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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5:43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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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71号

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10月下旬以来,接连发生多起特大瓦斯事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尤其是河南省郑煤集团大平矿“10.20”和平顶山市鲁山县新生煤矿南店井(报废矿井)“11.11”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181名矿工遇难,损失巨大。为切实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工作,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煤矿瓦斯管理与监管,认真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

  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定要将瓦斯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所明确的职责,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落实各项瓦斯管理制度;对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必须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设置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相应的防治突出队伍,全面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凡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停产整顿、依法关闭。要坚决杜绝煤矿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现象发生。

  煤矿企业作为瓦斯管理工作的主体和关键,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按相应的瓦斯等级进行管理;要从采掘部署和生产作业计划、劳动组织等方面,为加强瓦斯管理、落实综合防突措施提供条件;要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设施;要严格执行各项瓦斯管理制度,落实瓦斯管理责任,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的全面落实。对于新近升级为突出矿井的煤矿,要及时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日常监控,防止整改期间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二、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依法下达停产指令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煤矿的监察力度,立即开展一次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重大瓦斯隐患的重点监察工作。对于没有按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进行瓦斯抽放工作的,没有按规定要求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限期进行整改。

  要重点监察已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存在特殊瓦斯涌出现象但又未升级或未进行突出鉴定的矿井。凡属于此类矿井,应下达要求煤矿企业立即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期间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的执法指令;对鉴定为突出矿井但拒绝升级并未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的矿井,一律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按要求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生产。严禁用“瓦斯动力现象”代替突出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对矿井下达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指令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

  三、加大对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力度,坚决防止非法生产

  近期,煤炭持续热销,市场供需两旺。受利益驱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已关闭取缔的小型煤矿死灰复燃现象,非法开采现象也有所抬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的要求,在继续抓好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小型煤矿的监管力度,下大力气彻底清理和关闭非法小煤矿;凡违法违规生产以及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厉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防死灰复燃。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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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8〕3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月九日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推广和发展,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达州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达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济、财政、质监、环保、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推广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运输设备,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合理布局,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在达州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商品混凝土试块,并按标准养护后,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各级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一)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建设工程;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含达县南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县(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临时或移动搅拌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报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城市环境。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如实、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达州市散装水泥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达市财投〔2003〕51号)执行。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达州市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暂行办法》(达市府办〔2005〕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