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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6:06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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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它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使用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 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费用。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在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意义内的新加坡公民。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它法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的公司、企业、社团或组织,而不论是否为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 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对在新加坡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上款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应鼓励并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符合其经济总政策条件下进行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 依照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例   外
  一、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 任何地区性的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方面的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可能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 与同一地理区域的第三国或其它国家意在专门项目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金融领域的地区性合作的安排。
  二、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该类税收事项应受缔约双方间的避免双重税收条约和缔约一方国内法律的管辖。

  第六条 征   收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
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 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当效果的其它措施,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   出
  一、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财产的收益,包括:
  (一) 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得的其它经常性收入;
  (二) 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 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 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 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或管理费用的支付;
  (六) 有关承包项目合同的支付款;
  (七) 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而进行工作的工资;
  二、 本条上款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所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 换 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使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   律
  为避免误解,兹宣布,全部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有效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向其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和主席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和四个月内分别任命。
  五、 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 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双方应遵守裁决,并执行裁决条款。
  九、 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十、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十一、 仲裁应尽量在新加坡进行。
  十二、 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 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二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二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 如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延。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 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执行裁决条款。
  七、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代表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一半的首席仲裁员费用和其余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 此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尊重其或其国民或公司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六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十四年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后一年,方为生效。
  三、 对于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从通知终止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兹证明,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魏 玉 明                  李 显 龙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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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接待中外旅客的宾馆、旅社、饭店、渡假旅游村、招待所、休养所、客栈(以下统称旅馆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的房屋结构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适当;
(二)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三)客房底层和楼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门窗要有防盗装置,客房门不得安装内锁、内闩;
(四)旅馆总床位不得少于20张,不得设置双层床,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除必须符合厦门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设有通风防潮设施;
(六)与居民住宅、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同幢楼房的旅馆,应有独立门户进出。
第四条 个体旅馆业必须持有房屋有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包括试营业)。
第六条 旅馆歇业、转业、迁移、租赁、承包、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设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条 旅馆业从业人员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须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审核,接受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发给服务证章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八条 旅馆业负责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旅馆安全的责任,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旅馆根据规模和人数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100张床位以上的涉外宾馆应建立保安部或专职保卫人员,其他旅馆80张床位以上要配备专职保安员,80张床位以下按片、段招用聘用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指导。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以下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验证制度。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公安局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进行登记,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公安部制定的住宿表登记,登记时要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境外宾客的入境证件,严格执行分类住宿、分类管理制度。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要查
验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但双方都是境外人员的除外。
旅馆对住宿情况要当天汇总,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备查。旅客住宿登记表保存期为3年,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5年。
个体旅馆要将《旅客住宿登记表》于当天23时前报送当地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登记表要在24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二)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和贵重物品,保管人员要严格财物保管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丢失、冒领。要注意查询旅客有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可疑物品等,一经发现立即报告,经旅馆负责人或保卫组织同意后,要求旅客
开包检查,按规定处置。
(三)门卫访客制度。门卫工作人员要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和来访客人的居民身份证,严格来访登记,防止不法分子混入旅馆。
旅客会客一般不超过23时。
(四)值班制度。大中型旅馆总台、楼层服务台应实行值班制度,10张床位以下和个体旅馆应实行夜间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切实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填写值班日记,并做好上、下班的交接工作。
(五)防火安全制度。旅馆内应配备相应的灭火设施,有专人管理保养维修,确保临警完好。旅馆的通道和楼梯禁止堆放物品。专人保管消防门锁匙,保证随时畅通。
(六)旅客遗留物上缴制度。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要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认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违禁品,应有专人负责收缴,及时加封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私拿和扩散。
(七)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防止丢失和泄密,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查控时间一般为3个月。
(八)查验报告制度。旅馆负责人每天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当天住客情况进行查验、汇总登记。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要立即报告旅馆保卫部门或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犯罪,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不得纵容、隐瞒。危急事件
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管制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不得在房内大声播放音像设备,不得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油炉。旅客不得私自容留他人住宿或者转让房间和床位。
第十四条 旅馆的客房都应张贴、悬挂《旅客住宿守则》,并积极开展宣传,监督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实行“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主要职责是:依法做好对旅馆开业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年度审证工作;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助旅馆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
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查处各类案件、事故。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总结安全保卫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旅馆和个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文明执勤,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追缴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旅馆应负赔偿责任;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处理旅客遗留、超期寄存物品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公安机关追缴所得。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收入部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责任人及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责任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经营的旅馆为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区、县公安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招工或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举办单位应在10日前报请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举办单位和旅馆要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确保安全,未经同意或无保安措施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馆内开设的对外营业的桑拿浴、按摩室、舞厅、咖啡厅、音乐茶座、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室等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管理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1989年11月8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8)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施新农合市级统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8〕58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市新农合遵循“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统筹的基本形式为“方案统一、基金统筹、分级管理、风险共担”。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新农合制度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新农合工作,各县(区)政府和普陀山、新城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起草新农合制度管理办法;

