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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蒙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5:58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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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蒙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蒙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与合作关系,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方面的发展与交流,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蒙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二、监督和支持两国签订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议的执行。
  三、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和科技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第三条
  一、委员会由中方组和蒙方组组成,各组设主席、副主席、秘书各一人。根据需要,各组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工作。
  二、委员会双方主席相互通报本组的成员及其变动情况。
  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双方秘书办理。

  第四条
  一、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二、委员会例会由东道国一方的主席主持。
  三、每次例会结束时,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四、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蒙文。

  第五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蒙两国间签订的其他协议的执行。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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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积极稳妥地开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加快推进我国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决定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土地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是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部门形象的基本要求,也是检验地籍管理等各项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此项工
作已列入我部今年的工作计划,将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加强领导,做好试点工作。
首批试点确定30个城市(名单见附件一)。试点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掌握试点进度,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做到上下沟通、协调一致。各试点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支持,将土地登记公开查询作为政府行为,
加大工作力度。要抓紧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试点时间、范围、机构、设备,组织落实、方法步骤和工作制度建立的设想,需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效果,总结验收的内容等。试点工作方案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于2000年2月29日前报我部地籍司。
二、采取措施,保证工作的顺利完成。这次试点为期半年,时间从2000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各地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我部《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附件二)开展试点工作,并将试点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及时反馈。各试点单位要明确建立土地登
记公开查询工作制度,并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这项工作的落实;要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的规范化管理,结合土地证书年检,对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清理,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准确性,以保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结果的权威性;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重点解决查
询费用、机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要互相支持,协调配合,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实施,为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创造条件。试点工作完成后,我部将进行总结验收,届时,各试点单位要及时上报试点总结材料和对《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
点试用)》的修改意见。

附件一: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城市名单

1、北京市 崇文区
2、天津市 红桥区
3、河北省 廊坊市
4、山西省 晋城市
5、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
6、辽宁省 大连市
7、吉林省 长春市
8、黑龙江省 鸡西市
9、上海市
10、江苏省 苏州市
11、浙江省 慈溪市
12、安徽省 铜陵市
13、福建省 厦门市
14、江西省 新余市
15、山东省 青岛市
16、河南省 漯河市
17、湖北省 仙桃市
18、湖南省 湘潭市
19、广东省 汕头市
20、广西自治区 南宁市
21、海南省 海口市
22、四川省 宜宾市
23、重庆市 渝中区
24、贵州省 贵阳市乌当区
25、云南省 昆明市盘龙区
26、陕西省 西安市
27、甘肃省 兰州市七里河区
28、青海省 西宁市
29、宁夏自治区 青铜峡市
30、新疆自治区 昌吉市

附件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行)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指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
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委托机关) 土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事业部门具体承办土地登记查询事务。
第四条(土地登记的查询范围) 土地登记结果可以公开查询,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五条(查询方式) 土地登记的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土地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关摘录或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对摘录或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土地登记查询人请求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加盖印鉴鉴证。
对无土地登记资料的,应土地登记查询人请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委托代理) 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办理,委托必须出具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七条(查询土地登记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查询原始凭证的,还应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理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九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条(查询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
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三条(查询人的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查询收费)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2000年2月14日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受监督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受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制定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执行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在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依法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行为依法重点监督。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