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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12:18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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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鉴于当前各地软件企业和软件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进行,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到地级市。)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对全国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组织协调并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确定各地省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并公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名单;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地(市)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二)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
(二)会员以企业为主,其中软件企业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不少于5名熟悉软件行业情况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安排专人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基本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暂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代理有关认定工作。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提出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
(四)将初选名单报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
第十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信息产业部委托对各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责。
软件企业认定的收费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四)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五)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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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 2010 年第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〇 年七月三十日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 488 号令)、《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34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国家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和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残保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四条  残保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 1 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00% 缴纳残保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 1 人而在 0.5 人以上的,按安排 1 名残疾人计算;不足 0.5 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保金。


残保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合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被用人单位录用,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当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凡属下列情形的不能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一)已离休、退休残疾人;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残疾人不在工作岗位就业的;


(三)就业后因工伤致残的;


(四)复转伤残军人达不到残疾标准,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第六条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和应缴残保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地税征收机关依据有关基础数据对用人单位在职人数与应缴残保金进行核定。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人数参照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各相关部门应据实提供基础数据。


第七条 残保金征缴实行 “ 年度一次性登记,一次性申报,一次性缴纳 ” 和用人单位申报,地税征收、财政代扣的办法。


第八条 地税部门将残保金征缴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实行与税收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财政部门统筹残保金代扣工作,监管残保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


第九条 依法征收的残保金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残保金使用管理程序。


(一)每年末,残联必须根据残保金收入规模和残疾人事业发展需要编制下年度残保金收支预算,以项目文本随同残联部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残联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预算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拨付(附详细资料)。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结合残保金收入缴库进度,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直接支付。


(三)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对残保金支出进行绩效考评。


(四)残保金当年结余可作为下年度残疾人事业发展预算编制来源。


(五)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残保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核定,实行财政代扣。


(一)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入本单位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人数确定用人单位在职人数并核定应缴纳残保金数额。相关部门应据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已核定的用人单位应缴残保金列表汇总传递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从用人单位预算收入中扣付。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咸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原则和以下征收程序负责征收。


(一)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年审缴纳公告》,同时,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合法数据确定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各用人单位在《年审缴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有效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到所属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


(三)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对用人单位填报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依据基础数据进行核定。对如实申报没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加盖核定章并同时一次性征收残保金。对有疑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则由所属地税机关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联合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传递到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申报复核和逾期未申报的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 15 天期限内,到所属地税机关足额缴纳残保金。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各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下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从《催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

5‰ 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数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五)残保金缴入国库,填列 “ 基金预算收入 ” 科目第 87 类 “ 其他部门基金收入 ” 第 8704 款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末将残保金征缴入库情况统计并上报主管地税局的相关业务科室,同时传递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认定以及法定安残比例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免缴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法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计征残保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缴纳残保金前,应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安残比例核定,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请审核)认定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残保金的,应在当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送达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同级政府残工委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按期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地税机关同意后,可以缓期缴纳残保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纳残保金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并按基础数据计征残保金。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残保金义务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残保金。对未及时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残保金征收管理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残保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缴残保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保金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数额的 8% 进行核定,实行国库集中收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8 月 1 日起试行,《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53 号)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资函字第3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近期以来,我们发现部分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私自进行外汇借贷的行为。据北京分局反映,该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检查中,发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外汇借贷融资行为,我局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外汇借贷行为。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借用外债不需审批的方便条件,将借用的外债私自转贷给其它企业,套取利差;或将企业经营的外汇收入用于借贷行为。这些做法变相逃避了外债管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发的调研报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融资应视同违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在工作中加强对类似非金融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严肃查处。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