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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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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投资者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防洪、排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涉水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水资源规划和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组织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保护区新建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予以关闭。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采区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地下水的监测资料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弃的机井应当由原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闭废弃的机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标志,公告管理、保护范围及保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与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煤渣、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被许可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但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及粮食作物灌溉取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五)灌溉经济作物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5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20立方米。水产养殖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3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10立方米的;

  (六)其他用途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行政许可,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勘查地下水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经过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城市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城市自来水厂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紧缺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用户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资源费的具体标准和供水价格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在核定企业用水额度时,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证。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排水、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节水设施。排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采取封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封存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六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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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制订的《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推动各地提高财政管理水平,优化财政收支结构,巩固财政平衡,完善财政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运行质量,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重新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体系及考核
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从财政执法、财政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预算外资金管理等方面设置,并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市财政运行质量情况进行考核。
(一)财政执法指标(10分)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依法理财治税,不违规减免缓应收收入,如实列报各项财政收支,不虚报瞒报、弄虚作假。这项指标主要根据各地有关资料进行定性考核。
(二)财政与经济协调发展指标(38分)
1、财政总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财政收入增长率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之比(6分)。财政收入增长率等于或高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满分计算,低的不得分。
3、可用财力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8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4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4、按财政供给人口计算的人均可用财力增加情况(6分)。按照比上年增加的绝对数和相对数(增加的幅度)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增加最多和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5、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比上年增长幅度(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增长的幅度为依据,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财政供给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的下降情况(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下降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下降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下降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下降百分点最多和下降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三)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能力指标(36分)
1、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4分)。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已达到《省委、省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今后五年我省财政工作目标和任务的报告》(皖发〔1995〕17号)的规定。即省辖市不低于30%,地区不低于20%,则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比例的,
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和相对数分别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2、农业投入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4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3、教育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4、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5、行政经费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的降低情况(3分)。以该比重比上年降低的幅度为依据,降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行政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率之比(3分)。行政经费支出增长低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的,按满分计算;高于财政支出增长的,不得分。
7、支农资金到位率(4分)。支农资金到位率以80%为基准线,达到或超过80%的给满分,未达线者不给分。
8、世行贷款回收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还款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9、财源建设收入目标完成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完成合同规定收入目标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10、消化1992年底以前粮食企业亏损挂帐进度(4分)。凡按合同规定完成进度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指标(16分)
1、财政专户管理的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上述各单项指标得分的总和,即为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总得分。
二、指标口径
上述各项指标以财政决算、省统计局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和省金库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国内生产总值按当年价计算,总人口按各地市年末总人口计算。
财政总收入是指一般预算收入、上划中央收入(增值税75%、消费税)、地方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之和。
可用财力指一般预算收入(其中扣除行政性收费收入)加税收返还收入减专项上解和体制上解(或加体制补助)。
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指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工商税收、农业四税、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企业所得税退税之和。
财政供给人口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人员等。
生产建设性支出的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流动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城市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类。
科学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类。
行政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行政管理费类。
农业投入包括支农支出、农林水事业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农业、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的提高指当年教育(农业、科学)经费与可用财力两者增长率的比率与上年的比较。
支农资金到位率=支农支出决算数÷支农支出最后调整预算数×100%。支农资金包括支农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财政专户管理比率=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100%。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率=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总额÷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总额×100%。
三、考核与奖励
