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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葡萄牙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3:57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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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葡萄牙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葡萄牙


中国和葡萄牙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05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共同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葡萄牙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三日)

  1、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葡萄牙共和国庆祝建立外交关系二十五周年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时刻,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葡萄牙共和国总统桑帕约于2005年1月11日至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2、中葡重申两国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友谊,并表示愿共同努力,加深和丰富两国在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的关系。

  3、中葡积极评价1979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重申愿通过加强高层互访、双边接触和深化经济、文化和科技合作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

  4、经中国政府同意,葡萄牙政府决定于2005年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并向香港委派名誉领事。

  5、中葡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5年来取得的成就,并对《联合声明》的贯彻和实施表示赞赏。双方认为,在进一步发展双方的交往与合作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6、中葡高度重视发展两国在经济、文化、科技、旅游、司法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相信访问期间签署的有关协议将有助于加强两国在上述领域的合作。

  7、中葡致力于深化经济关系,承诺采取措施,特别是通过宣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的贸易机会以及所存在的合作潜力,为两国企业在贸易、投资和旅游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两国认识到建立企业合作关系的重要性和彼此所怀有的兴趣,愿意努力创造条件支持两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并促进双边贸易的平衡发展。

  8、中葡重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推动开展商品和服务贸易方面所发挥的重要的区域性平台作用。不久前,由于新的经济协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这一平台作用得到加强。双方强调“中国-葡语国家经济贸易合作论坛(澳门)”在发展中国与葡语国家间经济及企业界关系中所发挥的作用,并重申将致力于深化两国在该框架内的合作。

  9、中葡将旅游业视为经济发展的动力之一,也视其为密切两国人民之间联系的重要途径。双方鼓励两国旅游主管部门之间和企业家之间开展合作,并愿在中国与欧盟签署的、从2004年9月起生效的关于旅游目的地国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扩大两国旅游往来。10、中葡认为发展文化关系对于进一步拉近两国人民和社会的距离,以及加强两国各方面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双方鼓励加强大学合作,特别是在语言教学层面,促进汉语和葡语在葡萄牙和中国的教学。11、中葡重申愿通过向两国学生颁发奖学金等方式,促进科技、高教领域的进一步交流。

  12、中葡愿进一步加强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并深化法治问题的对话。双方研究了两国最高法院之间,特别是通过实现法官定期互访来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13、中葡表示愿通过播放节目、开展培训和开发新技术等活动促进两国官方电视台的交流。



  14、中葡为中欧关系的良好发展感到高兴。两国表示愿继续为深化中欧在政治、经济等各领域的关系做出贡献。

  15、葡萄牙重申支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加剧台海紧张局势或可能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单方面举动。葡方认为,应以建设性对话作为两岸关系的基础,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以保证该地区的稳定、繁荣。16、中葡重申欧盟尽早解除对华军售禁令对促进巩固中欧双边政治关系所具有的意义。葡方表示,将根据去年12月8日第七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上欧盟采取的立场,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出努力。

  17、中葡为中欧经济关系在贸易及投资方面所显示出的活力感到高兴,强调加强产业对话、开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等新领域的重要性。

  18、中葡强调欧盟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对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意义。葡萄牙积极评价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取向。双方欢迎成立中欧工作小组,旨在积极确定切实解决此问题的方法。

  19、中葡表示将致力于加强中欧在人员交流和打击非法移民方面,特别是尽快开始商谈人员遣返协议的对话与合作。

  20、中葡重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强调欧盟与中国在这一领域业已存在的对话的重要性。双方认为中欧对话有助于促进人权事业,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加强和深化人权对话。

  21、中葡强调与联合国框架内的国际人权机构开展紧密合作的必要性。葡方赞赏中国为在短期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做的努力。22、中葡认识到维护地区稳定的重要性。因此,强调继续朝核问题六方会谈的必要性。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发挥了突出作用。

  23、中葡均确信联合国在解决21世纪之初困扰国际社会的问题上发挥着根本性作用。两国欢迎去年12月2日发表的关于威胁、挑战和变革的高级别名人小组报告,希望它所提出的建议能有利于推动联合国的改革进程。24、中葡重申对多边主义的承诺,表示愿深化在联合国范围内的磋商与合作,为加强多边体制和联合国改革进程的成功做出贡献。

  25、中葡表示决心加强合作,以应对艾滋病等新挑战,并与国际恐怖主义、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等安全威胁作斗争。

