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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1:43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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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单位: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1: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2003〕7号)文件精神,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人员(4050)尽快实现再就业,探索创办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创业基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是指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多种投资形式创办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为辅,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经济实体。该实体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应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社区服务业、手工业和种养殖业及服务型和商贸型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
(一)企业产品和服务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和社会需求;
(二)应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生产设施;
(三)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其中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
第四条 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由组建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经济实体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1、创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申请书;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职工花名册;
4、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
5、再就业创业基地有关规章制度;
6、经营服务厂房(场地)证明复印件;
7、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岗位数量;
8、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材料(《再就业优惠证》)。
(二)认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过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五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扶持政策
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省政府〔2003〕77号和市委发〔2003〕7号文件规定,并符合兰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精神,可申请认定为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按规定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限政策。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享受1年以上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政策(最多不超过3年)。
(二)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符合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认定,领取《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岗位补贴政策。认定后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本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资金扶持,资金扶持采取后置拨付办法,额度根据再就业创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予以确定。
具体标准为从业时间一年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从业时间一年以上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岗位补贴。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岗位补贴申请、拨付、管理与监督
(一)审查。岗位补贴采取先发后补的原则。再就业创业基地必须每月按时向就业人员发放工资,于季度终5日前,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岗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岗位补贴的报告;
2、从业人员名册;
3、职工工资表;
4、再就业创业基地开户行和账户。
(二)拨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再就业创业基地材料进行审查,于季度后10日内报市劳动、财政部门审核。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后,由本县(区)财政部门将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再就业创业基地的账户。
(三)管理与监督。再就业创业基地财务应设立岗位补贴科目,记载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岗位补贴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对弄虚作假,借安置为名,虚报、冒领、骗取和滥用补贴资金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收回牌匾,并追回扶持资金。
第七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管理
(一)再就业创业基地根据生产和服务需要,招用本单位和社会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接收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录用到再就业创业基地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下岗失业人员退出再就业创业基地时,需向主管县(区)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向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二)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月、季向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生产经营、人员变化、劳动工资、减免税等情况统计报表。
(三)再就业创业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调研、服务、指导,帮助解决问题。每年第四季度对再就业创业基地人员安置、岗位补贴使用以及经营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再给予政策扶持。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2: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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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3月3日,国家计委

我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实施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 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薄)、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准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四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
第十五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第十七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规定》第五条中“从事批发业务的”包括: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利用场、馆、房屋、建筑物、公用设施及其他场所(临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价目表中应标明提供服务的方式、设施、面积、时间(期)等服务项目或范围。
第二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价签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销售(租用)价格。
第二十六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布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规定了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进入城乡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厅、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均应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六)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九)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没收。
(十)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或流动摊贩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经教育不肯改正又拒绝交纳罚没款的,可没收与罚没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交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应在各处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治目标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郭道晖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专列一节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就这个问题的方方面面作了较详细的提示。其中有两个新的提法,我认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观念升华。

  一、由“基本方略”到“重要目标”

  1.“十五计划建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相对于十五大报告中只作为党的治国的“基本方略”(即把民主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基本方法、策略、手段),显然又进了一步。十五大以来,在法治宣传和贯彻上,我曾经撰文认为:人们只着重讲“依法治国”这个“基本方略”,而极少把它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重要目标联系起来,从而割裂了二者的紧密关系,以致把“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依法办事”,把“治国”的主体突出为政府,而非作为整体的人民与公民;把治国的客体理解为只是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从而把“依法治国”的“国”,只当作一个空间概念或地域概念,认为“依法治国”在中央是治全国(事务),在省则是“依法治省”,依此类推,依法治市、治县、治乡、治村,直到治民、治人。而不理解或不情愿把“治国”的首要客体理解为治“权”、治“官”,即以法或依法管好各级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落实以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制衡与监督国家权力,即实行“民治”,而不是“治民”。这才是法治国家的要义与基本目标。

