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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2:45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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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在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市、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捐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销毁档案应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及时提供使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中心,市、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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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1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报送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为做好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我司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要求组织开展审核工作,按期将经审核修改后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报告和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表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
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的有关要求,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报送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为做好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现制定有关工作方案。
一、审核范围
全部615个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划分如下:
序号 专 业 项目数量 其 中 诊疗方案数量
专科数量 专病数量
1 心血管科 42 37 5 116
2 脑病科 69 54 15 177
3 肝病科 29 29 0 87
4 肾病科 28 27 1 82
5 血液病科 10 10 0 30
6 脾胃病科 31 28 3 87
7 肺病科 15 13 2 41
8 老年病科 8 8 0 24
9 糖尿病 25 20 5 65
10 风湿病 20 14 6 48
11 外 科 30 20 10 70
12 皮肤科 16 14 2 52
13 肛肠科 28 28 0 84
14 肿瘤科 27 24 3 75
15 妇产科 26 20 6 66
16 儿 科 19 19 0 57
17 骨伤科 95 77 18 249
18 针灸科 33 32 1 97
19 推拿科 15 14 1 43
20 眼 科 18 12 6 42
21 耳鼻喉科 9 8 1 25
22 康复科 17 16 1 49
23 精神疾病科 5 5 0 15
合 计 615 529 86 1681

按照有关要求,每个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报送3个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每个重点专病建设项目报送1个重点专病临床诊疗方案,共计1681个诊疗方案。
二、审核要点
(一)病名确定内涵外延是否明确规范。
(二)所参照的诊断标准是否恰当,是否行业内公认。
(三)中医治疗
1.针对病种临床实际治疗情况,中医治疗方法应按疾病发展过程分阶段(分期)进行整理,分段(分期)是否明确,相对应的措施是否合理。
2.治疗措施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是否明确。
3.疗效水平的初步评估是否合理。要有明确的疗效评估方法,可用相关研究课题予以支撑,也可用本项目一定数量的观察病例加以说明。各单位的疗效评估方法不要求必须一致。
4.该治疗方法是否为临床实际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有照搬照抄教科书及相关诊疗规范的内容。
(四)中医治疗的难点分析
1.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分析是否符合实际。
2.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的中医应对措施的前瞻性分析是否确切,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可行。
三、审核方式
将全部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按专业划分,由23个协作组牵头单位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将本专业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按病种分配至本协作组内的各协作分组,由协作分组牵头单位组织专家开展审核工作,并将专家审核意见报送协作组牵头单位。
第二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对各协作分组报送的专家审核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并将专家意见反馈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督促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根据专家意见对诊疗方案进行修改。
第三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收集、汇总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修改后的诊疗方案,组织专家做简要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随同审核修改后的诊疗方案一并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第四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对本协作组主攻病种(即各协作分组的重点病种)诊疗方案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后,形成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的现状进行总体分析,按疾病发展过程对中医治疗方法进行整理,并对中医治疗方法的疗效水平作出初步评估。
2.对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进行分析。
3.针对上述情况提出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
四、审核时间安排
(一)2月下旬~3月下旬 各协作组牵头单位主持召开协作组工作会议,研究布置重点病种诊疗方案审核工作和协作组其他工作。
(二)3月下旬~4月上旬 完成第一阶段任务。
(三)4月上旬~4月下旬 完成第二阶段任务。
(四)5月30日前 完成第三阶段任务,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和审核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6月30日前 完成第四阶段任务,将主攻病种的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审核要求
(一)各协作组、协作分组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好工作计划,各牵头单位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二)审核专家要认真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表》,不得漏项、缺项。
(三)各协作组牵头单位要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审核工作计划、各协作分组审核专家组成员名单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四)专家审核意见要全部录入计算机,随同专家审核表原件一并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
建设项目重点病种诊疗方案审核表

项目单位:
项目名称:
重点病种1:

