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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3:39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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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实施以来,音像制品进口秩序明显好转。但是在著作权授权使用、版权贸易合同、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方面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音像进口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音像制品进口秩序。为了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与其他国家,以及内地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的有关单位合(协)作拍摄的电影、电视剧,其音像制品进口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内地出版发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合作制作等方式变相进口音像制品。


二、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如录像带、VCD、DVD等)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


四、根据我国音像市场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进口音像制品的授权使用期应在三年以上(含三年)。已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满后,需要再次进口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进口手续。


为避免同一音像制品经不同单位多次进口后,在市场上同时销售,形成平行进口,音像出版单位在申报非原进口单位引进已在国内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时,需要提交该音像制品原进口单位与授权单位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清理授权过期音像制品的办法。


五、随唱片、音乐专辑等附赠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得以版权贸易或制成品方式引进出版、发行;已经引进出版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得作为唱片、音乐专辑等的赠品出版发行。


六、新歌加精选类录音制品进口,其精选部分歌曲不得含有音像进口单位引进发行期内的歌曲。


七、音像制品进口合同(协议)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协议)中不得有显失公正的条款。


八、音像出版单位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音像出版单位在对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进行初审时,应当认真行使总编辑终审权,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可以进口(含经删节后可以进口)或不能进口的意见。


九、音像出版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节目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增删内容,更改名称。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内再次出版发行时,也不得更改名称或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误导、欺骗消费者。


十、进口音像制品的封面、包装、内插页和宣传材料等属于音像制品内容的组成部分。音像出版单位要严格把住音像制品终审权,不得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禁止的内容。


十一、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与不具备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签订有关发行(经销)进口音像制品的协议。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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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
——兼论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规制的启示
作者:代祖勇

摘要:本文从历史及对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谈起,简要的阐述了一人公司在法理上对传统公司法理论所 构成的挑战,论述了当今社会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重要性,并对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提出若干意见。
关键词:一人公司 传统公司法理论 法律规制

何谓公司,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各种有关条款中揭示了公司的一些本质特征。据此我们可以给出如下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济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传统公司法以此为基础,严格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发起人为两人以上,而且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人数减少到法定下限就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却出现了另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公司法制度的一些理论构成了直接挑战,且超越了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单个主体的个人人格。本文拟从两者的差异对其展开论述。

