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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3:39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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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以及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的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国家和省确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第十条 扶持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无毒无害工业废弃物作为掺合料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设区城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区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或者必须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使用散装水泥。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定的要求编制。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定额。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在使用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到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视其工程建设的需要,安排合理运输线路。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提供行车方便。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数量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由征收机构向其返退相应数额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工程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机构征收。

  对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省、市(州)分成比例缴入国库。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拨。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免征、减征、缓征;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运输、施工、储存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企业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处以300元、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作出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水泥生产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免征、减征、缓征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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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31号令: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令第31号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准确、顺利地实施,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现决定废止3个部门规章(附件)。

附件:废止的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1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19号)
2003年6月12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2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令第20号)
2005年2月17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3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5号)
2005年12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1992年8月2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企业在工程承发包中的廉政建设,强化监督,堵塞漏洞,防止发生以权谋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深化改革,推进铁路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所有担负工程承发包的单位、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优质、高效地完成铁路工程建设任务。严禁在工程承发包中凭借职权和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第3条 承担各种工程承发包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益,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未经法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管理过程中,由于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者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中,要以企业的职工素质、技术力量、施工设备、优质高效、良好信誉和合理报价赢得有关单位的信任。招标投标工作必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经过集体研究,公正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采取违法违纪等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工作。违者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5条 铁路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发包中,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必须全部入帐上缴,不准归个人所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受贿:
1、索要或收受的回扣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的;
2、个人收受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
3、以借为名索取钱物的;
4、以单位或集体名义通过承包单位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少数人私分的。
第6条 严格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财务审查管理制度。在工程概、预算中,要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严格执行设计概算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加大工程概、预算。对于确实需要追加的,应严格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工程款、以及截留、挪用工程款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违者按问题的性质、情节严肃处理。
第7条 铁路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用工计划使用民工或向路外分包工程时,必须坚持标准、秉公办事、集体研究、公开招用。施工单位的领导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亲友,不得在本人所在单位内分包工程。要严格考核包工队的资质、信誉、实力、择优选定。严禁在用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多报、冒领、骗取现金,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违者按贪污处理。
第8条 严格执行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与材料周转资金,应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的规定办理。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尤其要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督,防止以少报多,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严禁在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中损公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9条 在工程开工竣工时,要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标准、规范进行。要注意艰苦朴素,勤俭节约,讲求实效,不准讲排场,摆阔气,铺张浪费,请客送礼,凡违反规定造成浪费和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0条 铁路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承发包工作的监督检查,深入调查研究,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对违反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贪污、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失职渎职的,要严肃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处理。同时,要注意发现和总结在工程承发包中廉洁勤政的好人好事,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