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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1:20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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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12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提高会议效率,保证会议质量,现予印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提高会议效率,保证会议质量,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实际,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特制订本细则。
一、议题准备
(一)议题提出
涉及下面内容的政府工作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提出,可作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题:
1、研究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命令或决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2、讨论和审定市政府向省政府的重要请示和报告事项;
3、讨论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性、法规性文件,以及重要工作部署和措施;
4、分析经济运行形势,通报重要工作和事件;
5、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工作事项;
6、讨论和决定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奖惩;
7、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
(二)议题协调
1、根据议题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分口承办科(室)负责征求有关部门或县(区)意见;有意见分歧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协调,必要时由分管副市长协调。
2、规范性文件和涉及法定职权争议以及行政执法的授权、委托等法律行为的议题,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局论证。
3、凡涉及部门或县(区)的议题,应将部门或县(区)意见附上,并由其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加盖单位公章。
(三)议题呈批
1、凡经过协调程序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分口承办科(室)根据协调情况,写出审核修改情况汇报(包括协调情况、存在的分歧、建议意见及需会议确定的问题等),作为附件呈报。
2、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对条文和内容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论证意见书。修改后,经分管的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和市政府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再呈市长审签,市长不在家时由常务副市长审签。
3、市政府领导直接批示提交会议的紧急议题,如有需要协调的内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线副秘书长负责协调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按程序呈报。
(四)议题材料
议题材料包括:审核修改说明;修改后的讨论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和论证意见书;其他供会议决策参考的有关文件资料等。上述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分口承办科(室)通知拟文单位按要求印制,连同议题的完整底稿送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 ,同时拟出列席单位名单。文字多、篇幅长的材料,应另附简明的内容提要或表格。材料不齐备的议题,不能送交市政府办公室。
(五)会议确定
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对已核签的议题,应适时将议题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并根据议题缓急程度,及时提出会议安排意见(包括时间、地点、议题、列席单位等),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呈秘书长审批,由会议主持人审定。
二、会议安排
(一)会议材料核对。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收到议题后,要认真对下列问题进行核对:是否符合审批程序,底稿是否完整,议题材料是否齐备,讨论的问题是否明确邢ノ皇欠衿肴6圆环弦蟮囊樘猓ν嘶卦ノ弧?
(二)落实与会人员。会议安排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书面或电话报告、通知会议出席人员、列席人员或单位。出席人员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人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分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直部门、县(区)的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事先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并由其报告有关领导,或直接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市政府常务会议应邀请市政协一名副主席、必要时邀请一名非市委常委的萍乡军分区主要领导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会前应将与会人员落实情况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
(三)会议室准备。会议室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负责安排;会议室的音响、照明、茶水、卫生、空调等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行政科负责。
三、议题讨论程序
(一)议题审核修改情况汇报。议题审核修改情况,原则上由列席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作简要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二)议题汇报。由议题汇报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三)讨论发言。与会人员发表意见,应把握重点,简明扼要。
四、与会要求
(一)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应准时到会,不得迟到早退。列席人员均须签到,并领取1份相关议题材料。工作人员应在会议开始前将参会人员到会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非会议安排的材料不得擅自分发。
(二)议题汇报单位原则上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并汇报,如有必要,允许带1—2名随员参加会议。
(三)其他列席会议的部门(单位)的列席人员,原则上应是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若是经过协调程序的议题,如果主要负责同志没有参加协调会议,还应让参加协调会议的人员列席会议。
(四)非出席、列席会议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场。会议进行期间,一般不要请领导接待来宾和接电话,不要给领导送阅非紧急文件。如有急事找领导,应先经会议工作人员同意。领导同志一般也不要约人在开会时商谈其他工作。
(五)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负责记录,必要时可采取录音记录方式。
(六)会议的录像、录音、摄影由市政府办公室视需要统一安排,非统一安排的不得进行。个人持有录音、无线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七)与会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会议讨论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不得向会外扩散。会议内容需要传达的,应严格按会议决定进行,一般应以正式发文为准。会议所发文件和材料要妥善保管,规定收回的应在离开会议室前交回。
五、会后事项办理
(一)每次会议均应撰写会议纪要(会议主持人另有指示的除外)。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应在会后2天内拟稿呈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报市政府秘书长审签后,呈市长签发。
(二)会议纪要审签后,印发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纪检组长,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市政府法制局;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区)。
(三)会议纪要分发后,市政府办公室督察科应及时办理和落实会议议决事项,并建立督办、催办、查办制度。分季度将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妥善保管会议原始记录、纪要,按规定立卷归档。
(五)会议议决事项须另向有关县(区)和部门单位下发“抄告单”的,由市政府办分管科(室)拟文交分管副主任核审后报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六、会议报道
(一)会议主持人会前明确要作报道的或会议开始后确定须作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通知有关新闻单位列席会议进行报道。
(二)报道稿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市长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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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应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

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
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3日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发改、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洛阳市城市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民政、财政、房管、交通、旅游、文化、公用事业、教育、体育、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时,要认真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公共停车区域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者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均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民政、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范围由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