(二) 制定新农合制度实施细则;

(三) 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 确定年度新农合基金的筹资标准、补偿标准等;

(五) 研究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新农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为市新农合工作的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

(二)制定新农合有关具体管理措施以及业务操作流程等;

(三)负责对全市新农合工作的业务指导与日常管理,负责对县(区)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并参与统筹风险基金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新农合信息化规划和市级平台建设;

(六)组织新农合的宣传发动;

(七)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做好市新农合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普陀山、新城管理委员会成立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决定;

(二)组织做好辖区内新农合制度的宣传、发动、落实、监督工作;

(三)确保新农合参加率达到年度目标;

(四)负责辖区内参合对象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工作;

(五)做好参合对象身份确认工作;

(六)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与监督等工作;

(七)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新农合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各县(区)设新农合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地新农合业务操作流程;

(二)负责新农合资料审核、费用报销、转院审批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负责本县(区)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

(四)负责本县(区)新农合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地区新农合财务、统计、报表等工作;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七)定期向市新农合办和监督组织报告运行情况;

(八)完成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管理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织,负责本地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交付的工作任务,做好宣传动员、资金收缴、身份核对、代办结报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新农合领导组织或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依职责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人员及工作经费应全额拨款,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加强新农合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筹资缴费、报销结算、统计等工作效率。

第三章 参加对象

第十三条 户籍在本市的渔农业人口可以参加本市新农合,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渔农民不再参加新农合。

第十四条 坚持整户参加的原则。参加对象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参加费用。未在规定期间缴纳参加费用的,不得参加相应年度的新农合。

第十五条 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长期在市内其他县(区)居住的人员,允许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农合。

第十七条 参加对象应向新农合工作管理组织委托的机构或组织缴纳新农合的参加费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缴纳参加费用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登记为参加人。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参加费用的,不得登记为参加人。

第十九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享受新农合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 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健康体检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 对新农合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

第二十条 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足额、以户为单位缴纳新农合参加费用;

(二) 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 服从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四) 履行其它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在登记、报销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合作医疗卡等信息,不得隐瞒、作假。新农合有关证卡等,只能由参加人使用,不得转借。

第二十二条 缴费截止后,参加人不得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农合。

渔农民缴费额根据全市渔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渔农民医疗服务需求确定。年人均筹资额一般保持在渔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左右。具体筹资标准和缴费额由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渔农民个人缴费;

(二)集体扶持资金;

(三)各级政府资助资金;

(四)个人、企业、社会等捐助资金;

(五)历年累计结余资金和提取的风险基金;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新农合工作管理组织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收缴的个人缴纳资金(包括集体出资),按规定划入指定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以及乡镇(街道)按核定的资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指定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异地参加人员应由政府资助部分由户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缴纳。

第二十八条 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项储备、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实施统筹管理。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统筹使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两级核算、集中决算。具体按市财政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新农合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统筹资金年度结算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足支付的,按照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协或监督组织汇报,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区)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参加人员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

第五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统筹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专项用于:

(一)参加人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参加人门诊指定项目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参加人普通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药费用,新农合基金不予补助:

(一)非参加人员或不符合规定人员的医药费用;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费用;

(三)由于自杀、自残、吸毒、斗殴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性事故等有第三者责任获得赔付的医药费用;

(五)工伤(含旧伤复发)发生的医药费用;

(六) 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发生的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项目;

(七)国家、省、市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重大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所需的防治经费,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完善贫困参合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按《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参加人的医药费用具体报销范围、标准、办法由市新农合办制定,经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定点服务

第四十条 对提供新农合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市新农合办或县(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市新农合办审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原则上不纳入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新农合办或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承担相应职责。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服务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新农合管理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用药目录、转诊等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和县(区)政府成立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市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新农合办)。由市、县(区)政府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合渔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新农合基金管理情况;

(二)监督检查渔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渔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五)负责查处新农合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市新农合办和经办机构的新农合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政府或部门领导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五十二条 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暂停三个月至全年的医药费补偿待遇,并依法追回已经报销的医药费用:

(一)伪造、变造、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骗取新农合资金的;

(二)与医务人员串通,骗取新农合资金的;

(三)冒用、伪造、变造、出借新农合有关证卡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或医疗器材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新农合办定期对全市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县(区)经办机构进行考核。

新农合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年度考核内容。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新农合办负责解释。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各县(区)制定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