审核要点 基本要求或主要审核内容 主要不足及建议
病 名 病名确定内涵外延是否明确规范
诊 断 所参照的诊断标准是否恰当,是否行业内公认
中医治疗 中医治疗方法是否按疾病发展过程分阶段(分期)进行整理,分段(分期)是否明确,相对应的措施是否合理
治疗措施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是否明确
治疗方法是否为临床实际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有照搬照抄教科书及相关诊疗规范的内容
疗效水平的初步评估是否合理,是否有明确的疗效评估方法
难点分析 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分析是否符合实际
解决措施 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的中医应对措施的前瞻性分析是否确切,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可行
总体意见
专家签名: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实施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以下简称CIMS)应用示范工程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CIMS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应用工程)是国家科委“九五”重中之重项目和八六三计划CIMS主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在有条件实施应用工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和行业)实施应用工程,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建立相应的机制,促进形成CIMS相关高技术产业,做好技术、人才和管理上的准备,为下一世纪更大范围推广应用CIMS打下基础。



  第三条 应用工程工作遵循“效益驱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的指导思想,通过产品设计、制造及经营管理中的相关单元技术的应用和集成优化,重点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的产品上市时间、质量、成本和服务问题,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国家科委设立由主管主任任组长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跨行业、跨地区的应用工程项目,以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地方或行业可成立由主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方面参加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工作。



  第六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在国家科委的领导下负责应用工程的重大技术决策、规范制定和典型案例总结等技术指导工作,组织若干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中的技术和具体管理工作,指导并协助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协助地方或行业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主管部门)考核专家组。



  第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参照《八六三计划专家委员会(组)选聘换届的原则和程序〔(91)国科发高字105号〕》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91)国科发高字136号〕》组建相应的专家组,选聘和考核专家组成员,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领导和863/CMIS主题专家组的指导,负责本地方或本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合设计组。领导小组由企业第一把手任组长,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协调和重大决策,领导联合设计组。联合设计组由企业和技术依托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组成,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并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联合设计组设总师一人,由应用企业技术领导担任;副总设计师若干人,由企业技术部门负责人和技术依托单位人员担任。联合设计组实行总设计师负责制。随着项目的进展,逐步过渡到最终由企业人员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准备开展应用工程的地方和行业,其科技主管部门需将制定的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一条 立项管理。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立项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采取“成熟一家,启动一家”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应用工程项目列入地方或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



  科技主管部门从其应用工程项目中推荐认证候选项目。国家科委委托863/CIMS主题专家组每年分两次给予认证和经费支持。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国家科委组织,过程管理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



  对于今后完成一期工程(包括目前已完成一、二期工程)的863/CIMS典型应用工厂原则上转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专家组负责后续工程的评审、立项和过程管理,和原推广应用项目一并按照认证后的应用工程项目处理。



  第十二条 合同管理。国家科委批准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计划后,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经过863/CIMS主题专家组组织的认证,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科技主管部门(甲方)或受科技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家组(甲方)分别与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实施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合同各方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执行的监督和管理,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解决。



  国家的拨款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八六三计划有关的经费管理办法管理,所有款项分期分批划拨到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所有拨款应根据项目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划拨。对未达到合同阶段目标的企业可少拨和缓拨,直至停拨项目经费。



  应用工程中重大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国家支持为主。地方和行业需要的应用技术开发,以地方或行业支持为主。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应用工程项目分阶段实施,一般分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实施、运行和验收五个阶段,时间为两年左右。



  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地方或行业专家组审查后方可进入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相应的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863/CIMS主题专家组审查后方可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863/CIMS主题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加强对联合设计组的领导,把握工程方向,培养自己的技术队伍。



  应用工程应配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制定CIMS总体规划,指导企业今后的技术改造。



  各专家组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项目,可以提出暂缓或中止的建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中止,须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五条 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合同乙方要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的规定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合同甲方组织。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国家科委组织。



  第十七条 其他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和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对应用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十九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建立各地的国家CIMS培训中心,组织编写和审定培训教材。各培训中心结合自身特点,建立CIMS应用技术的演示环境和平台,开展不同层次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CIMS培训中心要进行应用工程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各分系统和单元技术设计师的培训工作。



  地方和行业要充分利用国家CIMS培训中心的条件,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专家组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应用企业之间的交流,编写应用工程案例,指导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