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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6:46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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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
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
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
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
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
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
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
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
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到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
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
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
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
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
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
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
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
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
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
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
(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
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
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
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
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
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
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
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
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
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
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
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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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制,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国办发〔1995〕6)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且为住房困难户。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近期和中长期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前原则上每年安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面积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5
0%。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计划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金来源明确的,计划部门要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中按个人建房优先给予安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大纲》的要求,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先进、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择优择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有关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创建优良工程。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84〕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市、县各级标准可上浮15至20平方米。
二室户的住房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总数的60%。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动资金和补贴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中融资;
(二)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用于住房解困的基金中统筹安排;
(三)售房预收款;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当按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二)规划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小区内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建安工程费;
(五)区内公建配套费,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一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从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款及有关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统筹;
(六)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七)1%至3%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教育设施配套费以及契税,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它费用减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以项目或小区、组团为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经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出售,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住户,经所在街道或单位证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并发给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购房《许可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可以适当优惠;分期付款的开工时首次付款不少于40%,结构封顶时再付30%,交付使用时结清余款。
鼓励各有关专业银行建立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40%以上,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符合购房条件的每户限购一套。原住公房的,要在3个月内退还公房。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赠送,确需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已使用年限折价收购。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使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交易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可由物业公司管理,也可委托当地街道居委会组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出售前明确适合当地情况的物业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并在购房合同条款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该房购买价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者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业部政法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办政函【2009】24号


江苏省农林厅:

《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水产饲料过程中添加喹乙醇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农法[200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我部于2001年7月3日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对喹乙醇预混剂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适用动物、用途、用法和用量及注意事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未按该规范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