条 统筹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积累和保障情况,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值、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情况及原因。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统筹部门,并接受财务审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统筹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省分行统筹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按总行的财务制度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本系统离退休费用增减因素,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下达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统筹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执行情况表。结算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省级分行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将季度结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年终决算于次年2月底前
将基金季度结(决)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筹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上级统筹机构审批核销。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各单位编报的基金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和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
准确,帐表相符,并附有决算的详细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统筹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2日
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

作者:王巍 李亮 丁晓娟

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Discussion on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ulting Trust and Constructive Trust in Trust Law


摘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前者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与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后者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它们之间既有相似和相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都反映了英美法系特殊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文化。从信托法的视角研究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有助于发展我国的信托理论和实务。

关键词:信托 信托法 回归信托 拟制信托


一、引言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 )(1)和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2)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占有重要地位(3)。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1925)第53条(2)承认了回归信托,从而突破了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设立形式。《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第404条至第460条)则专门规定了“回归信托”,总计57条。英国目前只承认制度性拟制信托,把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一旦出现一定的情形,即自动产生拟制信托;美国和英联邦其他司法管辖区承认救济性拟制信托,即只要为实现正义,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地给予拟制信托的救济,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4)[1]。目前在我国的信托法理论中,虽然将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归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同时也对二者的内容有简要的定性阐述,但缺少对二者关系的深入探讨。本文试图从信托法的视角出发,对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以期有益于今后的理论和实务。

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概念界定

就回归信托而言,回归(resulting)一词中的“sulting”与翻筋斗(somersault)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sault”,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2]。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3]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5)。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就拟制信托而言,由于英国法没有清楚地界定拟制信托的定义,其范围已故意留下模糊性,以致法院在决定特殊案例中需要的正义时不会受技术上的限制(6)。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剩余类型的信托,在法院需要实施一项信托而没有其他合适种类的信托时,便可发挥作用;其最重要的特点是通过实施法律而产生,即不管财产所有人的意图如何,由衡平法强制实施[4]。通常而言,拟制信托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或居于受信任者地位的其他人,通过他们的受托人地位或受信任者地位获得了利益,衡平法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5]。即拟制信托全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系法院创设而成以达衡平目的[6]。概而言之,拟制信托就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例如,甲以欺诈方式取得乙的财产权,法院为保护乙的利益,可成立拟制信托,使甲成为乙的受托人,负有为乙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的义务。

三、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

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特殊的信托,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迥然相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条“信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没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由此可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并非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也不是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即完全不同于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而是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设立的,虽然设立方式多样,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如涉及处分土地权益的明示信托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即它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不必满足设立信托的形式要求,由法院施加即可成立信托关系。因此,笔者将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大致总结如下:

第一,二者同属于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严格区分开来,并且都可以纳入到非意定信托的范畴。同时,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也完全有别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通常而言,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强制成立的信托。例如,依英国法律,在有些情况下,议会的制定法直接规定,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财产,从而成立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信托、遗产管理信托、破产受托人[7]。尽管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与法定信托之间也有相似性,即都不是依据财产出让人(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法定信托的类型由法律直接且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则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据,需要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依职权而设立。

第二,二者的成立都不是起因于财产出让人(委托人)的明示意图,而是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作为救济手段而创设,即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事后”救济的结果。对此,上文已多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二者都在事实上发生了财产权的转移,即财产受让人(受托人)已经事实上成为财产的所有者。

第四,二者都在结果上形成了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为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益信托关系,并且都使先前不稳定且缺失公平正义的财产关系得以恢复或矫正。

第五,二者都可在通常情况下被强制实施。

第六,二者的当事人关系均有别于一般信托,尤其是受托人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通常与一般受托人不同。

第七,二者的个案差异性都非常明显,即法院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施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不同案件的受托人在权利(力)、义务和责任方面通常也不尽相同。

第八,二者在设立上也有互动,例如法院为实现同居者之间财产的衡平分配而设立的拟制信托,即基于购买者回归信托之理念[8]。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假定的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做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拟制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拟制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9]。另外,当一对已婚或者未婚夫妇已在一起建立家庭时,如关系破裂或者一方破产等事件可能产生对各自在家庭中利益的争议时,即可通过强制实施回归信托或者拟制信托以及其他方式获得解决[10]。

四、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不同之处

从某种意义上讲,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与委托人的推定意思有关,后者则与委托人的意思没有关系,即后者通常不考虑当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图。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均来自于英美法系的特殊法律环境,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别应该结合各自的适用范围以及判例等。

(一)适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