一、在历史及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的考察
对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应该把它放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和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上来进行“无论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系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限于大企业的适用,这样就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中小企业承担着更大的风险。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⑴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此时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相继出现,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
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38782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代理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千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⑵
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说明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尽管此类公司有着多种机构,实质上,公司的挂名股东和这些机构纯属虚名而已,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完全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控制。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国家规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资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有两点,一是社团性,二是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用最精练的语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团体也,独立人格也。⑸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相股东追究任何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集中于一人身上时,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时,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人公司的规制问题。
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驱动,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两个特点是股东单一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其含义有2种,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一个股东,另一个是实质意义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对于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而言,只有国家承认一人公司时才会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即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有着另一表现形式,即: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人,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态度。英国的萨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证明。如果国家承认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续,那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无任何意义。因此,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讨论多是针对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的讨论。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社团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争论之焦点,所以现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现实中的公司形态呈现着多样性。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发展趋势不仅使公司的社团性受到公然挑战,也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法人性受到极大的冲击。
在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支持下,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为调整公司内部多元化的产权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力的形态。而一人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达。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势必会对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挑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的是其有限责任原则,想要其承认有限责任,则需首先承认其独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形成一道屏障。在学术界有着股份社团说、潜在社团说、特别财产论等支持一人公司学说,⑺笔者认为特别财产论说最具有说服力,它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种法技术。此种学说认为公司是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这就将法人资格的重点从“人的构成”转移到了“物的构成”。一人公司虽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应对结合在一人公司股东身上的公司财产作为特别财产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承认一人公司是一个能承担责任在法律上独立的单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别财产论说逐渐成为当前对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学说。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对一人公司立法的几点启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对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认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继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国的公司立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的公司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的公司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等法律规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出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18条的规定表明法律允许一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设立,但《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并且没有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个股东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况完全可能出现。⑻这意味着法律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资企业法》以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投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财产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企业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另外,我国现有对一人公司的有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有关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饿纠纷也是常常出现。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严格规范其设立条件,趋利弊害,促进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础上的发展,用传统的公司法框架体系是难以对其进行规范的,若仅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说明了理论范式的虚弱。一人公司法人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以“社团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挑战,不可避免的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⑼对于我国而言,最好的选择应是大胆借鉴西方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论,对一人公司法人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制,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基础上,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
1、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笔者认为,公司法律应允许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许企业法人设立全资子公司会导致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许国有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竞争的市场规则,使企业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资权,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竞争性的国有企业也不断的投资国有独资公司,使国有资产比其他资产有更多的优势权利,不利于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对外商的优惠政策使一些国内公司先到境外投资设立公司,再以具备外国国籍的公司之名义回国投资,其目的是为了享受优惠。这严重冲击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自然人也应给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驱使,,会以多个挂名股东的方式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无论多少个股东投资设立公司都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其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则原公司的股东很可能会越过子公司对其所设立的公司实施控制,因此法律应禁止一人公司设立另一个一人公司。另外,投资主体在设立一人公司时,不得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因为投资者有可能在公司间实施关联交易、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⑽
2、应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⑾公司的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最低资金的多少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我认为法律可作如下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在登记时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债权人利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否则不予以登记成立。根据需要单一股东最好应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公司的登记要求。在以现实实物等资产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得以实现,否则股东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利益的行为。
3、应该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和规制制度。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在于公司财产容易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混合,公司法人人格也不够清晰,没有约束机制,结果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没有象传统公司那样的三会(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但基本的经理制度应是其内部机构。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应首先从其内部规制开始,在公司内部应由股东以外的管理人员和雇员民主选举出一个类似于监事会的机构用于对股东的决议实行内部监督。公司登记部门,税务机关,税务咨询公司,专门的会计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应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事务的监督和培训。⑿一人公司的各项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帐簿清单要和股东个人的业务往来分开操作,一人公司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应严格分开,否则容易造成两者的财产混同。在外部方面,应适时赋予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权利,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以公司为幌子,借自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控制为手段,利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侵犯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⒀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应将有关事项及时告知公司登记机关并且公开,以便于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查询,以利于其对一人公司具体事务情况的了解,增加公司的透明度。这样,一人公司置于了债权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监督之下,降低了股东进行不法交易的几率。如果一人公司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债券人有合理而且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东利用权利欺诈、侵吞公司财产、混同公司和个人财产干预式的控制公司经营权、决策权,制造破产假象等损害债权人及其它人的合法利益,则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让单一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即“揭开公司面纱”。

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在我国没有得到完全承认,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存在均有其合理性,法律对其不能单一的否定,一人公司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我国应加强公司立法,特别要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使其走上正确的发展轨道,推动我国公司法的进步和发展。

注释:
(1) 参见 陈伟航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商业研究 2002
(2) R E G 佩林斯 A 杰弗里斯 英国公司法 M 公司法翻译小组,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3)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M 北京 中国工人出版社 1995
(4) 参见黄虹霞:由公司之意义浅谈一人公司之立法拟议 载《万国法律》2001年第2期
(5) 江平 新编公司法教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6) 朱慈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7) 朱慈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8) 参考 刘平 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9) 严海良 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学分析 载常熟高专学报2002年第3期
(10) 杨伏英 一人公司设立条件的研究 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2002年4卷第4期
(11) 参见 陈伟航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商业研究 2002
(12) 王涌 一人公司导论 载于 《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13) 刘平 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1993年2月2日,劳动部

前言
为指导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条例》“总则”有关条款的实施
1.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劳动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全面落实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享有的劳动方面的各项自主权,切实转变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劳动管理体制。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劳动工作方面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的利益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
(2)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联系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3)坚持责权利相统一,依法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强化职工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4)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促进劳动者的素质提高;
(5)坚持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企业间和劳动者间的平等竞争,保障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
3.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推动和深化企业劳动用人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制度方面,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在工资分配制度方面,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建立健全覆盖城镇全部劳动者,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以基金形式互助互济,实行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社会保险体系。

