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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4:14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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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按照中办发〔1993〕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应与所办经济实体实行“四脱钩”的基本原则,现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有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的事务所,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其中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完成脱钩的全部工作。
二、实行脱钩的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的规定,改制成为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三、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由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批,具体审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四、事务所收到脱钩方案批准文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有国有资产的事务所在脱钩改制办理登记时,除应出具批准文件外,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确认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建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对改建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的事务所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经事务所申请,也可以将原事务所注销登记后,重新
依法设立。



19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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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抵押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提存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对债务人交付的债之标的物依法进行提存,并转交债权人的活动。
第三条 提存业务由公证机关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自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该项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提存公证的范围主要是:
(一)物品;
(二)货币;
(三)各种有价证券。
第七条 公证机关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对需要提存的物品,根据需要由公证机关监督拍卖,提存其价金。当债权人领取时,应将本金、利息一并交给债权人。清偿中的拍卖价金,超过债务部门的,应返还其债务人。债务清偿后进行拍卖的价金应交债权人。
第八条 债务人对其提存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一般不得再取回提存物。但经人民法院裁判、仲裁机关仲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或提存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提存公证:
(一)为免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债权人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
(四)以担保为目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之标的物的;
(五)债权人无法确定的。
第十一条 提存申请由债务人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并填写提存公证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办理提存手续时,应同时向公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债发生的根据、债务无法给付的凭据资料及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和提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第十三条 债务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应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并在3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领取提存物的通知书,告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地点、时间。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一般不予提存,但可办理证据保全。对于上述物品需要提存的,由债务人通过必要程序拍卖后提存价金。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受领提存标的物,通知或公告后满20年仍不受领的,由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债之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造成毁损和灭失的,由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提存中一切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不明的,在提存标的物的变卖款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场地占用费、货位占用费、保管费、代管费及其他与提存标的物有关的合法费用。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应收取提存公证费。提存公证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7日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当经市爱卫会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儿少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
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未经指定机构检验或者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和器械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