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5:00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为中国电力工业部(下文称为“中方”),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的代表为联邦电力及钢铁部(下文称为“尼方”),双方共同表示支持和确保在尼日利亚电力领域的合作。鉴于: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在拉各斯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电力钢铁部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促进双方企业合作的会谈纪要。据此,双方就尼日利亚电力项目的实施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完全同意上述会谈纪要的内容,并认为通过经济技术合作方式,两国电力企业可以相互借鉴、共同受益。

 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项目的实施达成共识:
  (一)AFAM电站的修复工程;
  (二)ABUJA-SHIRORO(330/132KV)输变电
   线路及变电站;
  (三)KANO-DUTSE-AZARE 132KV输变电线
   路及变电站。

 三、尼日利亚电力及钢铁部承认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具备在尼日利亚承揽电力工程的技术实力和管理经验。

 四、尼方将保证按合同条款提供资金和施工条件。中方将督促、支持并保证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履行其与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签定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以优质的服务按期完工。

 五、双方企业就项目的合作将签署合同并呈报各自政府备案。双方同意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上述领域开展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见证人:               见证人:
      签字:吕凤鼎              签字:
      姓名:吕凤鼎              姓名:
      地址:中国使馆             地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1997年9月10日,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
(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第五条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分开设置。其用户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过鉴权、识别,可以接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需要与国外通信网互联时,由中国电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互联关系,并通过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国际出入口局进行国际互联。
第六条 中国电信可以通过接入服务经营者,广泛利用社会信息源,向公众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
第七条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根据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合作与联合。
第八条 对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提供的通信与信息业务,按照国务院和邮电部对放开经营部分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接入服务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对信息源提供者实行申报核准制度。并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与核准。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接入服务和向网上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信息源提供者应当持核准文件,与中国电信或接入服务经营者,签订多媒体信息源上网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按分层负责的原则,建立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十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多媒体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电信应为经批准的接入服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为信息源提供者上网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技术先进、性能良好、价格合理、安全可靠的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资费政策,服从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核准文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