二、关于《条例》中企业劳动用人自主权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享有招收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依法确立、变更、终止或解除同职工劳动关系的自主权;企业招聘职工和建立、执行企业内部有关劳动用人的规章制度应尊重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和劳动岗位的权利,尊重其依法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同企业劳动关系的权利。
2.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新建企业招收职工的人数须控制在设计定员之内;停产、半停产及未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亏损企业,其招收职工的数量须报劳动部门核定。
3.企业招收职工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公布招工简章、考核成绩及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由劳动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等必要手续。在有职业介绍机构的地区,企业招收职工主要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4.企业在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限制;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镇招收职工,由各省、自治区依据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企业招用境外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
5.企业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录用后应确定一定的适应期。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要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除了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要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逐步实行企业按一定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的办法。
6.对各类学校的毕业生要逐步改变国家统一分配的做法,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毕业生也可以自主择业。企业定向培养或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可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7.城镇居民中刑满释放的人员,除其中保留职工身份者由原企业安置外,应到其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同其他的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合格者企业可予录用。
8.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企业应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积极推进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暂不具备的可先在企业内部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通过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部门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9.企业可以结合生产实际,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采用公开考评、平等竞争、择优上岗方式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称合理劳动组合),搞好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要逐步破除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生产、服务人员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对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其到生产、服务岗位工作。
10.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发展需要,制定本企业技术(业务)培训的计划,自主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开展在职职工技术、岗位培训和考核。对按国家规定、经职业技能资格考核机构认定取得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的数额、职务、时间和方式。

三、关于《条例》中企业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在遵循《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低于”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使用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按下列办法分别确定:
(1)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在依法留足工资储备金后,可自主安排使用。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3)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在计划数额内自主使用。
另外,自我约束机制基本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基本落实的企业(目前主要是实行了股份制且股票已上市的企业),经批准可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企业提取工资总额要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低于”原则,并保证公积金、公益金的提留。
2.企业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及职工劳动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职工的劳动贡献,确定各岗位职工的工资。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企业应积极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之内,有权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职工工资标准。
3.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采用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结构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奖金、内部岗位津贴等。
4.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本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的岗位工作。企业有权制定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的办法。
5.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四、关于《条例》“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2.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六款:
(1)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自行调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或超过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浮动比例提取工资,劳动部门应予纠正并扣回多提工资。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提取工资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数额的部分应予扣回。
(3)实行由劳动部门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企业,其工资总额超过劳动部门核定数额的部分应予扣回。
(4)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部门审核确定,企业提取工资高于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劳动部门应予扣回。
3.企业应按照《企业法》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程序,完善职工群众民主参与管理的制度。企业制定内部劳动制度、工资福利制度及其改革方案要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4.企业厂长(经理)工资的确定和晋升,应按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或聘任机构审批。
5.企业应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工资储备金。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也可以用于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当企业未完成承包的上缴利润任务且风险抵押金抵补不足时,用工资储备基金及留利补交。
6.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企业经营者的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劳动部门有责任监督此类奖金的资金渠道是否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7.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奖金处罚措施,对内部分配制度中不设立奖金、无法停发其奖金的企业,可扣减规定人员的部分工资。

