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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6:05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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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体改委等七个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本规定先在区街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选择一部分单位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并逐步完善。

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市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扶持开办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方式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实行股份合作的目的是使集体企业恢复和保持其应有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增强活力,自我发展。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范围,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申请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为了使其健康发展,先在区街集体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二、产 权 界 定
第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要坚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章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第十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企业必须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在保证财产完整的前提下不断增值。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国资〔1991〕55号)办理,集体资产的评估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

三、股 份 设 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股份可有以下三种不同构成:
(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2)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和本企业职工个人股;
(3)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企业的股份应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共担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资产和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量化到人。
第十三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是本企业职工实行资金合作、以现金认购股份而投入的资金。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总额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股金总额的15%。每股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百元。为体现股份合作性质,本企业职工每个人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交足最低股金,并鼓励多
入股,个人最高入股金额由企业根据职工个人股金总额确定。
职工入股后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退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职工被调出、辞退、开除或亡故时,企业应予退还其股本金及应得的红利。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四、企 业 分 配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后,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企业的工资总量由市劳动局核定。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实现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基金;
(2)提取公益金和风险基金,公益金一般不少于净利润的20%,风险基金按净利润的5%提取;
(3)股金分红,按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外单位股、职工个人股各自股金所占份额分配。
第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金分红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再投资,扩大国家股股金份额。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分红应设立专项科目存储,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以此项资金投入新增的资产,应作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增值;其积存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股金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分红,企业不再支付利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股金获得的红利,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可免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
集体企业内入股的离、退休人员同样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照顾,用减免税的利润抵补不足的依次以风险基金、股金补偿亏损,股东以所持有的股金份额按比例承担;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宣告终止、解体,清算企业财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规定,对职工实施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对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企业能力,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自行制订办法。企业要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企 业 税 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行35%的比例税率;企业技措技改贷款,实行税后还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列支办法、交纳程序,均按原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建设基金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从本企业职工集体股的积累中提取。该项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
,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六、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股权持有者为企业股东,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责是:
(1)制订和修改企业章程;
(2)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
(3)决定股金总额、增额及股份的发行;
(4)审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核定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聘任或解聘经理,也可授权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经理(聘任期间经理即为当然董事),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5)审议年度计划执行结果并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6)编制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7)编制企业增加股本的方案。
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的行为。董事长个人不直接干预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指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发挥自己的管理才能,参与企业经营战略决策,保守企业秘密。董事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可以受理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理必须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业、修配业、服务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应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股份公司,自成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

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审批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一般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订股份合作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所在地名称;
(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以及原有股份的分割;
(4)企业注册资本额;
(5)董事的资格、人数与任期;
(6)企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弥补方式;
(7)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内部劳动组合方式;
(9)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0)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程序;
(13)章程的订立日期;
(1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报批时应同时报送以下各项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
(4)企业章程。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须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或授权有关区和主管局审批,报市体改委和市有关部门备案。发行股票须经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八、对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其股份资产属该企业股东共同所有,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必须继续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主管部门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合理要求,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而相应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仍生产或承担的,可继续享受。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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苎麻纱、苎麻布、棉漂布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部批准 等


苎麻纱、苎麻布、棉漂布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对外贸易部批准 纺织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的范围, 包括下列三种商品:
一、苎麻纱[含纯苎麻坯纱及含麻55%以上与其他纤维混纺的坯纱]
苎麻布[纯苎麻坯布及各类含苎麻55%以上混纺, 交织坯布]
三、 棉漂布
第三条 成立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 (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 负责管理配额招标工作。在招标委员会内设招标办公室, 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全部采用竞争招标方式(即公开招标方式)。
第五条 招标资格:
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并加入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的进出口公司, 生产企业(限自产产品范围)。
二、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的, 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自产产品范围)。
三、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蒙、老、越)有该项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易货出口实绩的并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的进出口公司。凡符合上述条件一条的, 就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 标内容: 配额数量, 配额价格。
第七条 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 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 由纺织商会提出建议, 经招标委员会同意, 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招标次数:
原则上每年进行二次招标。第一次在每年的九月, 招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占年度配额总量的60% 。第二次在全年的三月, 招标数量占年度配额总量的40% ,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工作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上发布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 《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 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 按期送回。
3、 在每次招标中, 每个企业对同一种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的数量和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 各企业填写的《标书》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到招标办公室。
2、 《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 招标办公室将不予受理。
3、 招 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 应立即登记封存。
4、 寄送《标书》时, 应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A: 纺织商会会员证;
B: 上年度出口实绩;
C: 上年度出口收汇证明副本;
D: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供上年度纺织品配额商品实际生产产量的有关报表。
以上文件均可为复印件。
四、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 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评标的依据:
1、 必须符合第五条有关投标资格的规定;
3、 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必须高于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 方可中标。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 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纺织商会的协调价格。
4、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 不得出口非本企业自产产品。生产企业的投标数量应限制在本企业的实际生产产量之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规模。
如果发现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 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5、 对投标价格背离正常水平的《标书》, 招 标办公室将以废标处置。
五、中标
1、 凡符合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2、 中标数量的分配, 按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本次配额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中标数量, 如大于投标企业的实际投标数量, 以投标企业实际投标数量为该企业的中标数量。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 按价格优先原则, 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 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 分尽为止。
3、 中标企业实际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 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中标数量×该企业中标配额价格
六、 开标
1、 招标委员会应在截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 由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上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3、 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经贸部有权否定该次招标结果。
七、 中标费用
1、 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之日起15日内, 中标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门帐户预付10% 的中标配额费用, 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款到后, 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证明书, 并开具收款凭证。如逾期不交者, 招标办公室将按弃标处理, 并取消该企业一个年度的配额投标和受让配额的资格。
2、 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 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 ), 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发证机关查存一联。
3、 在最后一次领证时, 预付的保证金将全部予以冲销。
第十条 出口许可证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二、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纺织商会协调的价格);
第十一条 转让和受让
一、中标企业因故中标数量用不完时, 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五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说明用不完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 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 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 作为转让手续费。
二、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 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说明原因, 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 经招标办公室同意, 可作为受让方, 接受配额转让。
三、配额转让, 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 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 严禁任何形式的自行转让。
四、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 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 受让手续, 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和受让证明书。
第十二条 配额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 可交回招标办公室, 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期五个月以上交回的, 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 保证金, 四个月以上的, 退回40% ; 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 , 两个月以上的, 退回20% ; 不足二个月的, 不予退还。
在下次招标时, 招标委员会将按其上交配额数量/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 适当减少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 未转让, 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 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将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 擅自转让配额, 一经查实, 将取消中标企业二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纺织商会协调价格, 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 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经海关盖章(企业留存一联)送交招标办公室, 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以便招标委员会对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的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纺织品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为切实做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考试组织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自1998年起在全国举行。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10月份,分四个半天进行。
二、人事部、建设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考试科目为: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本科目分土建工程专业和安装工程专业,报名时考生可选择其一)、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各科目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获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四、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77号)下发之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只参加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1970年(含1970年,下同)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
(二)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0年。
(三)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5年。
五、根据工程造价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及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并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2000年(含2000年)以前,可报名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六、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按规定时间和地点报名。报名时须提供报名条件中要求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年限证明。报名后经考试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准考证
,凭准考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参加考试。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七、考场设置地点由人事部、建设部确定,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八、认真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建设部审批后公布。
九、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实施。要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考生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培训。
十、考试与培训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十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人发(1997)75号)规定,认真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肃考风考纪,严禁弄虚作假,保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各环节工作的健康运行。



1998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