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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37:34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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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等四个部门制定的《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十日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市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含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按照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20%-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半年受理一次,具体时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其中市民政部门接收的捐助,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从上缴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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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激励优抚对象珍惜荣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照《条例》授权机关制定的基本标准并结合全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八条 《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而未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请符合二级等乙级以上者,可以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并由军队评残发证的军人,档案中具有伤残证明材料、评残审批表,并持《革命伤残军人证》,经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原评残单位妥善处理。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的伤残军人,由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需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民政府厅批准后,到指定的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治疗、休养。治疗、休养期间,伤残抚恤金由接收安置的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医疗费在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伤残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经所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报省民政厅批准后,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终身不能恢复者;
(二)双目失明或仅存光感者;
(三)主要脏器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胃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中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的75%发给护理费。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义务的家属,由乡 (镇)人民政府每年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在乡镇统筹费中开支。优待金的标准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确定。
在职入伍服现役义务兵的家属,由原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发给优待金。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可继续发给优待金;没有书面通知的,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十五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生产生活有困难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民予以帮助。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服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治病费用,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治病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均不得把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浏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手摇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十九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分配住房及购买公有房屋;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7日

关于饮食业油烟监测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83号




关于饮食业油烟监测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试行〈饮食业油烟现场监测分析方法〉的请示》(京环保科字[2002]1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控制饮食业排放对环境的污染,我局于2000年发布了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因饮食业污染源具有数量多、分布广、间歇性排放油烟、监测难度大等特点,该标准规定安装并运行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视同排放达标,可不进行监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对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浓度进行监督监测。该标准规定采用颗粒物等速采样,红外线分光光度法测定,主要适用于对油烟净化设施效率的测定,程序较为繁琐。用该方法实施现场监督监测难度较大。你局组织研究开发的饮食业油烟检测管目视比色法,操作程序简便,比较适合现场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可在你市试行。请你局在试行期间,注意如下问题:

  一、在对采用试行方法的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应用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复测,以标准规定方法的监测结果为准:

  二、请在使用试行方法的过程中,总结经验,于2002年底前将试行情况报告我局。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