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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5:35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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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30号

关于转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制定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议、县市公务人员吉首出差接待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的接待管理,方便县市公务人员在吉首出差,节减财政开支,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在吉首开会出差的公务人员。

  第三条 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州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按照不同档次分类择优,选择一批定点接待单位,一年一定。

  第四条 定点接待单位基本要求

  1、热情承办州直单位和县市公务人员的会议和住宿,做到安排优先、服务优良、饭菜优质、价格优惠。

  2、切实加强管理,深挖内部潜力,在保证接待服务质量的基础上,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不得以“定点”为由向单位申请补贴。

  3、认真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廉政建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办事,严格执行物价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和承办单位的监督。

  4、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议餐费,在不降低伙食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条款给予优惠。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采购办负责提供吉首地区宾馆名单和出具各单位出差人员入住证明。

  第六条 州、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在定点宾馆范围内,根据单位财务管理规定自主选择宾馆,自行进行经费结算。

  第七条 本单位本系统有招待所的,可在本单位本系统招待所安排会议或住宿。本单位或本系统招待所安排不下的会议或接待,必须到定点接待单位办理。

  第八条 为节约经费,允许在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最低价格以下的宾馆住宿开会。

  第九条 定点接待单位如不按规定的优惠条件承接会议,有关单位可向州采购办投诉。投诉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从行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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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

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节约与合理地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特指红塔区的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3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高仓、李棋、大营街、北城、春和、研和6个镇行政管辖范围。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有义务对私采、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进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进行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编制中心城区地下水开采规划时,要兼顾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中心城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下水源。由此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污染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补偿。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污染物。
禁止在地下水补给区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地下水资源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用于商业经营的,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中心城区范围内无市政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的用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其他经营性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影响周围建筑物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满足需要的;
(三)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能满足供水需要的;
(四)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泉点排泄的风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检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新的供水水源后,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原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取水井,拆除取水设施;确需保留取水井和取水设施的,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封闭取水井和取水设施。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须编制封填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填,封填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特殊情况地表水或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要求,需要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后,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及施工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取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的凿井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取水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水质是否变化;
(三)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
第四章 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高于城市平均供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确定;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或规划范围外的,水资源费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规定的标准确定。玉溪市中心城区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另行文制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曾依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地下水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地下水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采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01年2月17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
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
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
条的有关规定行使立法权。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政府规章的备案,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
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
和义务,避免或者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
每届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第一年内完成。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项立法意见和建议,在调查研
究和综合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并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讨论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第七条 根据地方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九月
一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机构初步筛选、汇总: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其他机关、团体、组
织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
工作机构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年度立法项目确
实需要调整或变更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书面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指导或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提案人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它组织或者公民起草。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
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
面报告,同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执法主体及涉及的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
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谐、
统一。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
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
做好协调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
提前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做
好联系、协调、安排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
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
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
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
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
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
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
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立法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
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
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
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
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七
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送交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法制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
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
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
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
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社会各界等各方面
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
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
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
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
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可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
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
十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
在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当在《石家庄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改文本同时公布;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
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载明公告机关、序号、通过和批准时间、届次、施行
日期和公告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市长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
规章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第四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
会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
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
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
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
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
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
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
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
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
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
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写明对原法规条文的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部分条文的决定,应写明被废止的法规名称或者法
规部分条文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
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