  26、中葡声明将全力在国际组织中合作,同各种形式恐怖主义作斗争,以维护对人权、基本自由和法治社会的尊重。

  27、中葡认为,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威胁,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障碍。双方因此支持打击恐怖主义的多边性,强调联合国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

  28、中葡确信,在全球化形势下,只有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公正解决世界所面临的问题和增进人民福祉。

  29、桑帕约总统感谢胡锦涛主席在其访华期间所给予的热情接待,并邀请胡锦涛主席访问葡萄牙。胡锦涛主席接受了邀请。

  附件:两国元首会谈后中葡签署的双边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葡萄牙共和国最高行政法院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2005-2007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中央电视台和葡萄牙电视台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当局与葡萄牙共和国航空当局关于代号共享安排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与葡萄牙东方基金会2005-2007年度交流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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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凡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


  第三条 省内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下列各项水资源费:
  1、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三)除上述(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计征。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一亩每年4元计征。
  (三)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议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指定机构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取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代征单位可从收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在事业费或包干经费中列支。缴费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缴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事业费。


  第十一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酌情予以减缓,但减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各级财政。具体解缴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划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事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以及对缴费单位的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二)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规划、开发和利用的前期工作;
  (四)水源涵养及水资源的保护措施;
  (五)城乡计划用水和节水措施的推广;
  (六)水政水资源的管理及其基础设施、设备、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费用。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单位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单位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不按规定上交水资源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该部门的经费中扣减;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通知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及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收费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缴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缴无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内各地区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52号


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区、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精神,今年国家在油菜籽主产区继续实行油菜籽临时收储政策的同时,出台补贴加工企业政策。为调动加工企业入市收购油菜籽的积极性,将委托一部分规模较大、资质较好的中央直属粮油企业和地方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按照每市斤1.85元至2.00元的收购价格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油菜籽,并加工成菜籽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中央财政给予委托企业收购并加工油菜籽每市斤0.10元的一次性费用补贴。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以确保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附件: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二○○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下载: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doc

附件: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国内油脂加工企业积极性,稳定国内油菜籽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决定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入市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地区范围。油菜籽托市收购政策执行区域包括冬播油菜籽产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春播油菜籽产区(内蒙古、西藏、陕西、青海、甘肃、新疆)。
(二)企业范围。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审核确定的地方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每省原则上确定3-5家企业),以及国家粮食局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所有享受补贴的油脂加工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安排国家临时存储油收购和加工任务,同时具体企业名单要向社会公开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三)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加工企业按1.85元/斤(含)至2.00元/斤(含)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
2.收购的油菜籽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油菜籽。
3.收购的油菜籽必须在收购期限截止后两个月内加工成菜籽油。
4.补贴收购期限分别为,冬播油菜产区2009年6月1日至9月底;春播油菜产区2009年9月1日至12月底。
5.申领补贴的油菜籽收购总量不超过该加工企业180天的油菜籽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国家指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油脂加工企业。
(四)根据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收购的油菜籽数量,中央财政按每斤0.10元/斤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包干补贴后,菜籽油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补贴收购期限内企业将已收购的油菜籽直接进行销售。
2.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菜籽油的油菜籽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油菜籽或进口油菜籽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油菜籽、菜籽油、菜粕账实不符。
5.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六)享受加工补贴的油菜籽,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菜籽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收储体系。
(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国内油菜籽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2.00元/斤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八)申请时间。油脂加工企业分两批申请补贴,冬播油菜产区两批补贴的申请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春播油菜产区两批补贴的申领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5日前和3月15日前。地方油脂加工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向集团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第一批补贴申请包括油菜籽收购的全部材料及补贴收购期限内菜籽油加工、销售、库存情况;第二批补贴申请包括加工延长期限内(冬播油菜产区为2009年10月1日至11月底,春播油菜产区为2010年1月1日至2月底)菜籽油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九)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补贴期限内企业加工成菜籽油的入库报告单。
4.补贴期限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各月末库存数量情况(含库存油菜籽、菜籽油和菜粕)。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收购起始日至收购截止日后两个月内,所有油菜籽加工、菜籽油销售的原始单据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一)地方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二)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集团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集团总部要对所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集团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四)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集团总部报送的第一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初步确定的收购油菜籽数量和菜籽油加工数量,以及补贴标准和一定比例进行预拨。地方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预拨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预拨给集团总部。
(十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二次审核结束后,财政部根据各专员办事处报送的审核结果,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日内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六、附则
(十七)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十八)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十九)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油菜籽收购政策,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