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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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27号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现将局200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法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于4月25日前将立法工作负责人及起草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送局政策法规司。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
联系人:张文杰 邬燕云
电话:64216329,64217766—26419。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三、部门规章
政策法规司主办:
l、《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2、《煤矿安全规程》(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协办)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
4、《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办公室(财务司)主办:
5、《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款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主办:
7、《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
8、《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规定》(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中心协办)
9、《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10、《安全生产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1、《安全生产设备监测检验管理办法》
12、《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主办:
13、《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监察二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
监管三司协办)
14、《煤矿救护工作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15、《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主办:
16、《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评估办法》
17、《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第二批)》(监察一司协办)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主办:
18、《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评价办法》(监管二司协办)
19、《煤层气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监察一司协办)
20、《矿山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2l、《尾矿库闭库安全规定》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主办:
2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
监管三司协办)
23、《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含《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2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
25、《工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评价管理办法》(监管三司协办)
26、《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监管三司协办)
27、《商厦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检查工作规则》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主办:
28、《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9、《公路运输严禁超高、超限、超载营运的规定》(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人事培训司主办:
30、《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有关司室协办)
31、《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32、《安全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司室协办)
33、《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协办)
34、《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管理办法》
关于船员休假制度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船员休假制度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7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局对船员休假问题于一九八六年国海劳(86)189号文件作出规定后,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为使这项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加强船队管理,保护船员的健康,现将船员休假制度调整补充如下:
一,船员探望配偶或未婚的探望父母,以及配偶在当地每四年一次到异地探望父母的,均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船员每年享受的公休假五十二天、法定节日假七天原则上安排休息,如遇在海上工作或因其它任务耽误公休的予以补假。
三,为鼓励船员在海上工作,凡一千二百吨(含)以下的船上的船员每出海四天返港后可休息一天,一千二百吨以上的船上的船员每出海六天返港后可休息一天。
四,船员工龄满五年者,开始享受就地年休假五天,此后工龄每满一年加假一天,每人每年就地年休假最多不超过二十天。
局国海劳(86)189号文件规定凡与上述无矛盾的,均可继续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协调,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教育、建设、城管、农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单位,落实责任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承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予以补贴。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检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及各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网络,积极宣传普及除四害知识,协同做好所在辖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易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灭鼠。重点单位和场所包括农贸市场、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屠宰场、粮库、医院、机场、客运站等应建防鼠门、设防鼠板、安防鼠网、放毒饵盒、及时堵塞鼠洞,消除鼠迹。提倡采用鼠夹、毒饵、毒饵站等物理、生物方法灭鼠,一年不少于4次。严禁使用急性剧毒鼠药灭鼠。
(二)灭蚊。做好河、湖、塘、沟等各种水体改造,清淤治污,定期活水冲刷河道;填平各种积水坑、塘;经常疏通楼顶阳台和楼门水泥雨棚积水;密闭化粪池、翻放缸罐,严格控制蚊虫的各种孳生水体。提倡用养鱼、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蚊幼虫和成蚊。
(三)灭蟑。重点单位和场所应定期查找清除卵鞘,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密闭储放食物。提倡采用粘捕、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蟑螂的成虫和幼虫。
(四)灭蝇。按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改造足够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日常的清洁和维修管理。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密闭化,生活垃圾和其它易招苍蝇的孳生物必须日产日清;人畜粪便、垃圾、污水处理应达到无害化要求。重点单位和场所必须配置防蝇、灭蝇设施。提倡采用灭蝇灯、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蝇、蛆。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除四害消杀业务,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代为进行。
除四害专业服务企业开展消杀业务,应当自觉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县(市)、区爱卫会任命。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街道)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建制镇(街道)爱卫会任命,并报县(市)、区爱卫办备案。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所用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准予销售的药物、器械产品目录(包括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
第十五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剂、卫生杀虫药物和伪劣药品。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