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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1:28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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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通知

1983年3月7日,商业部

(摘要)
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质量是多环节的综合反映。近年来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做了大量工作,食品卫生状况有所改善。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领导不够重视,违章事件时有发生。加之商业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点多面广,设备陈旧,厂房简陋、工艺落后,技术力量薄弱,管理水平低,造成饮食卫生状况差,食品卫生合格率低,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不断发生。为了从根本上改善食品卫生的落后状况,提出下列两点意见:
1.各级商业部门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机构,要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整顿、技术改造、体制改革、落实经营责任制等项工作,全面安排,认真抓好。
2.各主管粮、油、食品、饮食、副食品等有关专业公司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专业化的管理,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责任制,并把食品卫生作为个人承包或岗位责任制的一个重要内容,落实到组到人。在生产、保管、调运和销售各环节中,都要层层把关,建立健全严格的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做到不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出厂、不销售。当前对那些环境卫生条件差,食品卫生质量达标率低,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企业,要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三、继续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的检验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是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粮、油、畜禽屠宰、调味品等方面检验机构和队伍已具有一定规模、培训和充实了技术力量,配备了一些必需的仪器。如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建立的检验处或中心化验室、粮油卫生监测站,食品公司系统建立的卫生检疫机构和检测机构,应继续巩固和加强。但是,在部门和地区间发展很不平衡,很不适应食品、饮食业的发展。今后在充分发挥现有检验机构作用的基础上,各专业公司应当重点抓好基层企业检验机构的建设,也可以因地制宜搞联合检验中心,组织培训技术力量和配备常规检验设备,开展卫生质量检验,对加工的产品,必须逐批进行检验,严格把好卫生质量关。
四、要建立商业系统的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重大事故的报告制度
凡发生食品污染重大事故损失万元以上的;发生三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或者虽未足三十人,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造成致残致死的,均应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经济损失、处理结果及时报部。
望你们根据以上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做好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准备工作,并请将准备工作进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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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畜牧兽医、财政、价格、公安、工商、卫生、交通、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监控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物疫情的监测、报告、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补偿费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填写免疫证,对生猪、牛、羊加挂免疫耳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动物防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免疫标识实行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逐级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或经营,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

第九条 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或相当)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学历;

(二)新聘年龄30岁以下,续聘年龄50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四)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取得防疫合格证。

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动物生病、死亡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不得作为种用或乳用动物。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和其它装载工具,货主或承运人在装卸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必须在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或省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规范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日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实施检疫。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或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非法制作、买卖、涂改、出借、使用免疫标识、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防疫记录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用、乳用动物无免疫证的,进行强制免疫,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三日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物价、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保护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发展的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其中,市中心城区为地下水禁采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建成区为地下水限采区,地下水源规划区为地下水开采区。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原有的自备水源许可取水量。要加强对原有自备水源的水质检测,凡不符合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
严禁自备水源擅自向社会转供、转卖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供水企业自筹、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采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工程建设使用的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检,首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投资用户用水的前提下,可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网。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维修后,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其建设、维护、使用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其中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供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依法接受卫生、质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储水或加压设施;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明确停水的具体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6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执勤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接装自来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或处理地下管线、建筑物等设施的,用户应自行或委托供水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已建住宅根据用户要求,移表出户,费用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计用户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暂无条件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核定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或变更用户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申请有关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的计量水表,保证其准确。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提出异议,可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用户应按原计量缴费,并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本次超收水费在以后交费时扣除,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五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单位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装表计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法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和滞纳金。
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受委托代收费用的收缴情况由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并向市人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对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消防等单位停止供水,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可对责任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供水企业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需停止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定,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变更计量水表位置或读数,损坏计量水表铅封的,由供水企业按所接水管流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