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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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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3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至55%的幅度内拟订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购买商品房或现已有住房而又新建(购)住房的;
(三)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九)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一)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七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3个月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3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劳动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到社区或相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评议小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房屋拆迁还建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户口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批准机关应告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户口迁入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新建居民小区的,向户口迁入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户口属水上公安机关管理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为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保险给付金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奖金,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在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该职工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为: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间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据实全部计入其家庭收入。
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
第十六条 因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退出承包地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计入家庭收入的办法,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拆迁补偿费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扶养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区民政部门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代发。
(二)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应建立保障对象个人资金账户,并在当月将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保障金分解存入保障对象个人存折。
(三)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存折和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每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向银行或邮政部门拨付保障金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记录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每季度末,区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或邮政部门之间应对账结账。
第二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保障金全部转入保障金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月入户核查1次。
(二)保障对象应自每月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三)当月发放保障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居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月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第2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1/3计入家庭收入,第3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2/3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以此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渐退,促使保障对象就业或再就业。
(五)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财务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该系统要求及时录入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安排保障资金预算,并建立保障资金预算自然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区财政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特困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市财政建立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还可用于对各区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市、区、街(乡镇)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定,市级可按此标准适当增加。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开,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应由市民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予以规范。


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民政部门属地主管,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三)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分层次保障;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以及基本医疗费用等;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条 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
各区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拟订,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同一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一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外地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三)已有住房又新建(购)住房的;
(四)有劳动能力且有承包土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五)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七)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二)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2次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2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2次拒绝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评议小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五保”(即吃、穿、住、医、葬)对象的生活标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批准,集中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农业收入;

(二)务工或经商收入;

(三)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财产和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等收入;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有关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家庭农业收入,按统计部门农村住户可支配收入办法计算;
(二)务工、经商收入,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的,按务工、经商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法为:家庭上一年度总收入÷家庭人口÷12个月。因不可抗力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不按此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获得的下列货币和实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土地被征用后按政策规定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二)政府颁发的奖金和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灾害救济款物以及节日慰问款物;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五)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
(六)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八)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村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发放1次。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除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学校适当减免杂费,补助书本费。减免、补助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区级财政预算,由区财政部门拨付给有关学校;子女作为指令性计划生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学校免收学费,对特困家庭子女要适当补助课本费,所需经费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列支;
(二)家庭全体成员由政府资助参加所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的,政府按高于非保障对象补助资金50%的标准给予房屋重建补助;
(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时,优先获得政府或社会救助;
(五)家庭成员去世,按属地原则,殡仪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六)家庭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行业的,政府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技术培训、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重点帮扶;
(七)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
(二)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家庭成员异动、保障金领取等情况,进行抽查或普查。区民政部门每年按本区保障对象5%—10%的比例抽查1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半年按本辖区保障对象20%-50%的比例抽查1次;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对本村保障对象普查1次。
(三)保障对象应自每季度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村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四)每季度发放保障金前,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五)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季度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2个季度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科目管理。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负担。
区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比例,由各区自行确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村民委员会不负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区保障对象人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金额,提出下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核定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于次年年底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区财政部门按核定后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提前作出预算,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做到按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民政部门为保障对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及社会的捐赠、资助款全部转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按规定告知民政部门,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相关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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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09年1月1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工业、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系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并责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在覆土前,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拟开挖道路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个半年管线建设计划申请。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告知申请单位。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市市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市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护区项目的实施工作。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
  第十二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保护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农业生产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资源需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原有居民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砂、取土、烧荒、砍伐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七)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八)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九)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对保护区的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对功能退化的保护区,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生态功能恢复建议,并督促落实。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捡拾鸟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售鸟蛋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的,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蔡甸区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新洲区涨渡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江夏区上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汉南区武湖湿地自然保护区、黄陂区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