五、关于《条例》“企业的变更和终止”有关条款的实施
1.实行转产的企业和停产整顿的企业,由企业自行安置人员并负责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停产整顿的企业,还必须停发奖金,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不设立奖金而无法停发的,劳动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核减一定比例的工资总额。
2.由政府决定合并的企业,其职工原则上由合并后仍保留或新建立的企业接收,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也要帮助企业搞好人员的交流、调剂。企业之间实行兼并,由兼并方负责接收被兼并方的职工,劳动部门负责划转合并、兼并企业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3.企业分立,应划分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工资储备金,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4.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其职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宣告破产的企业,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其他企业接收破产或被解散企业财产的,须同时接收其职工,劳动部门可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破产企业和被解散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交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社区的退休人员服务机构管理。
5.以上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其职工均可自行联系调出原企业或辞职自谋职业。对于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期限尚未届满者,可按国家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6.企业和社会各界都应采用多种办法,积极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1)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2)对下岗人员可实行厂内待岗、厂内培训,并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其重新考核上岗。
(3)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也可由企业委托劳动部门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培训。在转岗训练经费上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部分支持。
(4)企业可开展多种经营,为富余人员创造新的就业岗位;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予以部分支持。
(5)鼓励富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按规定将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
(6)劳动部门应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通过厂际交流、社会调剂等形式帮助企业富余人员转换工作单位。
(7)社会各方面都要支持、引导、帮助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安置能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新的生产服务项目,更多更好地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待业人员,并按国家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六、关于《条例》“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有关条款的实施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职能,把工作的基点转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上来。管理职能向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方向转变;管理手段向经济、法律、行政三者并用,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的方向转变;管理范围向确定和调整全社会所有劳动关系和劳动标准的方向转变;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注重劳动政策调节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双重功能,促进提高效率,保障社会公平。当前的中心任务是,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建立健全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劳务市场与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社会保险体系、劳动立法与执法监督检查体系。
(一)加强和改进劳动工资宏观调控关系
1.劳动部门,特别是省级和中心城市以上的劳动部门,要把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劳动工资宏观(或区域的)调控体系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按照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方针、产业政策和地区政策以及劳务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劳动事业发展的中长期宏观规划,保证全社会劳动力和收入分配的变动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总量平衡,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导企业的分配行为。
劳动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步骤地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通过调控工资总量间接调控职工人数,并相应建立和实施劳动经济考核指标体系,用多种形式对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要大力加强劳动统计工作和劳动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劳动统计与劳动信息工作队伍的信息管理网络;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健全和调整劳动统计指标体系;及时准确地进行市场预测,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为政府的宏观规划和决策服务,同时面向社会,为企业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服务。
3.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1)挂钩的指标要改进为全面准确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复合指标体系,以实现税利指标为主,同时考核资金利税(或利润)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投入产出指标,还要特别重视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
(2)逐步将挂钩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都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统一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取消挂钩工资总额之外的提取工资项目,同时调整挂钩基数;
(3)挂钩浮动比例要按同本行业平均效益水平相比较及同本企业以前效益水平相比较的“纵横结合”的方法来确定;
(4)工资总额的提取要切实随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按比例浮动,取消效益下降工资总额只下浮20%的办法。
4.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工资总额使用权,并认真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要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
5.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人工成本核算的制度,逐步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全部人工费用,包括工资总额、各项福利支出、社会保险费用和培训费用,全部列入成本,为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和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创造条件。
6.要改进完善消费基金税收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取消对企业法人课征的工资性税收,健全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加强征管,同时制定全国及各地的最低工资法规,从调节高收入和保障基本生活两个方面对全社会收入实施宏观调控。
(二)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

