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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7:35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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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以对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利益、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纽带,以销售、加工环节合作为重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积累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领域发展,鼓励农民自办、合伙办,鼓励农村能人大户、经纪人牵头兴办,鼓励国家经济技术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与农民联办。组建方式以利益紧密型为主,重点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遵循农民自愿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与指导;跨县、区的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机构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专业经济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一)具有规范名称;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组织章程;
  (三)有经营服务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四)有7人以上的成员;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县级及县以下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区的,应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商管理或民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文件;
  (四)其他应备材料。
  上述有关证件以原件为准。原件经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法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基地建设、农产品市场营销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和开展试验、示范、培训等。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应逐年增加。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市级财政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业项目的申报实施主体,所参与农业产业化、畜牧富民工程、菜篮子工程、农业科研推广、价格调节基金等项目建设,经过论证筛选,可以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发展计划,统筹考虑扶持。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实力强、资信好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应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对参加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农户可适当放宽小额贷款额度。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可依法以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
  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用于农产品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农产品加工、专业市场建设等方面的贷款,各级财政可以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受下列条件下的税费减免政策:
  (一)对已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机械、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三)销售自产农产品及通过分等分级、整理包装、加贴品牌商标等简单加工的自产农产品,以优惠价向本组织成员供应的农膜、化肥、饲料、种子、种苗、畜禽疫苗等农用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销售非成员的农产品不超过组织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整车运销自产鲜活农产品,包括经过分级、整理、包装的鲜活农产品,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免征除高速公路之外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发展花卉苗木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等需要土地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种养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执行非普通工业用电电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人才积极参加、创办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任职、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允许其按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技术入股的,允许其按所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比例分取红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由各级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可依其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职称。

  第四章 示范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比较突出,经申报并被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成为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在一年以上;
  (二)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本市特色农业发展方向;
  (三)专业合作社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四)有规范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管理机构;
  (五)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六)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有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措施与能力;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八)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确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格;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应按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意见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评审确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内,应组织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现场测评考核,结合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10日内发文公布,并发给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审确认,一经确认,两年有效。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待遇;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淮北市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评定资格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申报国家级、省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号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和指导,主动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和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完善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发挥带动作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依法开展经营和服务,自觉接受农业、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核实,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核准取消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资格:
  (一)严重违法经营和服务,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
  (二)亏损以至资不抵债的;
  (三)其他因服务及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消费者多次投诉,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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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继续行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负责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国办印函〔2003〕5号)精神,从2003年4月7日起正式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其规格为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见附件)。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启用印章和套印式样及废止印章和套印式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促进冶金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实现冶金行业的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现将《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做好、做实本辖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

  二、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于2005年12月底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组对各地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三、请你们及时将《指导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每个冶金企业,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报告冶金企业落实《指导意见》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冶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产业之一,历经五十余年的发展,目前全国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冶金企业约有4300多家,从业人员约260多万人。自1996年起,我国钢铁产量连续9年居世界第一位,2004年钢产量达到2.72亿吨,约占世界钢产量的27%,较好地满足了国内对钢铁产品的需求,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冶金企业不断加强企业管理工作,“鞍钢宪法”曾经是全国工业企业的旗帜,鞍钢、宝钢、武钢、攀钢等一批大型国有冶金企业积极开展现代安全管理实践,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取得了较好效果。近年来,冶金行业整体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

  但是,由于冶金行业安全管理具有产业链长、涉及面广、管理幅度大,生产工艺复杂、管理难度大,高温、高压、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因素多、管理风险大等特点,易发重大安全事故。尤其是近年来,受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企业急速扩张或改制后安全管理工作弱化,大量介入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薄弱等因素影响,冶金行业安全生产事故总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今年以来,相继发生了数起在冶金行业较为少见的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教训十分深刻。

  针对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督促冶金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切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防控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明确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思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冶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控制和防范能力,努力遏制特大事故、控制重大事故发生,逐步降低事故总量,实现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三、重点工作

  (一)制定工作方案。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保工作稳步推进。

  (二)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及时调整和充实熟悉相关业务的监管人员,同时要做好相关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使他们了解冶金生产工艺,掌握冶金企业安全检查方法和安全隐患及危险源辨识方法,拥有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以满足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支撑体系。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冶金企业的各种专项督查工作,逐步形成“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监管格局。要与本地区大中型冶金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单位建立起工作联系,建立和完善包括冶金行业各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库,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强化源头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从源头上落实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现“预防为主”,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在2003年9月30日前投产而没有履行“三同时”程序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督促企业及时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补救措施,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现状评价。凡是2003年9月30日后投产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补办“三同时”手续;2006年6月30日后,对未履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的冶金建设项目要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整顿,对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原国家经贸委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冶金项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不予补办“三同时”手续,并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关闭。

  (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事故特点,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生产工艺环节和部位的监管工作,强化对生产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并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推进技术进步。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有机的结合起来,通过产业发展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淘汰落后冶金生产能力,鼓励和引导冶金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冶金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提高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本质安全度。

  (七)严肃事故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存在隐患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示警戒和教育。

  (八)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冶金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冶金企业包括下属各独立法人单位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

  2.完善安全生产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企业内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操作规程。

  3.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4.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5.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强化日常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工艺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备案。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冶金企业应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使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8.加强相关方(生产协作单位、外来施工单位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明确相关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做好资质审查和安全培训,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将外来施工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9.积极构建企业安全文化。各冶金企业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管理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尽快形成适合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模式和企业安全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