年度结束后,各地市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县市的财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要求报送检查结果及其他资料。省财政厅负责按上述指标对各地财政运行质量进行考核。对考核总得分前8名的地市,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在奖励之前,由省财政厅结合有关资料对各
获奖地市财政收支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即兑现奖励资金;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一律取消评奖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要给予相应处分。获奖地市所得的奖励资金应首先用于平衡预算和保证工资发放,其余用于经济建设。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不断加强财政管理,全面建立财政“收、支、管、用”监管制度;要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坚决杜绝财政工作中的简单化和弄虚作假,同时要加强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努力保持财政收支平衡,保证工
资发放,凡出现赤字或发生财政欠发工资以及弄虚作假的地方,将取消其参加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资格。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市要抓紧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加强对县市财政运行质量的考核。
本办法自1998年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奖励办法》(财预字〔1996〕748号)、《关于扩大行政经费考核范围的通知》皖政办明电〔1997〕56号)和《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财预字〔1
997〕1044号)不再执行。



为加强对财政工作的分类指导,强化财政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健康、均衡、稳定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分类指导的指导思想
按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和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各地财政发展的差异性,制定并实施分类指导和分类扶持的财政政策,逐步缩小财政发展的不平衡性,均衡区域发展结构,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协调发展。
二、实行分类指导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挥各级财政的主观能动性,真正形成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调动各级财政理财的积极性。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以效益为中心,既讲数量,更讲质量,既注重速度,更讲究效益;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原则,兼顾公平,防止因财力差距过大而影响政府机器的正常运转、政令的有效贯彻以及社会稳定,通过综合而有效的调控,为各地创造大致
均等的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各地财政适度均衡发展。
(三)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基础、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采取不同的政策和措施,分门别类地进行指导。分类指导必须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分类扶持,重点突破。针对当前县级财政的困难最为突出这一实际情况,在工作重点上,必须紧紧抓住县级财政这
个关键环节,通过制定指导和扶持计划,帮助财政困难县摆脱困境,增强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要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采取有力的措施,促进乡镇财政的发展壮大。
三、实行分类指导的工作重点和目标
实行分类指导必须明确工作目标,通过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把分类指导工作真正体现到财政发展的成效上来。
(一)加强对财政困难县的指导和扶持。要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县级财政综合实力。选择宏观经济效益、财政收入、可用财力、人均财力、生产建设性支出占总支出比重、财政收入占GDP比重、人均GDP、第三产业占GDP比重、人均农业产值和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入等指
标,对全省各县(市)财政综合实力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将全省的县(市)划分为三种类型:总分居前20位的为财政强县,总分居后20位的为财政困难县,总分居中的为财政一般县。对于财政强县和财政一般县,省里将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但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支持财政困难
县的发展上。
财政困难县的发展目标:通过重点扶持,力争用五年时间,到2002年,使这些县的财政综合实力基本达到全省县级平均水平,能够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财政收支实现比较稳固的平衡,并初步具有一定的财力用于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乡镇财政建设的指导。各级财政都要把乡镇财政建设摆上重要位置,研究制定具体的指导意见和措施,从理财思路、财政体制、机构人员等方面进行综合指导和扶持。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体制。遵循“富县先富乡”的规律,合理划分县乡财力,用两年左右的时间理顺乡镇财政体制,最大限度地调动乡镇理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立足自身,培植财源,增强实力。要从乡镇经济发展不平衡、收支规模差距大的实际出发,实行区别对待的体制和政
策。对一些经济基础差、财力薄弱的乡镇,要从体制上给予照顾,尽量让利于乡镇,让乡镇能够休养生息,逐步增强这些乡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能力和财政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财政的发展目标:通过综合指导和扶持,力争到2002年,实现发达乡镇更加繁荣;困难乡镇财政收支状况有明显改变,能按时发放工资;补贴的乡镇实现财政基本自给。
四、实行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政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省财政每年选择一批财政困难县,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重点扶持县的选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财政综合实力居后20位的财政困难县;二是进取精神强、理财思路清晰、有发展潜力、经过几年努力可以实现财政
自给的县。在选择确定扶持的财政困难县时,可以试行听证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扶持的公开化,保证扶持对象选择的公正性。
对列入重点扶持的困难县,省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集中支持一些既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能显著增加地方财力、对财政回报率高的项目。各地市也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进行配套,加大扶持的资金投入,并建立项目资金专户和省财政审核批准制度。要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
斤”的作用,通过资金引导、项目带动,采取集资、参股、入股等形式,吸引各种社会资金,形成促进财政困难县加快发展的活力。
(二)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促进财政均衡发展。对于一些因自然条件差、发展潜力不足,而未能列入重点扶持的财政困难县,主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缩小财力上过大的差距,保证财政困难县维持政府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的最低支出需要,并逐步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

逐步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在继续完善标准支出评估办法的同时,客观地评估各地的标准收入,避免财政困难县因收入力度大、收入增长快而减少或失去应得到的转移支付。在评估各地的标准支出时,要充分考虑贫困县、库区县、山区县的特殊性,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在对财政
困难县给予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平衡各地财力,满足基本支出需求的同时,要相应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财政困难县交通道路和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转移支付在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上的作用。
各地市要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建立地市对县、县对乡镇的转移支付体系,进一步发挥政府对区域经济和财政发展的调节作用。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政支出格局,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对加快财政支出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支出范围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财政支出范围。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加强对农业、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各地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供给范围的界定工作。通过清理界定,将应用
开发性研究单位,实行职业化的体育运动项目,报社、杂志社,各类学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和咨询中心等社会中介机构,部门和单位办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一些应该自谋发展的经营性事业推向市场,对其中仍由财政供给的单位,从明年起在三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停止
供给。
财政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重点支持那些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或牵动性作用、而一般企业不愿意投资或无能力投资的项目;支持对于科技进步、市场发育等有重大影响而又具有风险的项目,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决定,采取有效措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为保证我省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从现在起,除军队转业干部等国家指令性安置及吸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者外,全省各级行政单位
一律冻结机构、编制和进人;各类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冻结编制,不得超编进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增人决定。各地要认真研究确定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总量控制和编制管理,对超编人员不得供给经费。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要
共同把关,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控制事业单位增编、进人。
三、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事业布局和结构
各地要大力推进事业体制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切实解决由于事业体制、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不合理所造成的人力、财力资源浪费。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和市场需要出发,从财力可能和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出发,研究制定所属事业单位布局和结构调整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些业务不足、规模较小、重复设置、效益低下的事业单位要“关、停、并、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支出规模效益,优化支出结构。