1.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市场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覆盖全社会、规则健全、反馈灵敏、服务周到的劳务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劳务市场要逐步实现全方位开放,加强地区间、行业间劳动力流动的协调与合作,逐步破除职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的身份界限,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2.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疏通劳动力供需渠道。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全规章制度,形成城乡结合的服务网络。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企业和劳动者,开展求职和招聘登记、职业介绍、信息服务、就业预测预报、培训导向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工作,并实行一条龙服务。要允许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介绍机构,但要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劳动部门要做好资格审查、批准、指导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级劳动部门要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为主办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范围,在继续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尽可能增大吸纳企业富余人员的比重,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铺平道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通过组织待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组织非全时就业、组织区域间的劳务合作、劳动力调剂、组织境外就业等多种形式,广开就业门路,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4.围绕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职业培训,扩大职业培训规模,调整教育培训结构,改革培训管理体制。
(1)建立健全面向市场、符合经济发展和企业生产需求、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体系。要逐步调整以政府为主、封闭式办教育培训的格局,充分发挥企业办学的积极性,利用各类专业技术学校、社会团体以及私人办学的力量开展培训,并允许自主确定招生数量和专业设置。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就业前训练、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训练和待业人员的转业训练。
(3)根据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调整教育培训结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劳动力的供求结构,制定职业培训宏观规划,协调指导技工学校调整专业(工程)结构,并对其他专业技术学校的教育结构调整提出建议。
(4)逐步实行社会化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体系,在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基础上,建立由国家制定职业技能标准,社会确认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用人单位决定使用和待遇的三结合的模式。
(5)强化职业培训的服务手段,加强培训教材建设,逐步把技工培训教材推向市场;充实职业培训的师资队伍,提高教学水平;同时加强职业培训的教学研究和生产实习等服务手段。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1.要按照国家强制、建立基金、互助互济、社会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体系创造条件。
(1)城镇的社会保险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
(2)所有企业均应参加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
(3)逐步实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各种经济成分的社会保险事务一体化管理;
(4)社会保险基金属于被保险者共有资产,由归口劳动行政部门领导的非营利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2.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企业按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费,由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工资水平提高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由企业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并按社会保障号码每年一次记入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金逐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缴费工资多少计发,并随物价等因素变化定期调整。
企业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后仍有能力的,可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和工资储备金中提取企业补充养老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该基金专户。职工退休后,应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此项资产按《继承法》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选择管理机构,由该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职工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同上款。
3.待业保险要按照有利于促进再就业、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有利于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实施。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比例按时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费。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待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要扩大到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待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待业职工。
待业保险实行保险待遇发放水平与社会救济挂钩,发放期限与个人工作年限挂钩,行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的措施相结合。
4.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费用的办法,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企业可按职工年龄、工龄、身体状况等情况确定分类办法,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严格管理,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各地劳动部门可以组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来解决中小企业的实际困难;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要将退休人员医疗费用逐步纳入统筹项目。
5.工伤保险要建立专项基金,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缴纳,按行业或企业风险程序、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划分伤残等级,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工伤保险要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结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6.女职工生育保险要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以减轻女职工多的企业的负担,保障女职工及婴儿的健康。
7.努力提高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各级劳动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职责。要逐步扩大社会保险实施范围,提高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程度。要建立严格的基金收缴、管理、支付制度,确保基金的专款专用和保值增殖,并要定期向企业、政府、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社会保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逐步实行退休人员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办法,支持和推动社区组织建立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支持和推动委托银行代发退休金的办法。
(四)加强劳动立法和执法监督检查体系的建设
各级劳动部门都要按照兼顾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兼顾企业与劳动者双方权益、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加强劳动立法和执法监督检查体系的建设。
1.加快建立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在劳动法规适应范围上,凡是发生劳动关系、产生劳动行为的,都要纳入劳动法规的调整范围,以形成统一、公平、公正的劳务市场规则;在立法内容上,要把重点放在确立基本劳动标准、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和国家调节市场的规则方面;在立法层次上,中央和有立法权的地方要一起努力,有些要全国统一立法,有些可先制定地方法规。
2.要严格执行监督。企业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劳动用人、工资分配等自主权;劳动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部门有责任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劳动法规的宣传咨询,帮助企业和劳动者提高劳动法规、政策水平,使劳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3.劳动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的监督检查。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专项法规、标准建设,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杠杆,建立制约和诱导机制,推动企业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标准。
4.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完善仲裁组织和办案程序,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严格依法办案,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

七、关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
1.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1)侵犯企业用人自主权,越权干预企业招用、辞退、开除职工,越权干预企业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越权干预企业对职工的提升、岗位调整和职务任免的;
(2)侵犯企业分配自主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或处罚、增加或降低工资的;
(3)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越权规定企业人员配备的;
(4)对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5)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劳动用人、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2.企业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
(1)滥用招工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搞内招或顶替,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在招工上歧视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招收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2)滥用用人权,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辞退、开除职工及解除、终止同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3)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4)滥用分配权、非法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违反政府最低工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5)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6)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九)所列行为的。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劳动工作系统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