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35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市、区)水产局(厅)、各渔港监督局(处):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各地参加远洋渔业生产、经营的渔业船舶日益增多,目前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为加强远洋渔业船舶管理,明确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程序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远洋渔业船舶必须办理国籍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是指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捕捞船舶和为其服务的辅助船舶,以及需停泊外国港口的其他渔业船舶。
三、远洋渔业船舶办理国籍证书的审批分以下情况:
1.属于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合同副本、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2.属于原有项目扩大生产规模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生产经营情况、扩大生产规模的可行性分析,同时附农业部原项目批准文件,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项目扩大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基地在国内(包括出租给外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的渔业船舶在生产或鲜销渔获物过程中,需停泊外国港口的,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不应影响国内市场供应,并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船舶Ⅰ类航区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是否适合在所申请的航区航行和作业。
(2)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我国对法人的要求,合资、合作企业除有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有外销任务)外,还应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凡符合第三条中第1、2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农业部项目批准文件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五、凡符合第三条中第3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根据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直接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六、远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统一规定为船舶登记所在地的渔港。
七、已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外海生产渔业船舶需进行远洋作业时,仍需按上述规定重新进行登记。
八、持有我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远洋渔业船舶,若申请办理外国籍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注销我国船籍登记手续。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



1993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10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14日公布施行)


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海曙区开展巡警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议案。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特决定如下:
一、在宁波市海曙区试行由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简称巡警)综合执法。
二、宁波市海曙区公安机关设立的巡察部门,在该区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四)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
公安巡察部门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具体职责及处罚权限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其处罚权限为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不适用当场处罚的,由公安巡察部门处理。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和处罚权限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不服公安巡察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曙区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公安巡察部门所使用的处罚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宁波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五、宁波市人民政府和海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规划、卫生、文化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公安巡察部门做好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宁波市和海曙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巡察队伍的管理和建设,搞好培训,制定值勤守则和警风警纪督察等必要的规章制度,从严要求,实行正规化管理。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4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
2008〕3号)、《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核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面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包含地下、半地下(按规范规定)工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计算。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一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有利于美化城市景观、改善城市环境、符合城市发展要求的。

对符合以上条件,但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拟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内容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调整方案内容包括调整前、拟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置、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和拟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过论证后,应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申请变更的理由、拟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建设用地周边、市(县)政府门户网站,规划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个工作日。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规划条件,同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涉及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

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按照《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在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

由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或按照有关土地政策应由政府收回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第十一条由政府组织建设的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以及用地面积较小,且周围用地已改造完毕,只能单独核算用地规划指标的地块。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结合现状实际,可在国家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确定后,根据实际需要,在符合调整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后,涉及到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文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十四条对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权钱交易、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