  这次“十五计划建议”把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到“重要目标”的高度,意味着把对法治的工具论观点,上升到价值目标的理念上,无疑是一大进步。这个提法如果得到全国人大的通过,那么,顺理成章的我国宪法序言中确认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目标中,也有必要加上或包括“法治”这一项。

  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有待中央决策部门能否积极推进政制改革和法制改革,抓紧落实各项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和广大党政干部是否能据此提高认识和坚决贯彻执行。否则,只停留在美好文字上,就仍会落空。

  2.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就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所追求的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这“四个现代化”中,现在又新增了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这是极其重要的价值标准。在进入21世纪,亦即进入经济日渐全球化、权力日渐多元化和社会化、信息日益电子化的新时代,如果我们还固守旧时代的人治和集权体制,闭关自守,就难以应对国内日益复杂的矛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也难以遏制权力腐败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更难以立足于“地球村”,作一个平等、自强的“村民”。

  当然,什么是民主和法治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有待深入阐释、探讨和实践的课题。

  二、提出了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1.关于“公民参与”。

  通常,我们的提法是“人民参与”。这在国外,同“公民参与”无甚差别,人民即宪法中的国民或公民,区别只在于“人民”是个复数。在我国,“人民”却是与“敌人”相对立的政治概念,公民则是指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法律概念。过去提“人民参与”,意味着敌人不能参与。从反右到文革中,不要说公民的政治参与,即使民事参与或民事权利,也是将所谓“敌人”排除在外。反右中,就曾经批判“54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说是“敌我不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也仍审慎地提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否定了在法律上同“敌人”讲平等,又排斥了适应国际法上的平等。当时有的法学者即已著文指出这个提法的片面性与有害性,认为应当改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法律界与法学界还争论过在判罪量刑中应否区别“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有的法院院长甚至提出:“凡判刑十年以上的,就是敌人。”可见,“人民”与“公民”一字之差,界线何等分明!这反映了当时政法界“阶级斗争为纲”的幽灵余影犹存。

  20多年过去了,上面这些观念已有了很大改变,“82宪法”也早已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与权利。但是人民参与政治,还是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呢?并不是十分明确的。譬如法学界曾经争论过“公民在立法上是否也是人人平等”?一些学者仍坚持只能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因为立法权是政治权利,只有人民才有资格和权利参与;再则,敌人同人民怎能享有平等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呢?———这抽象地说似乎成理。问题在于,依据什么标准来事先划定敌我?过去是根据其阶级出身和历史,现在不能再这样搞了。在非战争与革命时期,敌我界线并不很分明,只能在依法审判后,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和是否需要剥夺其政治权利;即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不一定就是敌人,称之为剥夺,本来就意味着他原本享有平等权利只因犯了罪,才被剥夺了某些权利的。因此,套用敌我矛盾这样的政治概念于法律与法治,是行不通也违反法理的。

  现在,《建议》改“人民参与”为“公民参与”,有利于在观念上澄清混乱,和在实践上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十分重要的。

  2.关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这里强调“有序”,是为了“防乱”。这有利于解除党政干部怕“一放就乱”,怕群众参与政治会“犯上作乱”的顾虑;也可防止群众无法无天地重演文革中的“大民主”。所谓“有序”,最主要的是建立和遵守法治秩序,亦即使“民主法制化”。这就要求抓紧落实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立法。诸如新闻法、出版法、社团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公民举报法、请愿法(使公民的上访和对政府的批评、建议纳入法治轨道)、申诉法等等。

  上述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时也要对这些自由有适当的限制。但限制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自由,即防止公民滥用自由权利来侵犯他人的自由。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贯彻公民权利与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权利制衡权力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等原则。

  总之,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解决日益复杂和紧张的各种社会矛盾,当务之急应是从制定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入手,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使权利落实,自由有序,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凝聚力,释放其政治与经济活力,推进政治与经济改革和社会进步。犹豫不前是不可取的和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