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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6:45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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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榕政综[2004]12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4〕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的管理,提高城市居住环境质量,对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算容积率:
1、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公共开放空间仅作为住宅小区优化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休闲绿化公共场所,不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
2、住宅建筑底层做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时,除了电梯、楼梯、门厅、门卫、信报间等必要设备使用空间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
3、住宅建筑底层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小于3.9米,不高于5.0米,该部分计入层数,其高度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该部分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也不确权给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有关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规划用地许可时,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示规定,该架空层部位只作为休闲、绿化等公共场所使用,不得围合,不得改变功能挪作它用。
二、住宅建筑架空层经规划许可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在确保小区公共车位数量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方可建设专用停车位,并按商品房性质进行销售。专用停车位以住宅折算楼面地价的80%并结合其建筑面积,核算成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有关土地的底价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居住小区建设标准,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部分的出售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和居住小区公共机动车停车位的比例。地面室外停车位不得出售。

住宅建筑架空层用做居住小区公共停车位及停非机动车、摩托车,该部分不得确权、不得分割出售,归小区全体业主公共使用。

三、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给小区业主的架空层机动车专用停车位,业主要求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且已办理了统一标识,可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考虑南方地区气候特点,允许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层高2.4米~2.5米、住宅建筑层高2.7米~2.8米的多层住宅建筑不设置电梯。
五、本规定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的建设管理行为,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的不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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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6号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领域的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法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实施相关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文化、营业性演出、美术品、艺术品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网络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文物保护、文物经营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第七条 下列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违法案件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一)重大疑难或者影响重大的;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三)国家、省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督办的。
  其他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八条 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3日内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拒绝。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必要时可以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查处。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对出版物进行审读审验,对广播电视播出内容进行监听监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对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二)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告60日后,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告60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涉嫌非法出版物等进行鉴定。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涉嫌非法出版物鉴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及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案件督办督查等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保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工作配合,保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方面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书面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方面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办结设立、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技术监管系统,及时完整采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信息资料并定期核查,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备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繁荣,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发包方是指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三)建筑业企业;
(四)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第八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发包方自行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用地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三条 鼓励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5%,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
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二十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它产品。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第三十九条 承包设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概算。承包施工方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四十条 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第五十条 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一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进行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