要大力推行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市场化,改变自给自足及服务机构和设施“大而全”、“小而全”的状况。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后勤服务机构独立出去,成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后勤服务公司;暂不具备条件的要限期分流现有的后勤人员。今后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再增
设内部服务机构或调入后勤服务人员。地市县行政机关建造办公用房要统一规划,尽可能建设综合楼,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地方对办公楼的建造要实行“交钥匙工程”。
四、改革预算管理,规范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
认真解决财政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加强预算管理。凡是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及时缴入金库,按照预算分配的原则安排支出,严禁截留财政预算资金。凡是尚未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及时缴入财政专户,按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财政部门要理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内部关系,进行合理分工和协作,保证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和结合使用。各地要认真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切实搞好“收支统管”工作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法》,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勤俭办一切事情的方针,体现公开、公正、透明和高效的要求。要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完善“零基预算”,推行“绩效预算”、“目标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合理性。规
范预算编报程序。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任务、业务活动及其支出,要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决定取舍,排出轻、重、缓、急,并要加强对支出预算的论证,合理核定部门和单位的预算,不留缺口,减少非正常预算追加。
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要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组织经济、教育、科学等综合管理部门的专家对财政支出预算项目进行论证,保证财政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预算安排的公布制度和预算追加的听证制度。对年度预算定额、预算安排原则、财政供给政策等内容,要在预
算编制前向管理单位公布;对数额较大的专项经费和预算追加项目,要经过必要的听证程序,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接受监督。
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各单位要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合理安排使用。遇重大政策调整及不可预见因素等确需追加支出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财政部门要对申报追加的项目进行排队,按照区别轻重缓急、从紧控制的原则统筹
安排。各级、各部门印发文件、会议纪要或领导同志的讲话稿,凡涉及财政增支的内容,都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否则一律不得作为财政支出的依据。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维护预算的权威,不得违反规定干扰预算的正常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管理具体制度的建设,逐步建
立强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
五、改革支出管理方式,降低政府行政成本
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办公用房、社会公益性项目的建造和维修,大宗办公用品和设备的购置与维修,大额服务和技术等支出项目,要按照公开招标、议标、市场比价的方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分散性采购由各支出单位自行组织。
审计、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和监督。
探索减少、取消公款配车,逐步推行货币化分配。除重要部门和单位保留少数必不可少的公务用车外,一般公务用车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削减,对已经配备的可进行拍卖,符合配车范围而没有配备或配备不足的今后不再配备,采取发放交通补贴的办法解决公务用车问题。对保留的公务用
车,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小汽车使用管理办法,禁止公车私用。要加强燃修等费用管理,推行小汽车定点维修办法,实行车辆集中统一保险。
加快公费配置通信工具、医疗等改革。对符合规定配备范围的通信工具,要实行费用自行结算、限额报销等管理办法。在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实行之前,公费医疗经费可实行小病定额包干、大病统筹的管理办法。强化接待费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预算、报销管理制度,严禁用公款吃喝
、挥霍浪费。要大力精简文件、简报和内部发行书刊,控制印刷费、书刊订购费的不合理增长。
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集中审批、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省里的会议一般只开到地市。要进一步规范会议经费渠道,除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民主党派换届会和党委、政府召开的综合性、大型会
议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外,其他各类会议开支,一律在部门或单位包干经费内解决,财政不予补助,也不得向下级或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向会议代表收取食宿费。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不准发放礼品、纪念品,也不得安排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参观、考察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六、改革政府投资决策和管理方式,减少生产建设性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各级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对支农资金、扶贫资金、基本建设支出、财源建设资金、财政周转金等各种生产建设性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按照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生产性资金项目选择要加强可行性研究,实行公开竞争,防止行政干预和领导“拍脑袋”、“一言堂”
。建设性资金的决策要引入专家机制,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减少由于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浪费。对主观原因造成的重大的损失浪费问题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有收益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办法,推行招投标
管理,并综合运用借款、贷款、入股、贴息、担保等多种投融资手段,加强资金运作,实现滚动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示范效应,调动和吸纳社会资金共同支持经济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加强监督管理,健全建设性支出预算的编报、审批和执行制度;严格按预算、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拨款;加大对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查力度;加强检查监督,跟踪问效,发现问题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加强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逐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制度,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合理配置财政资源,改变财政资金分配中“撒胡椒面”的做法,集中有效地使用资金,促进资源共享和设备共用,效益考核办法由各地自定。
逐步建立财政资金使用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和部门单位的目标任务紧密挂钩,保证财政资金按预算、按规定用途使用,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要认真执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都要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跟踪问效和支
出效益考核工作,对目标任务完成好、资金使用效益好的,予以经费奖励;对目标任务完成差、资金使用效益差的,予以经费扣减。组织、人事部门也要制定办法,将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效益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支出管理制度建设,促进依法理财
财政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纠正“人治”代替法治的现象。各地要按照制度管理权限,认真做好支出制度的清理、废止、修订和新建工作,逐步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科学的支出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逐步实现支出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各地要协调运用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和控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实现民主、公开理财。要严肃财经纪律,加大处罚力度,对违反财经纪律、财会制度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同时,要建立损失浪费财政资金典型事例的公开曝光制度,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1998年7月22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依法进行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请假或者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24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印送提出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3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3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理或者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应当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每个代表至少应当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研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果必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专题调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15天,县代表不少于10天,乡代表不少于7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3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督促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部门、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1/5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